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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投标人名称变更,未提供变更核准证明,会被取消投标资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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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4 01:36:08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zntyqdk 于 2017-6-14 21:53 编辑

      中文的博大精深才带来楼上那么多精彩的讨论,一方说这个不是投标文件里的东西可以证明清楚的事情,通过澄清补充资料导致废标或不废标直接影响资格审查结果,属于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所以不应该、不能澄清补充。一方说这个一本标书里出现了不一致的投标单位名称,问题又表明实际是因为企业更名,缺少了更名证明材料,属于表述前后不一致,即使补充了更名材料也不是改变投标文件的什么实质性内容,应该可以澄清,补充有效。我们当前的法律体系也不可能针对这样具体、细节的案例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个人认为从文字理解上去去争这个情况到底是不是属于前后不一致、到底算不算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是争不完也争不出结果来的,谁也说服不了别人就必须按自己的想法来理解。
     我觉得不妨谈谈大家可以说清楚的问题,就是这个情形如果允许投标人补充说明、补充证明材料无疑可能直接改变中标结果!那么是否该允许?如果允许,好的一方面是如果这家单位刚好是招标人意向单位,中标结果理想,中标人实际又具备条件,本来只是一个文字、材料错误,这么一补充嘛,招标人中标人皆大欢喜,如果不允许,直接废了,结果可能就是另外的单位,中标价也不一样了,招标人自然不满意,而可以中标的因为这样一个问题被废掉,无疑觉得很可惜、很委屈。这样来争论的话,对招标人、澄清单位有利就可能对未中标单位不公平,对其他单位公平,就有点对招标人、澄清单位不太有利了。怎么选择都会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
       我们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明确这种情况可以或者说应该澄清接受补充,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有两个层次,被询标单位有或没有更名材料?被询标单位没有更名材料,那无疑结果很明确,澄清了也不会影响公平和结果,它就该被否决么。而被询标单位如果有更名材料,那就意味着他可以来选择提供或不提供,或者说他可以根据开标结果来选择自己要这个标或不要这个标,这是直接影响结果、也影响公平的!甚至产生新的问题,有单位借此搞弃标私下交易的勾当。如果允许这样补充,是不是意味着投标单位以后报价,都可以在投标文件里留这么个后门,反正你要询标澄清补充的,我保证低价能中的时候,还能有机会玩玩其他获利办法。所以从这个程序确保符合招标公平、公正的角度,个人认为可以询标澄清,但不能接受投标人澄清补充资料影响中标结果的材料,询标的目的只是弄清事实或纠正一些不影响中标结果的细微偏差,或者告知被询标人废标的原因!因此当然存在一些后果和代价,对单个项目确实可能不太有利。但反过来说因此形成的共识,对更大范围、对法律、程序、秩序的角度来说,应该是利大于弊的!
       另外我想说,随着社会发展、技术进步、信息化带来的更多便捷和透明,这种投标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一致与否、企业间是否有关联的事情等等,原来要靠投标单位仔细不仔细、签字盖章啊、原件复印件弄来弄去,看评标专家发不发现、有没有倾向性、和投标单位澄清来澄清去的事情,未来甚至现在都能做到以很低的成本来确认这些信息,大家应该朝着不让这些东西成为左右招标投标竞争结果的方向去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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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4 21:48:53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4 11:10
1、是否发起澄清以及对澄清说明如何认定在于评委会。如果投标文件中虽然没有工商局的证明,但是相关材料可 ...

