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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键:谈87号令的执行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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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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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8 20:21:59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wzl11 于 2017-12-28 20:54 编辑

“因为在财政部财库〔2012〕69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可以重新评审的五种情况,在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已修改为只有四种情况可以重新评审了,取消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一项,失去了自我纠错的机会”
这句话有问题,本人认为:作者把资格审查与评审混为一谈了。招标人是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不是指专家评审,当然就不存在专家评审错误需要重新评审的情形了。适用规章条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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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7-12-28 20:28:01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一修改,是否意味着采购人如能说明合法理由,就可以确定第二名或第三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呢?”
有点牵强附会,自说自话。本人认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是指超过规定5天时间的理由,不是对评审结果由不用意见的理由,此“理由”非彼“理由”,瞎解释断章取义,不知是有意还是理解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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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7-12-28 20:39:39 |显示全部楼层
“18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表述明显不同,对采购法作了突破性的注解”
根本没有突破,只是作者本人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理解的偏差,87号令修改时,本人猜测可能认为此条多次一举删除掉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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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31 20:48:00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7-12-29 10:15
招标人资格审查发生错误了,基于此的评审自然也是存在错误。对资格审查纠错,也必然要对评审进行纠错。

偷梁换柱,我说东你说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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