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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那张闲不住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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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8 14:31:23 |显示全部楼层 |倒序浏览
2017年关于严禁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在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独立评审期间进入评审室的通知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省中心   浏览次数:194
关于严禁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在评标委员会专家
成员独立评审期间进入评审室的通知

各招标代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评标区的管理,切实减少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受到各种不良因素的干扰,确保评标行为的公正公平,根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计委令2003年第29号发布,发改委等九部门令2013年第23号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之规定,自2017年5月2日起,各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独立评审期间,一律不准进入评标室。
在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独立评审之前,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完成评审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将评审资料送至评标室、组建评审委员会、介绍项目情况、宣读评审工作纪律等)以后,必须及时离开评标室,到三楼324会议室等候。专家独立评审期间,如对项目情况有疑问的,可通过变声电话与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答疑。
在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独立评审过程中,如有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安排人员进入评标室,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特此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201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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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7-6-8 14:32:13 |显示全部楼层
乱伸手就算了,问题是出的通知别那么无知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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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7-6-8 14:35:38 |显示全部楼层
考题:请问以上通知中违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哪些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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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7-6-10 10:23:25 |显示全部楼层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二、切实履行政府采购评审职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组建评审委员会,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要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要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 评审委员会要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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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0 10:28:36 |显示全部楼层
本以为大家会从国办发[2015]63号文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公共资源服务平台的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出发去解读,结果还是从回避和监管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去解读。。。。还有在评审环节的任何监管制度是不是该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去规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去出通知要求供应商和评审专家该怎么样怎么样是不是属于违法行使审批权力或者约为监管部门行使监管权力?是否违法63号文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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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2 10:45:48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2 10:06
包括政府采购吗?落款是政务服务中心,是当地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两个牌子,一套人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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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2 11:17:41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江湖之远 于 2017-6-12 11:22 编辑

实在没时间去深入讨论,有时间再慢慢发表自己的观点。实际上代理机构也好采购人也罢,评标期间进场与是否影响评审专家独立评审没有必然联系,并不必然导致影响评审结果的情况出现。非招标采购(不含磋商方式)就不说了,专家实际上就是个见证者评无可评,具体说一下招标,理论上说,专家也是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而评审标准是事先在采购文件中明确的,与代理机构或采购人给专家递不递纸条打不打招呼,对评审不影响(理论上专家是没有自由裁量权的,从实施条例第34条“”采用综合评分法的, 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就可以看出来),从法理上说,供应商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或者认为采购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通过质疑投诉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主观上认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专家评审期间影响专家的看法本身就有问题,更进一步说专家若是不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进行独立评审的,通过供应商的权力主张(质疑投诉或举报)自然会由相关的监管部门去惩戒或规范,这些才是采购法的正常调整路径。通过主观认定情形(采购法采购代理机构影响专家独立评审)然后出通知强制干预市场主体(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也扭曲了采购法的规范调整路径,属于乱伸手的行为,是典型的事前程序监管规范的例子,与国家从事前程序审批规范向坚持问题导向,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方向是相违背的。同时按照国家关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服务机构的定位,由政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去出一些政府采购市场主体的监管规定是否存在政策制定主体不合法的问题等等?时间关系或者太懒了没深入的去写,以上是个人的一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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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2 11:30:31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2 10:06
包括政府采购吗?落款是政务服务中心,是当地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包括的。它把工程招投标的评标专家和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不按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全部堆在一块,代替监管部门自行选聘评审专家和设立评审专家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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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3 20:52:51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江湖之远 于 2017-6-13 21:02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3 12:33
1、“减少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受到各种不良因素的干扰,确保评标行为的公正公平”这个是目的, ...