1、同意,这个没什么可讨论,但是该澄清的不澄清,专家也是要担责的;
2、如果确实是更名造成的,这个从对投标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实际资格当然是没有影响,因为那都是事实存在,是不以投标人是否提供、专家是否发现、是否提出澄清为转移的。但这样来说,所有投标人的真实资格不都是一样?招投标程序专门搞一套资格后审程序,叫一帮专家来使劲挑里面的毛病干什么呢?对之造假的投标人要承担相应后果,对之疏忽、犯错的投标人就可以不承担后果?你的观点巧妙之处在于避开投标人犯错、疏忽的责任,反而把责任归咎到招标人、招标文件的责任!哦招标文件没有做到明文防止你犯错、疏忽,没有明确要求你提供更名材料,这就是招标文件的责任!真是天大的笑话!你愿意费口舌来和人争这种道理,反正我没兴趣!除了你自己是招标人要找这样的理由来包庇谁,没有一个投标人能拿这种理由争赢任何一个项目。至于说你觉得这样的补充不叫“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改变,我想我前面已经说过了,别人有不同理解。我更觉得不需要纠结这种文字理解。我已经清楚说明这种澄清补充可能的后果,确实存在明显的因此影响中标结果、存在被询标人借此程序掌握别人不具备的中标结果选择权!
3、所有的否决投标都该经过询标澄清,以便评标专家确定否决的事实依据成立无误,我也明确提到这种情况可以澄清,只是我不接受给你补充、补正的机会!何来“所有项目都不能澄清?”这样奇怪的逻辑?
4、不多说了,说好听点,这叫互相玩文字游戏,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任何人觉得自己投标的时候犯下这种疏忽可以拿这种辞令去和任何招标人玩,我鼓励你去花时间多玩,祝你能玩赢。我的原则很简单,评标不是说不能接受专家询标以后,投标人给出的补充澄清,事实上,专家和招标人接受的补充澄清就是投标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但前提必须是这种补充澄清不影响中标结果!只要是影响中标结果的澄清,被询标人只有了解或确认澄清问题或者指出专家误判、漏判的权利,而不应该有补充、补救的机会!我也不来和谁扯什么到底是不是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我关注的是招标程序公平、公正,我坚持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程序不应该留有明显的漏洞给个别投标人掌握这种不公平的选择权利,专家也没有义务和能力来判断你会如何选择使用这种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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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6 15:41:13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zntyqdk 于 2017-6-16 15:42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5 11:50
1、是否发起澄清的选择权在于评委会,当出现“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时, ...

1、“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法律条文很简单,实际案例套用到时候,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案例有不同的理解很正常,一味强调自己的理解没有任何意义。你认为评标专家可以直接认定,他认为就不能认定。你认为公司名称从“……工程公司”到“……咨询公司”结合投标文件可以轻易判断是更名造成,如果你真的在从事招标,就知道只要没有明文材料,公司名称的事情真的是一个字都不能差!你以为有些只是更名,有些只是一个老板的不同公司,有些是一个集团的下属的不同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但都只能是你以为,也完全可能之间一点关系都没有 !当然也可能是某些是“失误、笔误……”,越是真正有经验的专家,越不会去下这种轻率的结论!
2、招标文件的要求就应该是简单、明确,要求投标人业绩、制造商业绩、产品业绩的表述必须清晰,证明材料要求也一样,固然最好是有一个明确提醒,对这类情形有个提示。但是没有说明,这不等于就是招标文件没有规定,你就可以随便来,出了问题就是招标人、招标文件的责任!这个话无论如何根本不成立,我招标文件的业绩要求明确、证明材料要求明确,是你投标人自己提供的证明材料因为名称主体不一致导致你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你符合这种业绩,这个最终解释权成立肯定是在招标人这边的,没有任何招标人会怕你来扯这种皮!
3、所有否决投标的当然要澄清!这个澄清不是让你投标人来补救你的失误,而是避免专家的误判、漏判!一本标书几百上千页,有些投标人做的很清晰有条理,也有投标人工作做的乱七八糟、极其糟糕的,你不要老是绕开必要程序,口口声声一个“事实清楚的也要进行澄清?”,难道不需要吗?你所谓的“事实清楚”只是你做专家自已以为事实清楚!要是标书哪个旮旯其实就有那个说明材料呢?事实清楚,当然应该各方知晓、确认该事实。你不澄清告知、把人废了,才可能被人当暗箱操作了来投诉!当然了,可能事实清楚的情况时候你是不怕人投诉,要是哪天只是你以为,结果“你以为”被证明是错的时候,那后果也就你担了!
4、5程序漏洞的事情我已经清楚说明,你要以为那不是漏洞,坚持你以为的那种死理,其实和谁都没有关系。我觉得没有进一步继续的必要了。
谁在超出招标文件、法律要求?连一个自己的资格主体和自己提供的证明材料之间的证明对应关系都处理不清楚的投标人,敢把这种责任推给招标文件、法律?!别说专家、招标人否决这样的单位,我一个局外人也坚决认为这种单位和相关的人的水平和责任心之不靠谱,根本就没资格来争项目!市场现实也一定会教育这种人,你最后什么也争不到,只会丢自己的人,搞坏自己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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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7 17:06:24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6 16:49
1、所以对于案例的情况,我的观点仅仅是可以发起澄清,而不是必须怎样。我所假设的只是一种可能的处理方式 ...

