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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sx_fr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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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投标人名称变更,未提供变更核准证明,会被取消投标资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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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教授,出版《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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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4 15:44:35 |只看该作者
(1)澄清、说明的对象是:不明确的;明确的文字或计算错误(详见《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第二版))。
(2)条件:评委认为需要澄清,例如,投标人又说自己是三级,又说自己是二级资质,但招标文件没有要求资质也没有作为打分条件,那么评委就无需要求澄清。反之,投标人是不得主动提出澄清的。
所以,(1)若投标文件始终都是监理公司,没有出现咨询公司,那么评委只能按照监理公司去评审。
(2)业绩中,有的以咨询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有的以监理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但投标文件没有附上行政部门的更名证明,那么也是不能澄清的,投标人为监理公司的,只能计算以监理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的业绩。
(3)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咨询公司提交公司更名的证明,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委托评标委员会复评,费用由中标人承担。
(4)复评没有问题的,以咨询公司名义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否则,取消中标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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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4 21:48:53 |只看该作者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4 11:10
1、是否发起澄清以及对澄清说明如何认定在于评委会。如果投标文件中虽然没有工商局的证明,但是相关材料可 ...

1、同意,这个没什么可讨论,但是该澄清的不澄清,专家也是要担责的;
2、如果确实是更名造成的,这个从对投标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实际资格当然是没有影响,因为那都是事实存在,是不以投标人是否提供、专家是否发现、是否提出澄清为转移的。但这样来说,所有投标人的真实资格不都是一样?招投标程序专门搞一套资格后审程序,叫一帮专家来使劲挑里面的毛病干什么呢?对之造假的投标人要承担相应后果,对之疏忽、犯错的投标人就可以不承担后果?你的观点巧妙之处在于避开投标人犯错、疏忽的责任,反而把责任归咎到招标人、招标文件的责任!哦招标文件没有做到明文防止你犯错、疏忽,没有明确要求你提供更名材料,这就是招标文件的责任!真是天大的笑话!你愿意费口舌来和人争这种道理,反正我没兴趣!除了你自己是招标人要找这样的理由来包庇谁,没有一个投标人能拿这种理由争赢任何一个项目。至于说你觉得这样的补充不叫“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改变,我想我前面已经说过了,别人有不同理解。我更觉得不需要纠结这种文字理解。我已经清楚说明这种澄清补充可能的后果,确实存在明显的因此影响中标结果、存在被询标人借此程序掌握别人不具备的中标结果选择权!
3、所有的否决投标都该经过询标澄清,以便评标专家确定否决的事实依据成立无误,我也明确提到这种情况可以澄清,只是我不接受给你补充、补正的机会!何来“所有项目都不能澄清?”这样奇怪的逻辑?
4、不多说了,说好听点,这叫互相玩文字游戏,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任何人觉得自己投标的时候犯下这种疏忽可以拿这种辞令去和任何招标人玩,我鼓励你去花时间多玩,祝你能玩赢。我的原则很简单,评标不是说不能接受专家询标以后,投标人给出的补充澄清,事实上,专家和招标人接受的补充澄清就是投标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但前提必须是这种补充澄清不影响中标结果!只要是影响中标结果的澄清,被询标人只有了解或确认澄清问题或者指出专家误判、漏判的权利,而不应该有补充、补救的机会!我也不来和谁扯什么到底是不是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我关注的是招标程序公平、公正,我坚持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程序不应该留有明显的漏洞给个别投标人掌握这种不公平的选择权利,专家也没有义务和能力来判断你会如何选择使用这种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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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5 11:50:19 |只看该作者
zntyqdk 发表于 2017-6-14 21:48
1、同意,这个没什么可讨论,但是该澄清的不澄清,专家也是要担责的;
2、如果确实是更名造成的,这个从 ...

1、是否发起澄清的选择权在于评委会,当出现“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时,如果评委会可以直接认定,那么可以不发起澄清。比如出现名称不一致,但是可以明显的判断,那么评委会可以不发起澄清直接认定。在我看来不存在该澄清而不澄清的情形,除非有他人进行阻挠、干预。
2、评委的评标依据当然是招标文件。不要用我们的习惯、经验来想当然投标人应该怎样做。而且更名不改变主体不改变投标文件,不属于重大变更。什么都没变又怎么会是实质性内容变更?又怎么会影响其他投标人?
3、所有的投决投标都该经过澄清?事实清楚的也要进行澄清?我想这才是真正适用澄清存在错误。同时发起澄清又不给投标人说明的机会,那还澄清干什么?
4、是评委会不能判断了才发起澄清,其根据澄清说明进行判断。难道判断完还要征得投标人的确认?只要是澄清就有可能涉及到投标人被否决(最基本的拒绝澄清是要被否决)那么是否就存在了您认为的影响中标结果呢?以您如此的逻辑才得出所有项目都不能澄清。
5、程序本没有漏洞,一是是否发起澄清在于评委会(不是出现相关情形就必须澄清),二是投标人不能主动澄清。三是不能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有实质性改变。(对于更名肯定是没有实质性改变,是否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招标文件都没有要求提供或者其他要求的,投标文件必须提供?)
综上,招标程序的公正、公平当然重要,但是当你要求比法律法规更加严格时,首先要在招标文件中进行明确。否则,则可能是滥用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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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5 16:29:37 |只看该作者
1200问 发表于 2017-6-14 15:44
(1)澄清、说明的对象是:不明确的;明确的文字或计算错误(详见《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 ...

