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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声明疑似明显作假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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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16 18:23:28 来自手机 |显示全部楼层
专家认定作假,你除非证明专家的结论是错误的,否则代理机构也无法纠正。如认为专家评审有问题可以上报财政部门,由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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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17 09:27:55 来自手机 |显示全部楼层
only1u 发表于 2017-11-16 18:42
我不需要证明专家错误,我的意思是,评审的依据是采购文件规定的办法。规定里写了凭声明函就可以认定。专 ...

既然你都清楚按此规定执行即可。专家也有权也有义务将他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告知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如果专家坚持自己看法,他也告知你了,下一步专家仍然坚持可以上报财政部门。违法违规行为由财政部门另行调查。当然如果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直接证据证明供应商造假那就是另一回事了。
我曾经遇到过类似情况,一个公开招标项目,某供应商提供业绩的甲方即某位评审专家单位,且该专家系该项目的经办负责人,合同由其签订。该专家明确表示合同造假,该供应商并非这份合同的乙方(中标人)。写下书面材料,上报监管部门后直接在合同公告系统中查到了合同内容。而弄虚作假也是标法实施条例和那个招标项目采购文件规定的投标无效情形(否决),证实后即可以直接按规定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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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17 13:46:13 |显示全部楼层
only1u 发表于 2017-11-17 09:39
财务报告算是直接证据吗?报告和声明函是互证的关系,怎么确定哪个是真哪个是假?

中小企业划分是有规定的,比如营业收入等,可以看看具体的划分标准文件。声明可能较为主管,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是客观证明材料,如果对方提供且明显与文件规定的中小企业划分情况不符,说明这些专家还是比较仔细和负责的。建议仔细核实确认,由专家说明他们发现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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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17 13:48:01 |显示全部楼层
only1u 发表于 2017-11-17 13:23
评审的依据是采购文件规定的办法。规定里写了凭声明函就可以认定。
专家应该是不按采购文件规定的方法评 ...

纠正得依法纠正,专家是得按照规定标准进行评审,同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如弄虚作假等)也有义务上报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如果专家认定有误你自然可以纠正,如果专家有证据表明某供应商作假,此时不应明知有情况而不做任何处理措施,应上报监管部门介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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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21 13:21:54 |显示全部楼层
曹锦江 发表于 2017-11-20 20:33
基于错误的认定依据,而导致的不正确的评标结论,如何收场?

赞同,如果评审时确实发现了明显的虚假声明情况,如财务状况报告中内容明显与财政部、工信部关于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不同时,不能放任不管。不仅对项目不负责、对代理机构不负责也是对专家自己不负责。真因此导致的结果承担最多的还是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同样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发现明显的虚假声明情况也因根据87号令、2012 69号文件告知专家,监管部门,纠正监督专家的错误评审情况。
尤其是采购文件规定投标无效情形包括弄虚作假等时,则应更加慎重的对待发现的可能弄虚作假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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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21 13:28:19 |显示全部楼层
wzl11 发表于 2017-11-17 19:53
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五、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 ...

有点矫枉过正了,个人理解这句话是指这个文件之所以这么划分是来源于统计部门的数据。
而实践中统计往往不是即时的,有一定周期的,比如按照统计部门之前的统计可能是小微企业,而夸周期后比如投标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如载明的人数已经随着企业发展达到了该文件规定的中等企业规模时,难道不以投标时的实际情况为准(尤其是投标人的自述甚至直接的证明材料,如工资社保清单),而以一定周期前的固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事务是不断动态发展的,不能一成不变的看待这个问题。否则也不会有那么多的纠纷和投诉。
况且投标文件根据采购文件要求编制,一般很少会涉及到要求投标人提供什么时间段的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主要还是声明函和其他文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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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22 11:47:32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11-22 11:57 编辑
only1u 发表于 2017-11-21 21:12
公权力的实施原则是 法无授权不可为。既然没有授权评委证伪,就不能实施。

这件事唯一的解决方法是按法 ...

政府采购活动包括政府采购中的评审属于民事行为,和公权力扯不上边际。又不是投诉处理和审批许可。
评审活动中需要专家共同认定的,按照财库2012 69号文件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结论,但如涉及到明显的不合理评审行为代理机构应纠正或上报监管部门。专家根据实施条例、87号令、69号文件规定,发现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应上报。标法实施条例甚至将弄虚作假作为否决投标的法定情形。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文件中如将弄虚作假作为投标无效情形也自然应该依法评审。实践中好判断的专家可能会予以认定,不好判断的也确实不好判断,很少会勇于作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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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27 08:33:12 |显示全部楼层
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弄虚作假应否决其投标,87号令投标无效既定情形虽不包括,但兜底性条款,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投标无效情形,个人认为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文件应据此将弄虚作假明确已经发现投标无效。因为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也适用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且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未另有规定投标无效或否决投标情形,因结合标法实施条例和87号令有关规定(87号令这方面也借鉴或者说援引了标法实施条例否决投标的有关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且不讨论专家或其他人是否能准确认定(发现)供应商弄虚作假的前提下,只要发现供应商存在弄虚作假情形应按投标无效处理。
另外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以及招标投标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使有些人认为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不适用于招标投标法体系,且招标文件未将弄虚作假作为投标无效情形的话,一旦发现供应商弄虚作假且中标,也应该按政府采购七十七条规定中标无效并依法处理。即使未中标,当监管部门了解并作为的情况下处罚也不在话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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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28 09:17:40 |显示全部楼层
only1u 发表于 2017-11-27 09:26
楼上那个与评审无关的情形呢?

个人认为只要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弄虚作假,无论是否属于评审内容都是一样的,弄虚作假即违反了政府采购的三公一诚信原则,何况弄虚作假属于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禁止且有相应处理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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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28 11:31:12 |显示全部楼层
only1u 发表于 2017-11-28 09:20
标法有,采购法可没有。
虚假材料不包括 虚假应答。

政府采购法77条很明确,弄虚作假谋取中标成交的,如何如何处罚
至于你举的这个案例,这么简单的描述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得起码有具体的背景和情形。处理公告中仅说明该供应商提供的某某证书并非弄虚作假,没说明其他什么内容。
个人认为虚假应答当然属于弄虚作假了,你自己都说是虚假的应答了,自然包含在弄虚作假当中。
而且说实在的财政部的所谓判例太随意,同一个内容两个公告往往不一致,在不了解具体项目背景的情况下也就参考而已,本身就不具备任何的强制性。当遇到投诉或监督检查时,虚假应答响应非你和我来认定,具体应由监管部门负责,包括认定后的量化处罚,旁人无需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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