1、
2、招标文件的要求已经很清楚明确,专家组依据法律条文和招标文件评审是基本原则。招标文件规定了资格业绩要求和提供的证明材料要求,只要要求清晰不存在矛盾,这就不是招标文件的毛病。你投标文件提供了相应材料,结果你提供的证明材料却无法证明你的业绩,当然是你投标文件的问题!什么招标文件没有规定提供企业更名材料,那都是强词夺理!招标文件一般都有兜底性的要求投标人自行提供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这种企业更名导致你自己的业绩证明材料与自己的业绩资格无法对应的问题,当然应该你投标人自己补充说明。这样的问题,何止一个企业更名?甚至还有企业兼并、重组,甚至项目主要人员个人也可能涉及更名问题等等,这都要招标文件编制来考虑所有种种可能穷举?我说了,招标文件提示了,那是招标文件写的详细写的好,不提示也没有任何问题!专家组根据招标文件评标判断即可,没有谁需要干涉。
3、评标澄清当然是有时效要求的,在标书里都会说明。投标人不澄清、联系不上的责任一般也都是明确的。这有任何问题?难道你别的澄清问题就没有投标人联系不上或者不给予澄清回复的问题了?否决投标在评标阶段就澄清确认的好处根本无需赘述。毫无疑问大大降低否决投标的错误和否决投标引起的投标人投诉!你公示阶段固然可以公示否决原因,但是两者的差别可大了去了。你实际从事招标,不可能不知道到公示阶段一个正式的投诉,将引起的程序延误时间有多长!你以为所有的招标都业主一手操办,结果说改就改容易的很吧?
4、是否更名,评标专家只能根据投标文件的有效内容进行鉴别评判!否则就不需要专家来资格审查鉴别了!专家根据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人发起询标或者否决投标,没有任何超出招标文件和法律规定的问题。程序的漏洞当然是一个招标程序的原则性问题,当然要尽最大可能避免。这怎么叫预设想法?想能想明白投标人到底是故意还是无意?严密的程序不需要专家来做这样无效的主观判断,自然也不会给你投标人为自己疏漏、犯错予以补救的机会,不会管你是有意还是无意这样做。程序只需要如实记录你到底投了什么东西,专家依据什么对你做了有效或无效的判断。谁犯错,谁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而你一再强调的观点,恰恰是你自己在预设专家无法依据有效材料作出的判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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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7-6-17 17:13:25 |显示全部楼层
ecco 发表于 2017-6-17 14:32
废话一堆,这种事也值得讨论,国家计委改名为国家发改委,建设部改名为住房城乡建设部,你还能不认可他以前 ...

这就是一个技术问题了,你说的这些国家机关更名能和一个私人企业更名相提并论?
如果有一个公认的渠道,公正有效的说明所有企业的资质、更名、业绩、人员情况,那评标根本就不需要专家来浪费时间审这些东西,直接去审方案、审报价就好了。
国内企业、商标上多一点、多一横,少一点、少一横的事玩的不要太多,这些问题技术上一天不解决,评标资格审查这个人工评审程序就会一天天延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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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7-6-20 21:10:09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zntyqdk 于 2017-6-20 21:22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9 17:14
1、你也提到了“招标文件一般都有兜底性的要求投标人自行提供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所以是否否决的依 ...

你很喜欢也很会扳字眼,理由无非又是和人来扯扯评标委员会对否决投标的事实和投标人作一询标确认是不是你所谓可以澄清的范围、是不是表述不清、是不是前后不一致……在你看来这又是很明显的事情!这种理由吧,说真的扯不清的,为什么呢?你把这严格限死到评标澄清,别人可以叫询标,只是对你所谓的评标程序的一种优化,也绝不会影响法定程序和结果,该废的还是废,不该废的可以避免错误和后续出现投诉、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时间、精力浪费。在你的教条词典里,这样的理和你是不用说的,你会始终抱着你的教条。很可惜,这种询标并不会接受任何超出投标文件可以澄清的范围的内容!该否决的东西,投标人只能确认事实或者指正评标委员会评判结论的错、漏之处。你说这违法,那除了你抱着你的法律教条说你找不到,你的结论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改变不了各地招标普及和采用这样的做法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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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7-6-20 21:31:00 |显示全部楼层
ecco 发表于 2017-6-18 09:32
去工商局网站查一下就好了啊。

