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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剑龙:代理机构常犯的6个错误 政府采购信息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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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1 21:48:3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6-23 14:35 编辑

代理机构常犯的6个错误


2017-06-21 倪剑龙 政府采购信息


    我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伴随着《政府采购法》的正式实施而产生,分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前者是各级政府依据《政府采购法》成立的负责本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纳入集中采购目录项目采购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而后者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组织,并不具有准行政组织的属性。

    集中采购机构受体制规制,工作人员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相对较高;而社会中介机构,由于跳不出市场逐利性的窠臼,是监管部门监管的重点难点,加上2014年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后,代理机构零门槛进入,鱼目混珠、良莠不齐的现状更为严峻,暴露出来的问题也更加明显。

    总之,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使得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出现一些共性的倾向和突出的问题,我们一起来梳理下,看看你家是否中枪?

1、过分迁就采购人


    为在代理市场竞争中赢得一席之地,很多时候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会在代理采购中屈就于采购人的要求,并且错误地以“完全按照采购人意图实施,即便追究责任,也是采购人方面的问题”为自身开脱。而事实上是逃脱不了干系的。

    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进行的,负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招标采购代理规范》明确规定,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过程中,招标代理机构应与招标人就文件主要内容进行充分讨论和沟通,并将沟通过程中针对关键问题的各方观点、结论方案和保留意见(如有)真实记录备案。针对招标人提出的意见,招标代理机构应从专业角度作出合理判断,予以接受或与招标人协商后达成一致。招标代理机构发现招标人提出的意见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歧视性条款,或与委托招标项目特点明显不符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招标人拒绝接受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保留相关记录。

    综上所述,招标代理机构在明知代理事项违法时,应当首先告知招标人,必要时告知监管机构,并应保留相关记录。

    口头反对但行为认同的,共同承担法律后果

    个人认为还有一点必须强调,即《民法通则》上述第六十七条所指的反对,不仅仅涉及书面文字,更涉及代理人的行为,因此仅在语言上表示反对,但却以实际行动表示认可的,应当视为没有反对,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共同承担。

    比如说某适用招标法体系的项目,招标人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协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标,招标代理机构明确表示反对并记录在案,但却以实际行动对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标活动提供帮助(包括出谋划策、实际参与提供咨询等),应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泄露应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向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追究法律责任)规定对代理机构予以处罚。


2、采购方式千篇一律


    这个问题在不少社会中介机构中表现得比较突出,严重忽视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比如只要是代理工程,就会采用招标方式,而且只会用综合评估法。

    对于这种现象,国际关系学院公共市场与政府采购研究所所长赵勇认为,“采购的最佳效果是匹配”,并且以一个非常幽默的例子来说明问题:“范冰冰美不美,美,但这种美更适合于李晨,不适合于所有未婚青年;招标采购方式也是如此,它确实是所有采购方式中各方面条件和限制最为严格和严谨的一种采购方式,但并不是采购的万能钥匙,不适用所有采购项目。”

    负责学院采购工作、对政府采购颇有研究的中国创合管理研究院副院长俞烈也认为:“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是一把尺子,用一把尺子量天下,总有一把是歪的。”

    我们可以看一个例子:综合评分法属工程类常用的评标办法,但是假如一个无特殊工艺的普通平房施工,采购金额200万元,A投标人报价180万元,B投标人投标报价192万元,如果用综合评分法,B投标人因业绩、奖项等占巨大优势,应推荐B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但是对于上述例子,个人想说的是,一个200万元左右的项目,一个普通的泥瓦匠都能施工的项目,投标人的业绩、奖项是不是真的有那么重要呢?仅仅因为B投标人比多A投标人一个或几个奖项,采购人就要多掏12万元,真的值吗?采用经评审的最低评标价法,是否更合适?


3、采购文件表述不清


    实践中,经常性碰到代理机构在评标标准及评审办法中这样写:投标人获得市级以上奖项的有一个加2分,最高**分。

    此处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即奖项不明,市级以上奖项可能有很多,但不是所有奖项都是与采购项目特点和需求相匹配。比如说工程采购,投标企业拿一个市级三八红旗单位奖项来,按招标文件评分标准及评分办法的规定,好象只能加分,因为不能说它不是奖项,但他真的与工程无关。


4、自由裁量权过大


    不少招标代理机构由于自身能力限制,无法科学合理地划分采购单元、制定采购方案、编制采购文件,导致采购文件评标标准及评审办法中的评分因素设置不科学,评审标准也没有统一量化。

    笔者曾看过某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在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上,竟将评委的自由裁量权设置到60分!而且所有的评审标准都是“好”得多少分,“较好”得多少分,“基本满意”得多少分等,但是没有写明什么样的情况下算“好”,什么样的情况下算“不好”,这直接导致评委量化评审时缺乏可操作性和依据。

    个人认为,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是评委评审时所依据的核心与灵魂,应当予以细化量化实化,即“如可行,需予以量化之”。

    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会导致评委会拒绝评审,因为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都会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很多时候,招标代理机构会有意将自身的自由裁量权放大,根本目的是有针对性地排斥特定投标人,如通过搞定评委,让评委在自由裁量上下功夫,最终达到“萝卜招标”的目的。


5、在不同投标人中选择性“引爆地雷”


    招标代理机构在采购公告、招标文件等招标采购文件中,经常有意或无意地前后不一,且不规定当出现前后不一时以哪个为准;在评审过程中,诱导评委特别“关注”招标代理机构埋下的雷,通过有针对性地发动“地雷战”,最终达到排斥其他投标人的目的。

    比如有些代理机构在评标标准及评分办法前对附表只字不提,但却在正文部分中以较为不引人注意的某个条款规定了一系列的否决性条款。


6、招标文件规定重形式轻实质


    笔者曾经见过不少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这些招标文件形式性的评审内容重于实质性的内容,其目的是变相排斥其他投标人。比如把投标文件的密封性要求设置的无比繁琐,既要签字又要盖章,既要先正副本分开包,又要将分开包装的再统一打包等;还有的甚至专门印制密封类专用纸等,在对投标文件评审的过程中,逐一核对字有多少行,一行多少字,用的什么字体,有没有逐页小签、有多少错别字……只要有一样不合格,就一票否决。

    个人认为,招标采购不是选美,凡事应该有个度,形式评审是需要,重形式而轻内容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做法,是避重就轻,应当予以纠正。

    广大的招标代理机构,上述招标采购中的这六大问题,你家有没有中枪?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规范政府采购招标行为,招标代理机构“家家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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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3 10:28:0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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