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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处理投诉简单以专家论证做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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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8 12:53:52 |显示全部楼层 |倒序浏览
     财政部门对投诉处理的方式有三种:书面调查、调查取证、组织质证;
1、随机抽取专家,组织质证时,不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参与是否违规?
     按照规定,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是有知情权和参与权的。
2、仅依据专家出具的意见,不说明具体的细节,财政部门就做出成立或者不成立的判定是否违规?
     此处备注一下:财政部门公布的处理决定中原话根据2021年*月*日下午专家“关于对****有限公司投诉书论证回复”,投诉人投诉事项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
      法律依据也不提依据哪个法规,哪一条,就是简单的说明根据专家的回复。
3、邀请专家的费用,由财政判定的责任方(不成立就是投诉人,成立就是被投诉人)承担,是否就是“因处理投诉发生的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等费用”?
     94号令中“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等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供应商先行垫付。投诉处理决定明确双方责任后,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承担责任的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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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21-3-9 15:14:15 |显示全部楼层
我查询了一下,个人认为
1、组织质证:既然是“质证”,那么缺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任何一方,那么这个这个质证本身就不合法;
2、财政对外的处理意见,必须明确法律依据,专家的论证只是一种辅助手段,可以在处理意见中体现,但是最后一定要明确做出判定的是财政部门。这是财政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就像现在政府采购不断再强调“采购人主体责任”是一样的;
3、关于邀请专家的费用,这个费用并不在“因处理投诉发生的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等费用”这个范围内,本身这些工作就是财政部门的工作范围内,不能因你自己不愿做,把这个工作交给别人做,就把这个不合理费用转嫁给别人。举个例子:建设主管部门的安监站,日常就有监督检查职能,他不去,委托一个其他机构去做这件事情,然后费用由施工单位向这个机构去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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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21-3-12 11:14:53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那个财政处理信息公告(见附件),先声明一下,只是经常看案例,有意思的想想,与实际项目没有关系!
一、财政调查在政府采购法释义中这样描述。
(一)书面审查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有关采购文件保存的要求,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有完整反映采购活动过程及各项决策的书面记录。同时,《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投诉必须附必要的证明材料。因此,通常情况下,发生供应商投诉后,财政部门通过调阅项目采购文件资料,再结合投诉供应商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被投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说明材料,→般就能查清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具体事实。有鉴于此,从简化行政程序、节约行政成本的角度出发,《条例》将书面审查作为财政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的基本方式或者说是“默认”方式。
(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指有调查取证权的组织或个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具有调查取证权的组织主要是公安、工商、质检、检察院、法院等国家机关,其他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行政职能业务领域内具有调查取证权。本条规定授予了财政部门在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方面的调查取证权。
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的投诉案件,有时候仅仅进行书面审查不一定能完 全查清事实并获得充分的证据。例如,供应商技诉其他几家供应商共同 “围标”或串通技标,或者未中标供应商投诉中标供应商弄虚作假,投标时虚假承诺本企业为小型企业,在评标时获得中小企业优惠待遇从而得以中标。在这种情况下,财政部门运用自身的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就很有必要。比如,财政部门向被投诉供应商所在地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以确定其实际的企业规模类型。
(三)组织质证
      狭义的质证是仅指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以及是否有证明力,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行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第33号)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广义的质证则是指在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活动中,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第三人所进行的前述活动。
      本条规定的质证属于广义的质证。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在必要时组织质 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质证使投诉处理过程更加公开,有利于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其次,质证有利于财政部门准确地认定证据,查清事实,从而更加合法、合理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第三,通过质证,相关各方对争议事实有了更全面的了解 ,因而财政部门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更容易得到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接受和认可。
      财政处理意见中描述,原文“我单位根据此项投诉通过随机方式聘请专家于2021年元月5日下午3点进行专家评审论证,并且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所需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
      根据释义:书面审查是审查记录资料(简化行政程序、节约行政成本);调查取证是收集证据。这个项目,单从“财政处理意见”的描述上,这次的“专家评审论证”只能是质证。
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明确指出:政府采购投诉制度属于行政救济制度 ,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财政监督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
那就意味着,投诉处理是份内的事情(“什么事”),至于内部程序上规定也是你内部的问题(“怎么做”:是书面审查或是从外边调取资料收集证据或是质证)。
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等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供应商先行垫付。投诉处理决定明确双方责任后,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承担责任的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这一条规定了主要三种情况“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费用,最后那一个“等”字,财政也不能任意的自行理解拓展,财政部国库司的类似问题回复附后。

      上面的朋友提到,“财政部门在处理此事,且需要邀请专家提供咨询(当然要支付咨询费)”。我个人理解:有点像法院调解案件,需要一些法律支持,自己不太懂或者不知道,所以邀请律师来帮忙或者咨询,那么产生的律师咨询费要由最后败诉方来承担是不是一回事。法官本身就是一种要求,具备的能力我想应该不低。
关键是财政处理这个【评审专家以****有限公司投标文件项目名称与磋商文件名称不一致为由,违规评定本公司不通过符合性审查,属于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给予本公司不公平对待,影响采购的公平、公正。】案件,也需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这个就比较恶劣了。
就问你服气不服气,假设一种比较极端的情况,由于律师名气大不大,咨询费也是不一样的。如果本次案例处理中,财政邀请了全国排名第一或者第二的专家,最后费用需要1万(估计费用多少,投诉人也不知道,事后才知道多少),难道也要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中的“承担责任方”来承担?以后谁敢投诉,谁要投诉,不管这个投诉处理复杂不复杂,我(财政)就请高级专家来论证,反正产生费用有人承担,看你们(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以后还敢不敢投诉了,总是给我们(财政)找麻烦。这样好了,这个地区的投诉率会大幅度下降,这个监督部门以后就不需要什么人了,有事组织专家来处理就行了,处理完了发公告,结束,OK!。其实就是更加鼓励“懒政”!
      当然,如果当地财政部门需要自己的工作人员“自掏腰包”,这种情形你能想象的出吗?我是不敢想象,咱们国家不至于到那一步。至于“专项经费”,这个概念不言而喻,如果是合理的而且是必须的经费,为什么国家和单位不设置,应该是有一定考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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