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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政府采购工程项目 实施公开招标采购数额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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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0 08:31:42 |显示全部楼层 |倒序浏览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政府采购工程项目

实施公开招标采购数额标准的通知

财购〔2018〕726号

各市财政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现通知如下:

对政府采购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预算金额达到400万元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其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预算金额未达到400万元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可结合项目需求特点,采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或项目虽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同样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鉴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规定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是100万元,原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2018-2019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财购〔2017〕959号)中规定省级服务类(包括勘察、设计、监理等)公开招标数额标准200万元,与该规定不一致。为保持统一,财购〔2017〕959号文中涉及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此标准(100万元)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201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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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0 09:39:14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8-7-20 09:23
不过自愿招标项目,可以不适用依法必须招标的相关规定。

是的 还是要给安徽省财政厅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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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0 17:26:50 |显示全部楼层
bidboy 发表于 2018-7-20 12:22
北京这边一般未达到招标限额的建筑工程自愿招标的项目,可以在建筑工程交易中心走见证招标(即建设行政部门 ...

个人与您理解有所不同,实施条例二十五条规定的是“依法不进行招标”,而不是依法不得进行招标。未达到必须招标规模的工程根据招法体系可以自愿进行招标,只有当采购人不进行招标时,政府采购工程才应当根据实施条例二十五条,进行非招标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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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08:49:59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8-7-24 08:51 编辑
bidboy 发表于 2018-7-23 11:06
按照北京市建设部门的看法,不是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就不是建设部门进行监管的范围, 附应该按照条例 第二 ...

工程招标即属于行业部门监管范围,包括自愿招标和强制招标范围,依法必须招标之外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自愿进行招标,这是他们自己的权利。当然建设单位选择不招标时,即实施条例二十五条所言的“依法不进行招标”时,政府采购工程必须进行非招标采购来完成政府采购活动。
“依法不进行招标”是建设单位是否选择招标后的结果,而不能等同于“依法不得进行招标”,否则属于人为的扩大曲解解释了。从文字和内涵上来说,依法不进行招标都无法与依法不得进行招标等同起来。
所以要给安徽省财政厅一个大大的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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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1:48:53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8-7-24 09:39
从法条的理解上,我同意您的理解。从从严规范的角度上,尤其是超过公开招标标准的单独工程,我赞同bidboy ...

具体到了地方,实际上还是看有关部门的决策和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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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17 12:00:30 |显示全部楼层
bidboy 发表于 2018-7-24 12:02
不监管不是说招标人不得招标,而是监管部门对招投标过程不进行监管。交易中心可提供场地,开标评标的服务 ...

依法不进行招标而不是依法不得进行招标。
依据什么法条 “不招标”,显然是招标投标法体系,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均是某些特定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也就是将是否招标的权利交给了业主,这些不是必须招标的项目,可以招标也可以不招标。当业主选择“不进行招标”时,如果是政府采购工程则必须按照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非招标采购,已完成政府采购程序。从来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法条规定哪些项目,业主你不得进行招标,一字之差谬之千里。不招标是对于可以选择是否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选项之一,是业主选择后的结果,当他选择招标则适用于招法,不选择招标则得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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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0 08:35:07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8-8-20 08:36 编辑
bidboy 发表于 2018-8-17 17:05
依法不进行招标的范围显然是指依照《招标投标法》可不进行招标的,并不包括采购人的选择。
而且采购法条 ...

这是将“不进行招标”人为等同于“不得进行招标”,完全不能认同,所以要给安徽省财政厅一个大大的赞。您也说了根据招法是“可以不进行招标”,招法体系有强制招标和自愿招标之分,当“可以不进行招标”时,换而言之业主“可以选择不进行招标”,也可以选择自愿“进行招标”,进行招标的适用于招法,不进行招标的根据项目性质划分,政府采购工程则必必须非招标采购以完成政府采购,企业性质的可以自主选择什么发包方式。
财政部在采法实施条例中的解释没有任何法条支撑,只是其片面发言。代表着部门利益。不知道他们说的“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也不得”选择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论点如何产生,哪部法规、什么法条明确规定了什么项目“不得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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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0 13:28:21 来自手机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8-8-20 13:32 编辑
bidboy 发表于 2018-8-20 12:41
政府采购和企业采购不同。
企业采购如果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企业可选择自愿招标,只是有些依法必须 ...


政府采购工程及其工程货物服务进行招标的适用于招法体系,采用其他政府采购方式的,适用于采法体系。不存在只有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才适用于招法。具体采法第四条、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都很明确了。两法对于政府采购工程适用什么体系是很明确的,根据采购方式(是否进行招标),而不是根据是否依法必须招标来判断。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根据招法本就是“可以不进行招标”,这也是招法区分着强制招标和自愿招标的体现所在。所谓只有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才适用于招法,这是对政府采购法第四条和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怎么样的曲解呢。
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当然要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但依法必须招标之外的政府采购工程“可以”进行招标也可以不进行招标。政府采购工程选择不进行招标时,已经不属于招法调整范围,而又必须按照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非招标采购,并适用于采法体系。我们对于法条的解释不能人为扩大。“依法不进行招标”与“依法不得进行招标”一字之差谬之千里。您不妨思考下依法必须招标之外的政府采购工程是“依据哪部法规和哪一条规定”不得进行招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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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0 15:03:27 |显示全部楼层
bidboy 发表于 2018-8-20 14:36
当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选择招标方式,那显然是扩大了依法必须招标范围。
因为16号令已经 ...

依法必须招标范围项目是必须招标,但没有任何法条规定此范围之外的“不得进行招标”,相反工程招标领域里有必须招标和自愿招标之分,按您的逻辑不在16号令 必须招标范围内的项目,业主就不能自行选择招标了,那招法还有所谓强制招标和自愿招标条款不同规定是不是自打自脸呢?
如果人为要求必须招标范围外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这属于人为扩大,但如果业主自行选择招标或不招标,这都是业主的权利,依法选择而已。当业主选择不进行招标时,自然需要按照采法体系规定进行非招标采购。我建议您再捋一捋,别被财政部的所谓部门解释给绕进去了,他那套解释于理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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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1 08:16:42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8-8-20 17:27
1、如果“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限额时,如果选择招标,将扩大依法必须招标范围”,那么采购限额以下的分散采 ...

  赞同您的观点。我是不理解所谓 依法必须招标范围外的项目如果选择招标就等于扩大依法必须招标范围的 理论是如何产生的。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不代表不能招标,只要不强制,选择权交给建设单位无可厚非,否则招法体系还有强制招标与自愿招标之分么。
政府采购体系也从没规定什么性质的项目不得招标,不论工程、货物服务。即使没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也可以采用招标方式。采法体系仅规定工程进行招标的适用于招法体系,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于采法体系,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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