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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sx_fr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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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投标人名称变更,未提供变更核准证明,会被取消投标资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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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4 12:02:22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zntyqdk 于 2017-6-24 12:22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23 14:51
1、民事行为当然是法无禁止皆可为,但是,当民事行为与法律规定的行为实质相一致时,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 ...

1、你自己看法律原文吧“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对于要否决投标的情形、影响中标结果的结论,在不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前提下,怎么就没权决定这个问题需要被否决投标人确认一下了?
是否有必要澄清的决定权在评标委员会!这个话你好像前面自己就说过吧!含义不明确、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只是可以澄清的主要几类内容,并非法定评标委员会只能澄清的内容!如果像你这种曲解,那法律应该规定“评标委员会只能就投标文件中有……这三类情形,作出必要澄清”,还用赋予评标委员会一个“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干什么呢?正是因为评标委员会有这样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才在后面给予明确限定“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这个限制一方面是限制专家不能澄清或者接受澄清这样的内容,一方面也限定了投标人不能补充澄清这样的内容,补充澄清了,那也是违法无效的!
另外我说的是两阶段或者双信封开标!你不要又来乱定义两阶段招标!两阶段招标,法律条文有提及,事实上并无严格的两阶段招标程序!而我说的只是各地盛行特别是交通领域普及通用的两阶段开标或者叫双信封开标!两阶段开标的招标,其招标范围、商务条件是明确的!投标人的技术和商务报价必须一起截止提交。只是为了程序公平,避免专家看到价格后倾向性打技术分影响中标结果,才采取的先开技术标评完再开价格标的二次开标办法。
而两阶段招标其实更多针对复杂的设计、咨询类项目,在招、评技术建议书阶段,甚至技术要求都不明确一致,商务报价、保证金都可以在第二阶段提供。
2、什么叫名称出现细微不一致!名称不一致就是名称不一致!细微不细微是差一个字还是差一笔,是你来定义的?!那我觉得你也不用再上网查证了吧!
你知道要查,首先说明你自己都知道不能这么来评判!企业名称主体的事实依据当然在工商登记!不是谁以为是不是细微不一致!
评标专家作出评标结论的依据到底是投标人提供的投标文件里的工商登记信息还是绕过投标文件去进行第三方查证到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如果是后者,不管你有没有说是不是投标人可以不提供所有的资格审查材料,实质就是那么回事!难道现有法律已经限定你工商信息可以查询为准,企业资质、企业业绩、人员业绩就不可以查询为准了?都查了为准,那何必还要投标人费时、费力、费财准备资料?又何必还要法律规定来防止投标人对自身资格、业绩材料造假呢?还要付钱给专门专家来查证或者别人帮忙查证、专家来签字拿钱还不承担查证过程有瑕疵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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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7 22:34:25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7-6-26 17:10
一、法无禁止皆可为。二、我从没说过要绕过投标文件。三、包括企业信息、信用信息从政府相关网站都可以查 ...

二、评判不以投标文件内容为依据,而以第三方查证资料为依据,在法律明确评标对象为投标文件且未明文允许采纳第三方资料(包括不限于网站查询、第三方查证、实地考察等)的情况下,你这种做法事实上就是在评标阶段绕过投标文件!采纳了第三方的证据!不管你的证据真实确凿与否,至少对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评标阶段来说是绝对不合适的!既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也存在程序要求不严导致评标阶段可能出现各种意外!
未来政府、企业的社会公开信息规范完备、实时互通的情况下,根本不需要在招标阶段人工查证投标人资格,专家进行资格审查我十分同意简化或省略,但前提条件是技术实现条件具备和配套法律体系跟上!技术不具备、法律体系未跟进,你顶多只能这样设想!如果实际这样做了,既是违法,又是人为制造程序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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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7 23:07:42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7-6-26 17:27
1、发起澄清即需要满足“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和”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 ...

1、专家明确告知否决投标的原因和依据,投标人澄清或异议的唯一可能是专家的错判、漏判!投标人及时澄清也只能限于投标截止前提供在投标文件中的内容,不可能专家澄清一项要否决了,你说你有的,再另外补一个过来!那就是在投标截止后接受投标人的投标资料使无效投标有效了!
2、你招标文件规定以第三方查证为准,看起来似乎符合法无禁止即可为,实质上和我一直指出你的问题没有本质区别!你既然可以规定资质以第三方可靠查证依据为准,那么现有的资格审查要求,有哪些东西是第三方查证实现不了的呢?那么这些东西都你规定一个第三方查证就可以了,劳命伤财又叫投标人提供、又付钱请专家来干这个活干什么呢?我一再表明这个技术条件未来可以完全、方便的实现,我也支持法律体系相应改进,但是目前技术条件不具备普遍、可靠实现及法律体系未配套跟进的情况下,除非你有政府授权做特许尝试,否则出了问题,谁决定这么做的,谁就负责承担违法违规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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