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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以理解“变相剥夺了供应商“退出谈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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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21 11:16:16 |显示全部楼层
谈判是必经程序,经谈判采购人发现一些问题,或者认为前期设定的技术、服务及合同草案应根据谈判和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可以修改上述内容。不是说必须进行实质性变动才要进行谈判,逻辑反了。
不经过谈判程序直接进行最后报价程序的,属于操作程序错误,也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及74号令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相关规定,基于违法产生的结果也是无效,应终止采购,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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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21 16:29:59 |显示全部楼层
qqacj 发表于 2019-8-21 12:24
我的描述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在进行谈判前,作为代理机构也会就“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 ...

谈判的结果不一定必须要有实质性调整,二者不是相等的
所谓调整是对采购方原先设置条款的改变,谈判的结果可能是采购需求没有变化,而供应商增加了服务质量,或改变了技术和商务响应情况,以达到采购方需求,或者超出采购需求。
因此以所谓采购人不准备实质性调整技术服务和合同草案为理由就不进行谈判,一违法,二不合理。
谈判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的必经程序之一,省去谈判环节就好比招标项目不进行评标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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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22 10:58:23 |显示全部楼层
qqacj 发表于 2019-8-22 09:23
哟切客闹:因此以所谓采购人不准备实质性调整技术服务和合同草案为理由就不进行谈判,一违法,二不合理。
...

你这种顾虑是多余的,是否串通不会因为实质性调整而就不串通了,你所谓的供应商响应文件不产生变化,退出谈判视为撤回响应文件是没有依据的,简单事情复杂化。退出谈判只要符合74号令规定的时间点等要求,都是可以的是,是供应商的基本权利,采购人或者监管部门无权剥夺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采购活动不是霸王活动。
其次提交首次响应文件后,你说对方退出谈判是撤回响应文件,一是混淆了二者关系,显得不够专业,二是你知道这个时间点撤回响应文件意味着什么么,不予退还响应保证金。有权不能任性,何况你们还没这个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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