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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信息·招标投标热点 专家互动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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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6 12:05:4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机电信息杂志 专家 互动话题(四)

机电信息杂志 发布时间:2008-3-20   (全文约1万9千字)

本期热点问题:

一、如某次招标中,招标单位对投标文件规定了格式要求,但在实际专家评审时,专家要求严格,强烈按照规定要求审核标书,致使多家单位投标文件不符合要求,最终未达投标数,而导致此次为废标。由此,是否要完全严格按照标书所规范要求执行?为了不产生废标行为,可否在评审时对这一项放宽尺度呢?
二、两步招标法第一步收回技术方案后,是否要进行技术交流,之后是否要进行评分,若是,如何防止此过程中不公正的问题,就是将本来合格的供应商因人为因素排斥在第二步投标报价的门槛外呢?
三、本地招标办对某个项目进行代理公司招标,这种做法可行吗?如果合理那以后是不是都朝这种方向发展?
四、在政府采购、国际招标、工程招标项目中,如果投标截止日时,有3家投标人投标,但经评审只有1家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这算3家吗?是否可与合格的投标人进行合同谈判?
五、某项目设计招标,购买标书共4家设计院,最后有3家递交了投标文件,其中2家的标书内容基本一致,装订也一致,并且在方案和图纸方面均一致,明显的串标,但是只有3家单位。本项目不在标办备案,属于业主自行监督完成的招标行为,作为招标代理该如何进行操作?
    六、开标后未在国际招标网上注册的投标商应当如何处理?
七、投标保证金是否可以理解为立约定金?其作用是确保投标人在有效期内不能撤回其投标文件;一旦中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签署合同,否则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果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是否应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八、设备招标中哪些内容构成实质性响应?如果投标人未在标书中对这些内容文字做出响应或错误,将被专家定为废标。


    原编者按: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以及各级政府、相关机构对招标投标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我国招标投标活动的比例不断提高,也初步建立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体系。但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还未真正形成,法律法规也不够成熟和完善,招标投标这种交易方式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本栏目致力于为招投标活动各方搭建这样一个交流平台,凡在招投标活动中遇到任何困惑或质疑,均可向我刊编辑部反映,我刊编辑部会邀请相关专家对招投标活动各方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释疑。

  本期专家互动栏目,我刊编辑部整理了一些招投标活动中涉及的问题,得到了全国各地专家的参与和指导,由于版面原因,我们选录了6位专家的观点与读者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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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8-4-16 12:06:55 |只看该作者
一、如某次招标中,招标单位对投标文件规定了格式要求,但在实际专家评审时,专家要求严格,强烈按照规定要求审核标书,致使多家单位投标文件不符合要求,最终未达投标数,而导致此次为废标。由此,是否要完全严格按照标书所规范要求执行?为了不产生废标行为,可否在评审时对这一项放宽尺度呢?

匡庐芳  江西省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副主任
    我认为如果招标单位的招标文件对投标文件规定了格式要求,评标专家的评审是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家七部委2001年12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中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有重大偏差的标书应作废标处理,按照国家七部委令30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合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招标人不必受理。同时按照江西省建设厅赣建报[2004]7号文件《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投标文件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为了不产生废标行为,评标专家在评审时不可对这一项放宽尺度,以避免评标结果出来后,产生投诉等现象。

高子正  原天津国际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我觉得,应该从动机和效果统一的观点来看待此类问题。
        
如果,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审查投标文件,结果使多家投标方不符合要求,导致合乎入门条件的投标人不足3个,则显然是各方面(包括业主、招标代理、投标方以及监管部门等等)都不希望看到的(除非业主有内定的意图)。
        
问题没有清楚地说明是什么问题导致了这个结果;但是,我推测,多半是对投标文件的外包装或者资质条件等,提出了过分的要求。
         
解决办法:
      第一,认真执行发改委等9部委的新的《施工招标范本》,把一些基本的投标要求标准化;
        
第二,学习和推广商务部等部委的做法,对于重点招标项目,增加对招标文件草稿的审查环节。就是说,在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之前,先从专家库里面抽取专家,对招标文件的关键问题进行审查(比如,是否有歧视性条款;是否有不合理的技术参数要求或者资质要求;潜在的投标方能否够3家等等)。
         
第三,我个人觉得,未完善有关程序之前,可以规定在特殊条件下,评委会经过讨论有权否定招标文件中的不合理条款。当然,细节应该规定合理。否则,等于把问题推给专家评委个人。商务部的专家审查,专家仅看技术部分招标文件,是分别单独看并且提出意见的,只有开标后的评委会是看到全部文件又能够充分讨论各种意见的。

何录华  河北省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关键在于招标文件对于格式要求不满足是否规定处理办法,如果未规定格式不满足须废标,就可以由评委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研究处理办法,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框架内确定放宽尺度。

陆  军  江苏省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总工程师     
   
由于招标单位已经对投标文件规定了格式要求,投标文件如果不符合招标文件将被视为重大偏差,而评标也应遵循招标文件明示的内容进行,随意改变审核要求是不慎重的。在这里,必须明确的是招标单位对格式要求的规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内容有重大疏漏并且违反了有关强制性规定,招标就存在重大瑕疵,只能重新组织招标,但招标单位应对投标单位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如果投标文件规定的格式要求虽然与国家有关规定不完全一致,但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公平竞争,则评标专家不应该随意改变评审标准,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必须遵照招标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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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6 12:07:33 |只看该作者
王毅青  山东三和项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对于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在投标文件规定的格式要求上机械评审而造成招标失败,自己一直很反感,对于这个规定的执行我认为应该有个限度。
        
