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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投标人名称变更,未提供变更核准证明,会被取消投标资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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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2 11:18:17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6-12 11:21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2 10:25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 ...

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不应该分开理解,法条明确了含义不明确、明显的文字计算错误时才属于可以澄清的情形,同时将澄清的启动程序交给评委会,由其决定是否发起程序,这也就是后面紧跟着的一句“评委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的”,也就是前款所述情形评委会认为需要的可以发起澄清,认为不需要时可以不进行澄清。是否澄清不是必须的,即使存在明确的文字计算错误。
同时明确评委会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实际上印证了启动澄清的程序在于评委会,重点是即使进行澄清,也不得改变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实际上澄清的用途、能解决的问题也仅仅是含义不清、明显的文字计算错误等(政府采购货物服务还多了前后内容不一致)且不能改变实质性内容,更不能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投标文件中没有的证明材料也不可通过澄清进行补充,如果都可以进行补充,那么资格审查意义就不大了。
具体哪些可以由评委会进行澄清程序,可以查阅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关于第五十二条的解释,尤其是释义132页的(2)、(3)等内容,可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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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2 12:06:46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6-12 12:16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2 11:55
对,条例的五十二条我的理解有问题。
      不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中对于澄清的范围“ ...

不一致应当是在投标文件中有明确体现的不一致情况。可以澄清的前提是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清、同类问题不一致或明显的文字计算错误,不涉及投标文件没有体现的内容。如果投标人存在公司变更、合并等情况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处于升级、更新、调整情形应当主动在投标文件中载明、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自己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对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这是投标人的义务。如果投标人没有在投标文件中提到处于变更并附相应证明材料,实质上即使澄清也不能超越投标文件范围,提供投标文件中未附的证明材料。更别说修改实质性内容。涉及是否通过审查属于实质性内容,不符合实质性内容的将被否决。
试问投标人姓名为A,提供的证明材料的主体是B,二者从投标文件中并无任何关联,因为投标文件中没有说明变更情形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实际上在评委会评审时,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内容反映,该投标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非自己公司所有,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无论是忘记还是失误,本该是投标时需要放进投标文件的证明材料,开标后是不能再进行任何补充,不得对投标文件做任何修改,否则资格审查没有任何意义。后果应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从评标角度看,此类情形不属于可以进行澄清的情形,且评委会在评标时对于一份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主体和证明材料主体不同且没有提供任何关联性说明及证明材料,如果不是在人为提醒的情况下,是很少主动联想到是否有变更关系的,如果不是先入为主正常情况下应该会认为A公司提供了B公司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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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2 14:17:01 来自手机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2 13:37
楼主说的是某某监理公司变为某某咨询公司,即监理变更为咨询。一般都会理解其是名称的变更。如果像您说的 ...

变更如果未在投标文件中体现也只能由投标人自行承担后果了,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是投标人的义务。澄清不可超范围。
比如我们本地存在A资产评估公司、A会计师事务所公司、A造造价公司、A工程咨询公司等,前面名称一样但涉及行业不同,实质上是彼此不同的独立法人,虽然可能是一个老板或一个母公司下面的几个子公司。评标时因投标人未附变更说明及证明材料,呈现的内容与我举例情况类似。评委会在评标室内独立评标,本身没有义务了解到某公司在投标文件之外所具备的基本情况,这也要求投标人对自己负责,编制好投标文件。澄清不是万能,它只能解决含义不清、同一内容前后不一致以及明显的文字计算错误,不是什么问题都可通过澄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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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2 16:04:55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6-12 16:06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2 15:18
那么什么是含义不清、同一内容不一致等?有标准吗?同一文件前后名称不一致算同一内容不一致吗?单 ...

是否含义不清,是评委会如何认为的事儿,评标的工作由他们负责。且最起码含义不清、前后不一致、明显文字计算错误都必须在投标文件中体现。
投标文件中都没有涉及的问题,何谈“评委会认为投标文件中...... 需要进行澄清”呢,前提是投标文件中的内容
而且澄清对于某些问题并不代表发起就能解决问题或者将不合格变为合格,相反澄清事项无法超越投标文件范围,这是最根本的,评标评的是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情况,而非事后的解释和补充,将投标文件外的内容补充进去,否则这对于其他投标人来说才是最大的不公平。如果可以事后对投标文件内容进行补充,说句实话投标截止时间和评标都成了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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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3 08:51:58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2 16:55
1、首先讨论的是是否可以发起澄清。2、澄清所附的材料是针对的澄清事项本身。如果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其 ...

投标文件未曾提及变更事项和证明材料,不属于可以澄清情形,
即使强行进行澄清,因投标文件中没有提及变更及证明材料,也不可通过澄清补充材料超越投标文件范围。
楼主这个案例不论是否判断为"企业更名”都不属于发起澄清情形,原因无非就是澄清只能是针对投标文件中出现的含义不清、同一内容不一致、明显文字计算错误。而投标文件中未体现任何变更或者单位名称的问题,这不符合可以发起澄清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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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3 11:19:08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6-13 11:23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3 11:14
1、要看招标文件是否有明确要求,有要求提供,那么没有提供自然是可以直接否决。2、对不一致事项进行澄清 ...

建议您仔细看看法条原文,澄清的内容是针对“投标文件”中出现的相应情况,既然不在投标文件范围内岂可澄清呢,不一致也好、变更也罢未在投标文件中体现均不符合可以澄清事项,且补充入投标文件难道是现场再装订进去么,实际上补充材料作为投标文件有效一部分使得投标文件中原本没有的内容成为了投标文件评审内容,即是对投标文件的补充,超越了投标文件已有范围。而澄清是不能超越投标文件范围的,况且会涉及到本该否决的投标成为有效投标,改变了实质性内容。如果这样也可以,那么什么证书没有放入投标文件也可以要求提交补充了,比如营业执照、比如建筑业企业资质等,因为公司怎么可能没有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怎么可能没有资质证书。马虎粗心也好没有放入是否可以补充你,显然是不可以。
这个问题不再细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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