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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强势进入评审现场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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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17 09:19:22 来自手机 |显示全部楼层
告知不允许及条款,说明内有监控。如果不听劝阻,建议告知监管部门,由其出面。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对象也包括采购人和评审现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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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17 16:54:41 |显示全部楼层
only1u 发表于 2017-11-17 09:20
不敢这么干。。。除非你不想干了。这个建议是你实际操作的还是想象的?

话说回来,这个监管部门,财政 ...

你遇见的奇葩采购人挺多的,我经手的1000多个项目从没遇到过强行要求进入评审现场的采购人。其次真有这种情况绝对不会让其进去的,不是想象而是基于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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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21 13:31:59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11-21 13:33 编辑
only1u 发表于 2017-11-17 22:31
评标现场组织人员这个词很关键,没有前缀-代理机构。所以如果采购人说我也是组织人员呢,没毛病啊。

采购人自行招标自己即组织者,委托代理机构的,代理机构即组织者,这点无需钻牛角尖。当你委托代理机构时,除了作为评标组织者的代理机构人员以及专家、参与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外,其余与评标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这时采购人除评审的代表外,其他人员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评审有关人员,自然属于禁止入内的这部分。
代理机构为何没有底气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难不成采购人让你违法违规你也毫无保留的勇往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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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1 08:34:31 |显示全部楼层
only1u 发表于 2017-12-20 22:17
我们的采购人就是这么要求的。。因为之前69文明确写着有监督人员,现在也没有文件明确说取消。

采购人 ...

87号令是部门规章,按照立法法规定,法律效力高于规范性文件(69号文件),69号文件虽未取消,但其规定如与上位法规定冲突时以上位法规定。因此当87号令明确规定了除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的)、评审组织者(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以采购人自行招标还是委托代理招标为准判断)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69号文件中关于可安排纪委人员(既不是采购人代表、也不是评审组织者,更不是与评审工作有关人员)进入现场的规定与之不符,应当以87号令规定为准。同理还有依法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69号文件中包括资格性审查错误,对于现在来说严重滞后。由于资格审查在招标方式中已明确由采购人、代理机构负责,不属于评审工作之一。因此87号令中也不在作为可以组织原评委会重新评审的情形。对此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时,是否可以重新评审应当以87号令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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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1 11:17:15 |显示全部楼层
only1u 发表于 2017-12-21 10:38
那您说个场景  应该怎么样
所谓的附加条件就是在招标文件要求外的条件 判定依据只能是采购人

既然是投标无效情形,且由评委会评审,也就是属于评审标准内容,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审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评委会也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审,换而言之采购人有什么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必须通过招标文件,提前规定好,设置好游戏规则,这样大家包括评委会、投标人才能在明确好的游戏规则中进行后续活动。民事行为平等是很基本的要求,采购人的要求包括你的如采购需求、付款、评审标准、其他要求自然是通过你的要约邀请文件体现,进而落实在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中,这也就是所谓签合同时不能提出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合同签订的由来和只要实质性内容则是招标、投标文件。
当招标文件没有规定所谓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其实也就不存在所谓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同理采购人将采购需求等内容编制入招标文件时,即使有所疏忽,忘记放入一些自认为很重要的内容时,只要不会导致违法违规、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标准和政府采购政策,都不会导致采购行为无效。最多是采购人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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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1 21:11:04 来自手机 |显示全部楼层
only1u 发表于 2017-12-21 17:36
你的意思是这句话就不应该出现是吧。我本来也是这么认为的。评审标准本来就是固定的,可操作的。

但是 ...

前面楼层我个人的理解已经写了,何为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款,得在采购文件中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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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2 11:23:11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12-22 11:24 编辑
only1u 发表于 2017-12-22 09:58
不能接受的条件是无法穷举的。。我们不在这一点上纠缠。

你要是设想不来场景的话,只能说这一条多余。 ...

采购人没有明确所谓不能接受自然是可以接受的,这点如同资格条件采购人必须明确,列入法条不假,但根本是让你写入招标文件。比如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报价超限价或其他规定的投标无效条款,哪种不需要你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什么是资格条件、最高限价是多少,否则你让评委会如何评审。你招标文件除了法定二十二条没有规定特定资格条件,难道评审时擅自增加或修改或细化资格条件,擅自临时增加所谓最高限价?当然是不可以的。归根究底,评委会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审,包括评委会应当作投标无效处理的评审因素、标准,招标文件如未规定则不能作为评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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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5 08:48:49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12-25 08:57 编辑
only1u 发表于 2017-12-22 23:18
我没说这是小偏差,只是之前采购人没法穷举而已,已经列明的没有问题,没有错误,没有歧义。
我们现在不 ...

采购人有什么不能接受的条件自然他心里有数,你知道就应该提前明确,没有提前明确自然没有。否则开标后再想起或者视投标人及其文件情况而定,既不公平也不公开透明、违反诚信原则,程序更不合理,没有这样的游戏规则。如果这样可以,以后都会这样:提前不明确所谓不能接受条件,看评审情况,谁得分高我不中意突然增加一条,让评委会否决其投标,真够儿戏的了。这样的行为自然是错误不能考虑的。连工程招标所谓标底都至少要在开标时公布,且不作为任何评审依据,只是参考使用。投标无效在政府采购招标项目中,除了资格审查即符合性审查。采购人不能接受的资格条件显然不是资格条件,不会是资格审查。根据87号令评委会审查判断无效的只能属于符合性审查,评标工作的第一步。评标标准则必须事先明确,遗漏了那是编制采购文件主体的问题。
采购人编制采购需求、评分标准或者资格条件哪怕是无心遗漏了有关内容,又没有在开标前进行更正答疑,那对不住了,这是你采购人的失误,不能让投标人来承担。所以不利于己方的后果采购人承担。
这个话题我个人就此打住,着实没必要,浪费了太多口舌来讨论一个根本不值得讨论的话题。就好比讨论小偷坚持偷东西、抢劫犯强势打劫怎么办一样,本身是违法、禁止的,还有可能从黑到白,从不可以到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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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5 11:34:30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12-25 11:42 编辑
only1u 发表于 2017-12-25 09:31
这里根本就没有采购人增加要求的事情,说的是投标人附加条件。
总之你们两都在顾左右而言他,自说自话, ...


一直在说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采购人不能接受什么附件条件,得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是没有说还是您不看呢。既然是投标无效条款自然得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哪些采购人不能接受,否则评委会负责的评审工作,你让评委会没有标准没有内容如何评审,想当然么。投标无效不是资格审查内容即符合性审查内容,而符合性审查主要是审查是否符合实质性内容,对此87号令第二十条明确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内容,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醒目方式标明。浪费了太多时间重复回复,还是就此打住,不再回复。您实践中按您自己的理解随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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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7 10:00:14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12-27 10:05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12-27 09:25
附加条件是投标人提出来的,而不是招标人提出来 。能够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并进行约定的,那还叫附加条件吗 ...

附加条件是投标人提出,但何为采购人不能接受,前提肯定是采购人明确。否则你不事先明确,评委会评审时如何代替采购人判断是否接受投标人的附加条件,进而依据87号令和招标文件代替对不接受的做投标无效处理呢?别忘了根据87号令规定不能偏离的实质性条件必须招标文件中明确,其次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而投标无效的评审主体,87号令已经明确是评委会。难道评审时采购人自行进入评审室后口头或书面临时通知评委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这个我不接受、那个我不接受,所以你们要认定其投标无效?如果这样可以,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时岂止一个乱字。也违背了上位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评委会必须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采购文件中没有的评审标准不得作为评标依据”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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