谢谢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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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6 15:41:13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zntyqdk 于 2017-6-16 15:42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5 11:50
1、是否发起澄清的选择权在于评委会,当出现“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时, ...

1、“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法律条文很简单,实际案例套用到时候,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案例有不同的理解很正常,一味强调自己的理解没有任何意义。你认为评标专家可以直接认定,他认为就不能认定。你认为公司名称从“……工程公司”到“……咨询公司”结合投标文件可以轻易判断是更名造成,如果你真的在从事招标,就知道只要没有明文材料,公司名称的事情真的是一个字都不能差!你以为有些只是更名,有些只是一个老板的不同公司,有些是一个集团的下属的不同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但都只能是你以为,也完全可能之间一点关系都没有 !当然也可能是某些是“失误、笔误……”,越是真正有经验的专家,越不会去下这种轻率的结论!
2、招标文件的要求就应该是简单、明确,要求投标人业绩、制造商业绩、产品业绩的表述必须清晰,证明材料要求也一样,固然最好是有一个明确提醒,对这类情形有个提示。但是没有说明,这不等于就是招标文件没有规定,你就可以随便来,出了问题就是招标人、招标文件的责任!这个话无论如何根本不成立,我招标文件的业绩要求明确、证明材料要求明确,是你投标人自己提供的证明材料因为名称主体不一致导致你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你符合这种业绩,这个最终解释权成立肯定是在招标人这边的,没有任何招标人会怕你来扯这种皮!
3、所有否决投标的当然要澄清!这个澄清不是让你投标人来补救你的失误,而是避免专家的误判、漏判!一本标书几百上千页,有些投标人做的很清晰有条理,也有投标人工作做的乱七八糟、极其糟糕的,你不要老是绕开必要程序,口口声声一个“事实清楚的也要进行澄清?”,难道不需要吗?你所谓的“事实清楚”只是你做专家自已以为事实清楚!要是标书哪个旮旯其实就有那个说明材料呢?事实清楚,当然应该各方知晓、确认该事实。你不澄清告知、把人废了,才可能被人当暗箱操作了来投诉!当然了,可能事实清楚的情况时候你是不怕人投诉,要是哪天只是你以为,结果“你以为”被证明是错的时候,那后果也就你担了!
4、5程序漏洞的事情我已经清楚说明,你要以为那不是漏洞,坚持你以为的那种死理,其实和谁都没有关系。我觉得没有进一步继续的必要了。
谁在超出招标文件、法律要求?连一个自己的资格主体和自己提供的证明材料之间的证明对应关系都处理不清楚的投标人,敢把这种责任推给招标文件、法律?!别说专家、招标人否决这样的单位,我一个局外人也坚决认为这种单位和相关的人的水平和责任心之不靠谱,根本就没资格来争项目!市场现实也一定会教育这种人,你最后什么也争不到,只会丢自己的人,搞坏自己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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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6 15:46:03 |只看该作者
你说的是 “开标前”  也就是在评审时  名称已发生变更
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没有变更  也就是评审报告 中推荐还是之前的 原来的名称     
后期要发的 中标人 只能是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单位   显示的不是一家   用现在补充材料是不能说明的   这是投标人的原因造成的 在标准文件中有信息变更一栏  且投标人对自身情况有了解
个人关点 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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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6 16:49:44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bob1511 于 2017-6-16 17:04 编辑
zntyqdk 发表于 2017-6-16 15:41
1、“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法律条文很简单,实际案例套用到时候,不同的 ...

