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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关于较大数额罚款---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百三十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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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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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6 21:12:20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觉得:"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即属于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重大违法记录"无法可依。
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必然就是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条例》第十九条 明确界定了什么事重大违法记录,即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4种行政处罚。而大部分行业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是有明确的界定的,且数额相差较大。
所以不能想当然的认为:由于三个处罚与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对上,就以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去对应较大数额罚款是错误的,当然地方管理办法明确是较大数额罚款的除外。
以上观点供大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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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沙发
发表于 2018-9-6 21:24:12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wzl11 于 2018-9-6 21:35 编辑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15号)  第三十三条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
因此上文“”7个省会城市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制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以此认定属于政府采购重大违法记录,在安全生产行业是无效的,应以安全监管总局令15号为准。更别说如《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乌鲁木齐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制定的是关于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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