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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江湖之远

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那张闲不住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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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发表于 2017-6-12 15:27:51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的观点我赞同,其实很多中心弄的东西已经变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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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2 16:14:10 |显示全部楼层
aaxx 发表于 2017-6-12 15:27
楼主的观点我赞同,其实很多中心弄的东西已经变味了

目前看,很多地方不该管的管了,需要放的没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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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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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3 12:19:56 |显示全部楼层
江湖之远 发表于 2017-6-12 11:30
包括的。它把工程招投标的评标专家和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不按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全部堆在一块,代替监管部门 ...

分散采购也需要进平台?集中采购的采购中心也不能进评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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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3 12:32:16 来自手机 |显示全部楼层
tnt770404 发表于 2017-6-10 21:59
招标人往往从专家库中找些“专家油子”(姑且这么称呼)作为招标人代表,参与评标,实现着招标人之目的。 ...

这管的有点离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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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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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3 12:33:53 |显示全部楼层
江湖之远 发表于 2017-6-12 11:17
实在没时间去深入讨论,有时间再慢慢发表自己的观点。实际上代理机构也好采购人也罢,评标期间进场与是否影 ...

1、“减少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受到各种不良因素的干扰,确保评标行为的公正公平”这个是目的,法条是相关依据,并没有说进场就必然如何。2、对于主观评价,专家是有自由裁量权的。3、评审过程是封闭的,供应商是无法对这一过程进行监督。(评审过程及打分情况保密是有必要的)4、代理或招标人在评审时影响社会评委的案例有没有呢?(不了解当地,本地肯定是有的)5、这种措施算不上审批更不是监管,其根本在于是否影响评标,减少限制相关主体的权利?从面对面变为机器后,更多还是流程上的变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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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3 20:52:51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江湖之远 于 2017-6-13 21:02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3 12:33
1、“减少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受到各种不良因素的干扰,确保评标行为的公正公平”这个是目的, ...

个人观点哈:1.首先你看它的依据:“根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计委令2003年第29号发布,发改委等九部门令2013年第23号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之规定,”,我不知道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难道也受《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调整吗?呵呵。。。,我(ˇˍˇ) 想政策制定的人估计不知道《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具体规定,否则不会出这么幼稚且法律体系适用错误的规定;其次就算评审专家受到干扰,评审专家可以按照《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向相关部门举报”,这才是采购法体系的正常调整方式,体现事中事后监管的方向精神;
2首先.各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独立评审期间,进不进入入评标室与所谓的“受到各种不良因素的干扰,确保评标行为的公正公平”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想当然的自以为是,按照这种逻辑是不是也得把采购人代表排除,剔除出评审小组成员名单啊?因为采购人才是最主要的信息传递方,与供应商可能存在最直接的利益关系,代理机构反而是间接者,其次:一是实践中除采购人自行选定专家外,评审专家都是随机抽取的,他们和采购代理或采购人没有必然的利益关系;二是若随机抽取专家真的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话,应该按采购法及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的规定予以回避,否则将受《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5条的处罚,前面我也说了,这才是采购法体系的正常调整路径,即没有理由支撑说采购代理机构能够影响评审专家评审的事实和法理依据,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照评审标准和规定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该政务中心的规定首先是假设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可能存在利益关系或者说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可能存在串通情形,把代理机构看成是供应商和采购人的信息传递者并可能会干扰专家评审的主观认定,所以为防止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受到各种不良因素的干扰,确保评标行为的公正公平”,严禁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在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独立评审期间进入评审室,最要命的是依据的法律体系还出现错误的大笑话;
3.关于专家裁量权问题,《采购法实施条例》第34对综合评分法及评审因素量化规定已经很详细了,若果不明白还可以去看一下实施条例释义关于该条的解释,同时《实施条例》第68条也规定了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处罚,因此财政部门不管你在评审因素设定中有没有什么客观分主观分,评审因素均必须量化且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否则进行处罚,所以我之前也说了,理论上只要是采购需求明确的采购项目,且做到了评审因素量化设定,就已经不存在什么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了,虽然实际当中目前还很难做到评审因素完全量化,但是毕竟是以后的方向,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也说明了“这对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文件编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采购法实施条例》很多代理机构并没有去认真研读,导致违法实施条例68条被处罚。
3.假定如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具有更高的采购文件编制水平,都按照实施条例34条的规定做到了评审因素量化,那么评审专家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进行独立评审时,是不会出现自由裁量权的,如果评审专家真的出现未按照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分的或者由于采购代理机构“传递纸条信息”或受到该政务中心所谓的“不良因素干扰的”,自然会由监管部门去事后惩戒和处罚,它操的哪门子心?
4.专家评审环节属于政府采购环节链中的一环,所有涉及采购行为主体的通知也好规定也罢,都属于政府采购的监管措施,当然属于政府采购监管情形,它政务中心怎么不是违法越位行使监管职责呢?你来出规定要财政部门干什么呢?
5.还是之前我说的,政府采购行为(包括专家评审)由各类市场主体包括供应商、代理机构、招标采购人、评审专家等当事人做出,属责任主体行为,有各自的权责关系,受相应法律法规调整规范和行业部门监管,不应该去预设什么“受到不良因素干扰”的主观认定情形(主观上认为代理机构是供应商和采购人的利益媒介和连接点),而从程序上事前去规范,去越位监管部门出去通知,管不住政府那只“闲不住的手”,向市场主体乱伸。是典型的的传统监管思路即强化事前约束和监管,没有体现问题导向事中事后监管监管的方向与精神。服务跟不上,到是非常热衷去监管市场主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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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3 21:15:02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3 12:33
1、“减少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受到各种不良因素的干扰,确保评标行为的公正公平”这个是目的, ...

还有个问题是,貌似采购法体系中没有规定评审环节供应商可以对进行监督吧?不是财政部门和采购人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吗?其实吧理论上讲,加入供应商都是理性人,都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没受到伤害,都能够通过法定的质疑投诉去维护自己的权利,采购文件的设置量化且没有任何倾向性排他性规定的话,那么在购买采购文件时就应该知道自己在所投的该项目中能拿到多少分,哪些能拿分,哪些拿不到,专家和采购代理有什么猫腻都可以通过质疑投诉来主张自己权利。
其实吧把专家的具体评审意见和打分明细公布出来,晒在阳光下,也不用担心什么会不会“递纸条、打招呼、传信息”之类的预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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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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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3 22:44:27 |显示全部楼层
其实趋势已经很明了了,将来招标代理公司将消失,招标文件按照交易中心统一模版制作,开标由交易中心人员主持,评标由电子评标。故代理公司的饭碗将被电脑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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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招标师徽章

发表于 2017-6-13 22:45:40 |显示全部楼层
要么进国企或单位,要么想办法卖点鸡排啥的吧,做这行没出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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