1、所以对于案例的情况,我的观点仅仅是可以发起澄清,而不是必须怎样。我所假设的只是一种可能的处理方式而已,不要当成我认为应当如何。
2、招标文件不仅约束投标人,同时也约束招标人、评标专家。招标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所导致的瑕疵,应由招标人来承担。而不是招标人利用文件规定之外的来判断、决定。至于对评标当中的事项如何认定,这是由评委会来完成。如果您认为自己的招标文件没有问题而去影响评委会的话,这是违法的。
3、首先否决是要有事实依据,还要有招标文件的否决性条款做支撑,此外还有那么多评标专家了。即使评标专家都错了,作为代理不还是要复核吗?为了避免自身的责任(减少质疑和投诉),错误的发起澄清,假设投标人不予以确认呢?假设联系不上投标人呢?是评标暂停还是以拒绝澄清对其否决?如果投标人拒绝确认,评委会是以投标人未实质性响应否决还是以拒绝确认进行否决?想一想都让人觉得荒谬。想防止错误、进行公开,那么公示的时候把投标人被否决的原因写上去不就行了吗?
4、招标的根本在于招标文件,不是你认为该怎样就怎样,今天你认为投标人犯这种错误应该否决,明天是否又以其他原因去否决投标人?(没准当投标人附了说明,还以格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否决呢)
综上,前前后后说了这么多,更名既不改变主体,又不改变投标文件,不会影响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同样也不会对招标人造成损失。为什么偏要用预设的想法(诸如钻漏洞)去否决掉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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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7 14:32:51 |只看该作者
废话一堆,这种事也值得讨论,国家计委改名为国家发改委,建设部改名为住房城乡建设部,你还能不认可他以前出的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吗,需不需要国务院给你出个证明啊,干点正事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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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7 17:06:24 |只看该作者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6 16:49
1、所以对于案例的情况,我的观点仅仅是可以发起澄清,而不是必须怎样。我所假设的只是一种可能的处理方式 ...

1、
2、招标文件的要求已经很清楚明确,专家组依据法律条文和招标文件评审是基本原则。招标文件规定了资格业绩要求和提供的证明材料要求,只要要求清晰不存在矛盾,这就不是招标文件的毛病。你投标文件提供了相应材料,结果你提供的证明材料却无法证明你的业绩,当然是你投标文件的问题!什么招标文件没有规定提供企业更名材料,那都是强词夺理!招标文件一般都有兜底性的要求投标人自行提供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这种企业更名导致你自己的业绩证明材料与自己的业绩资格无法对应的问题,当然应该你投标人自己补充说明。这样的问题,何止一个企业更名?甚至还有企业兼并、重组,甚至项目主要人员个人也可能涉及更名问题等等,这都要招标文件编制来考虑所有种种可能穷举?我说了,招标文件提示了,那是招标文件写的详细写的好,不提示也没有任何问题!专家组根据招标文件评标判断即可,没有谁需要干涉。
3、评标澄清当然是有时效要求的,在标书里都会说明。投标人不澄清、联系不上的责任一般也都是明确的。这有任何问题?难道你别的澄清问题就没有投标人联系不上或者不给予澄清回复的问题了?否决投标在评标阶段就澄清确认的好处根本无需赘述。毫无疑问大大降低否决投标的错误和否决投标引起的投标人投诉!你公示阶段固然可以公示否决原因,但是两者的差别可大了去了。你实际从事招标,不可能不知道到公示阶段一个正式的投诉,将引起的程序延误时间有多长!你以为所有的招标都业主一手操办,结果说改就改容易的很吧?
4、是否更名,评标专家只能根据投标文件的有效内容进行鉴别评判!否则就不需要专家来资格审查鉴别了!专家根据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人发起询标或者否决投标,没有任何超出招标文件和法律规定的问题。程序的漏洞当然是一个招标程序的原则性问题,当然要尽最大可能避免。这怎么叫预设想法?想能想明白投标人到底是故意还是无意?严密的程序不需要专家来做这样无效的主观判断,自然也不会给你投标人为自己疏漏、犯错予以补救的机会,不会管你是有意还是无意这样做。程序只需要如实记录你到底投了什么东西,专家依据什么对你做了有效或无效的判断。谁犯错,谁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而你一再强调的观点,恰恰是你自己在预设专家无法依据有效材料作出的判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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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7 17:13:25 |只看该作者
ecco 发表于 2017-6-17 14:32
废话一堆,这种事也值得讨论,国家计委改名为国家发改委,建设部改名为住房城乡建设部,你还能不认可他以前 ...

这就是一个技术问题了,你说的这些国家机关更名能和一个私人企业更名相提并论?
如果有一个公认的渠道,公正有效的说明所有企业的资质、更名、业绩、人员情况,那评标根本就不需要专家来浪费时间审这些东西,直接去审方案、审报价就好了。
国内企业、商标上多一点、多一横,少一点、少一横的事玩的不要太多,这些问题技术上一天不解决,评标资格审查这个人工评审程序就会一天天延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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