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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评审内容与项目需求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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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15 16:12:04 |显示全部楼层
1、不一定非要是需求的内容,但需要与需求、合同的履行有关。
2、如果列为实质性的条款(比如要求质保期必须满足3年),那么不应再将该要求列为打分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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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9-7-16 16:38:30 |显示全部楼层
wzl11 发表于 2019-7-15 21:57
第2点有误,不是实质性条款不能再列为打分项(评审因素),正确的是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87号令第 ...

1、我是这样理解的,实质性条款其作用是等同于资格条件的,不满足即会被否决。对于实质性条款,采购人对于其参数的需求应当是明确的,而且这个参数是可以满足采购人需求的。因此,再对优于实质性条款的参数进行打分,显然是在追求高于采购人需求的要求。这已经脱离物有所值这个目标要求了。
2、从另一个角度,比如业绩作为资格条件,不能再进行评审。那么将业绩划入到实质性条款后,同样也是不能再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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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9-7-19 12:56:33 |显示全部楼层
bidboy 发表于 2019-7-18 15:12
我理解:
1 目前资格审查是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那么如果列为资格条件那么是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 ...

1.对于您说的第一点,没有任何异议。只是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原因,可能并不完全是因为资格审查由采购人或代理进行。财库[2007]2号文之前就有该规定。
2.对于您说的第二点,超出偏离范围即否决,其实质仍然是对实质性条款的正偏离部分进行打分。从目前的法条来看,只是明确不能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但是如果仅局限于字面的表述,那么就会出现我在上面所描述的,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后,不能在将业绩作为评审因素。但是将业绩作为符合性审查条件(实质性条款)后,就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又或者是厂家的授权不能作为资格条件,但是将厂家授权作为符合性审查条件达到同样效果。这样就会产生明显的漏洞。
3.综上,对于实质性条款的正偏离进行打分,其实质是在追求超越自身需求的更好、更优的需求。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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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9-7-22 17:24:29 |显示全部楼层
wzl11 发表于 2019-7-19 20:06
“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前提是针对某个采购项目个体,即如果一个采购项目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之一 ...

1、采购条例释义有提到“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时,要将采购需求中除实质性条款外的其它因素用折算后的分值体现。”
2、如果按字面表述来理解的话,就会出现上述的漏洞。业绩作为资格条件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但是业绩作为实质性条款(非资格条件)可以作为评审因素。或者是不能作为资格条件,却可以作为实质性条款(非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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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23 15:38:47 |显示全部楼层
bidboy 发表于 2019-7-22 15:57
按照条例,招标文件中技术、商务条件的设定应该遵循: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 ...

1、按照采购法,业绩是可以作为资格条件的。不当的将特定金额、特定数量等条件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属于不合理的。
2、财政部几个关于业绩的案例后,现在对业绩的使用确实很谨慎了。可能我举得例子有些不恰当。
3、我想强调的是,资格条件与实质性条款有同样的作用(不满足即否决)。不能因为某些规定仅仅明确资格条件不允许,从而认为设定实质性条款就允许。比如87号令中明确不能将厂家授权作为资格要求,不能因此认为就可以将厂家授权作为实质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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