个人观点哈:1.首先你看它的依据:“根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计委令2003年第29号发布,发改委等九部门令2013年第23号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之规定,”,我不知道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难道也受《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调整吗?呵呵。。。,我(ˇˍˇ) 想政策制定的人估计不知道《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具体规定,否则不会出这么幼稚且法律体系适用错误的规定;其次就算评审专家受到干扰,评审专家可以按照《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向相关部门举报”,这才是采购法体系的正常调整方式,体现事中事后监管的方向精神;
2首先.各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独立评审期间,进不进入入评标室与所谓的“受到各种不良因素的干扰,确保评标行为的公正公平”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想当然的自以为是,按照这种逻辑是不是也得把采购人代表排除,剔除出评审小组成员名单啊?因为采购人才是最主要的信息传递方,与供应商可能存在最直接的利益关系,代理机构反而是间接者,其次:一是实践中除采购人自行选定专家外,评审专家都是随机抽取的,他们和采购代理或采购人没有必然的利益关系;二是若随机抽取专家真的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话,应该按采购法及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的规定予以回避,否则将受《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5条的处罚,前面我也说了,这才是采购法体系的正常调整路径,即没有理由支撑说采购代理机构能够影响评审专家评审的事实和法理依据,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照评审标准和规定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该政务中心的规定首先是假设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可能存在利益关系或者说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可能存在串通情形,把代理机构看成是供应商和采购人的信息传递者并可能会干扰专家评审的主观认定,所以为防止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受到各种不良因素的干扰,确保评标行为的公正公平”,严禁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在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独立评审期间进入评审室,最要命的是依据的法律体系还出现错误的大笑话;
3.关于专家裁量权问题,《采购法实施条例》第34对综合评分法及评审因素量化规定已经很详细了,若果不明白还可以去看一下实施条例释义关于该条的解释,同时《实施条例》第68条也规定了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处罚,因此财政部门不管你在评审因素设定中有没有什么客观分主观分,评审因素均必须量化且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否则进行处罚,所以我之前也说了,理论上只要是采购需求明确的采购项目,且做到了评审因素量化设定,就已经不存在什么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了,虽然实际当中目前还很难做到评审因素完全量化,但是毕竟是以后的方向,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也说明了“这对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文件编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采购法实施条例》很多代理机构并没有去认真研读,导致违法实施条例68条被处罚。
3.假定如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具有更高的采购文件编制水平,都按照实施条例34条的规定做到了评审因素量化,那么评审专家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进行独立评审时,是不会出现自由裁量权的,如果评审专家真的出现未按照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分的或者由于采购代理机构“传递纸条信息”或受到该政务中心所谓的“不良因素干扰的”,自然会由监管部门去事后惩戒和处罚,它操的哪门子心?
4.专家评审环节属于政府采购环节链中的一环,所有涉及采购行为主体的通知也好规定也罢,都属于政府采购的监管措施,当然属于政府采购监管情形,它政务中心怎么不是违法越位行使监管职责呢?你来出规定要财政部门干什么呢?
5.还是之前我说的,政府采购行为(包括专家评审)由各类市场主体包括供应商、代理机构、招标采购人、评审专家等当事人做出,属责任主体行为,有各自的权责关系,受相应法律法规调整规范和行业部门监管,不应该去预设什么“受到不良因素干扰”的主观认定情形(主观上认为代理机构是供应商和采购人的利益媒介和连接点),而从程序上事前去规范,去越位监管部门出去通知,管不住政府那只“闲不住的手”,向市场主体乱伸。是典型的的传统监管思路即强化事前约束和监管,没有体现问题导向事中事后监管监管的方向与精神。服务跟不上,到是非常热衷去监管市场主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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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3 21:15:02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3 12:33
1、“减少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受到各种不良因素的干扰,确保评标行为的公正公平”这个是目的, ...

还有个问题是,貌似采购法体系中没有规定评审环节供应商可以对进行监督吧?不是财政部门和采购人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吗?其实吧理论上讲,加入供应商都是理性人,都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没受到伤害,都能够通过法定的质疑投诉去维护自己的权利,采购文件的设置量化且没有任何倾向性排他性规定的话,那么在购买采购文件时就应该知道自己在所投的该项目中能拿到多少分,哪些能拿分,哪些拿不到,专家和采购代理有什么猫腻都可以通过质疑投诉来主张自己权利。
其实吧把专家的具体评审意见和打分明细公布出来,晒在阳光下,也不用担心什么会不会“递纸条、打招呼、传信息”之类的预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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