说的容易!现实绝大多数地方做不到!很多地方现在连代理工作人员、监审都不能进评标区,更不要说还能找几个正规评标场所允许专家上网查资料的。
再彻底点说,目前的资格审查程序就是要求专家对投标文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和做出评判,专家并没有去另外找时间、找途径考察、求证、验证的职能和义务。如果可以那样做资格审查,还需要这些评标专家来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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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7-6-23 13:01:23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7-6-21 15:10
1、先不要说各地,至少本地就没有评标过程中确认这一环节。
2、你叫任何名字都可以,但是其本质与法定的 ...

1、那可以百分百肯定这样只会照本宣科做的地方因此导致的误判和后续处理效率远远比采用此类做法的地方落后!各地盛行的两阶段或双信封开标,也没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如果按你这种理念,大家都在违法?法无授权不可为针对的是你权力机关!招标文件编制的责任权力在采购人,在不违背法律程序的前提下,当然可以有优化和特别规定的空间!
2、3、 这种做法根本不存在你所谓的泄露评标机密、违反法律程序问题!所有的询标,在线的询标的有在线询标记录。电话询标都有录音且需要书面回复。现场询标也都有录音录像和书面存证。询标或者澄清内容也不存在超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问题。发起确认与回应确认之间有明确的程序说明和要求,都在招标文件内明示。反而你所谓的澄清接受投标人的补充说明,再让评标专家根据补充说明的内容,自己定义出因为是更名事实,所以不属于变更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才存在巨大的业内分歧意见,纯属各家自说自话!所有投标人的各人资质、业绩都有客观事实,按你的理念,第一、那根本不用招投标阶段找专门的专家审核资质。第二、招标文件也用不着写资格审核要求了,随便你按招标文件资格要求想提供什么提供什么,只要不造假,有了什么问题,再澄清就行。很好,大家以后都随便提供,不造假就行啊。开标开出来了,谁想废、谁不想废,自己看着补资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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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7-6-23 13:08:16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zntyqdk 于 2017-6-23 13:11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21 15:16
代理可以上网即可。

这和你自己理念都不符合吧!代理上网查的资料都可以补给专家来做评判。你的哪条法律又给代理这个权力或者程序要求了?要不要干脆你专家组封个一个月标,代理公司开完标专门去一家家实地考察、尽职调查一下给你专家组做个尽调报告来给你做资格审查依据!按你的法律理念要求,你不可能不明白专家评标的唯一对象就是投标人响应的投标文件及评标中合法合规澄清的内容。代理查个资料就能告诉专家做评判,笑话。代理查到了假资料呢?代理查错了呢?甚至代理故意查不出呢?要有渠道能查,都代理查查就好了,投标人干脆都不用提供!省纸环保高效!还代理查,专家来给结论,出了问题最后又怪代理。那还用专家签字拿钱?真是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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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4 11:28:01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7-6-23 14:56
哎,抬杠就没意思了。代理是否可以辅助评标?国家政府网站查到的信息是否可以作为依据?要是不信任代理, ...

你喜欢坚持法律根本嘛,请你找出你的法律依据!说评标专家作出评标结论的依据可以不限于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前递交的有效的投标文件!资格审查可以由招标代理来绕过投标文件进行第三方查证、验证!招标代理查证、验证的这个结果或依据可以作为评标的依据!
你没有这个法律依据,就叫评标专家来做这样的评判,甚至直接影响结果谁被否决、谁可以中标?
坚持这样的自以为是的歪理,还说人家抬杠!曲解你的意思?呵呵。末尾又来一句“在不行,不承认代理提供的材料即可”,我真笑喷出来。你这样的理论家说出这样的办法,确定不是来逗大家的?
我不知道你是政府招标监管机构还是招标代理机构,现实中我承认有人和你一样在这么理解和操纵招标结果,这中间有些人和你一样以为真可以这么干,有些人知道其实不能这么干。只是很少有机会大家来较真罢了,还真以为能放上台面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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