如果招标文件要求技术部分不得带有投标人名称、地址、通信方式等暴露投标人信息,而评标时评标委员会看到的是带编号的投标文件(技术部分),即人们所说的“暗标”,那么,对投标文件技术部分的格式要求就应当严谨些,即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清楚技术标书的标注、密封等细节,评标时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投标文件格式判定(其实,招标文件中的这个规定由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失误往往不完整,加之投标人在理解上的偏差,递交的文件在一些小细节上还是会有出入),判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是否真的废标(如是否有串标嫌疑或在投标文件中做有标记)。如果不是此类要求就没有必要对其“格式”百般挑剔,而造成废标结果了(而且“暗标”本身就是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不信任,笔者是比较反感的)。评标委员会由于投标文件的密封、标识,甚至于字号、行距等原因做出草率决定造成招标失败,对参与招标投标的任何一方都是不负责任的,直接违背了招标的基本宗旨。
        
招标过程中,经常会碰到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文件轻易就判定废标了。尤其是投标企业比较多时,小签拉下、章盖的不全、密封的差异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全等,甚至于字体、行距的偏差都会被剔除出局。其实,除“暗标”情况外(表面看造成暗标废标的原因是投标人的疏忽造成,其实,依我看招标人和代理机构的责任占的比例还要多些),轻易废标对合格的投标人是很不公平的,因为已经资格预审合格、购买了招标文件、编制了报价、踏勘了现场、编制了投标文件、参加了投标、开标、唱标,评标委员会因为格式的差异,一句话就“废标”也太随意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从头搜索到末,就始终没有搜索到“废标”二字,这个字眼太刺眼了,那么,大家是不是应该把“废标”判的认真些呢?
        
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还没有颁布前,关于“废标”条件我们在新颁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找寻应该是可以和能够获得认可的,它对废标有如下规定:
        
3.1.1  评审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5.1项至第3.5.5项规定的有关证明和证件的原件,以便核验。评标委员会依据本章第2.1款规定的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有一项不符合评审标准的,作废标处理(适用于未进行资格预审的)。
        
3.1.1  评标委员会依据本章第2.1.1项、第2.1.3项、第2.1.4项规定的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详审。有一项不符合评审标准的,作废标处理。当投标人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时,评标委员会依据本章第2.1.2项规定的标准对其更新资料进行评审(适用于已进行资格预审的)。
        
3.1.2   投标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1)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4.3项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的;
        
(2)串通投标或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不按评标委员会要求澄清、说明或补正的。
        
3.1.3   ……投标人不接受修正价格的,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3.2.2   ……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3.4.2   投标人不按本章第3.4.1项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在字里行间以及文件中已经过于多的废标条件里,笔者也没有找到由于格式原因废标的理由。所以,投标文件中没有实质性偏离的细微偏差还是允许的,评标委员会也没有任何理由将非实质性的偏离(含格式中的缺陷)的投标文件判定为废标。
        
总之,废标是个很严肃的事情,谁也没有权利随随便便地就将他人辛苦数月的工作当废纸扔在一边,招标人的法律地位和投标人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都是建设市场的主体,没有谁都不行,而做为评标委员会这样一个权利比较大的临时性组织就更没有理由轻易宣布废标。由于本话题而致使招标失败,对业主也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而且时间上的损失又是无法弥补的。
        
在这里还要说明一下,不是“放宽尺度”,而是要端正态度讲道理,学会尊重他人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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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6 12:08:06 |只看该作者
陈贝力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是否要完全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执行,是否要放宽评审标准,取决于招标人是否修改招标文件中设定的条件。从法律角度看,虽然投标文件的格式要求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综合评价标准和实质性要求,不符合格式要求不属于法定的投标无效情形;而且招标人以此理由判定废标容易引起投标人异议。但是招标人仍然有权利在招标文件中设定合法的评标标准。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而招标文件中一般也会有类似规定,即在投标人符合投标资格要求的前提下,评标应以招标文件预先设定的标准进行而不应考虑其他任何因素。本律师认为,判定投标无效(废标)应当慎重。要避免本案例中产生废标的情形,关键是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设置评标标准应合理。媒体曾经报道有投标人为一次投标需盖公章1 000多次,也是为满足招标文件的格式要求,显然没有必要,是社会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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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6 12:08:59 |只看该作者
二、两步招标法第一步收回技术方案后,是否要进行技术交流,之后是否要进行评分,若是,如何防止此过程中不公正的问题,就是将本来合格的供应商因人为因素排斥在第二步投标报价的门槛外呢?

匡庐芳  江西省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副主任        

两步招标法第一步收回技术方案后,不要进行技术交流,只是在评标委员会对有疑义或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时可以要求投标人按照2001年七部委令第12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进行书面说明和补正,之后可进行技术标的符合性审查,只要技术标评审中无重大偏差和无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及施工技术规范的技术标文件均可入围,入围者不进行评分不排序,进入第二步商务报价评审中,如果在第一步对技术方案需要计分,一方面可采取技术标无记名评审,也就是说投标企业的技术标中不得出现本企业和本企业人员的名称,技术标由监管部门编号后送评标专家评审,可避免人为因素的发生。另一方面可对技术方案的评分具体细化,并规定在无重大偏差或无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及施工技术规范的技术方案不得少于一个基本分,将人为因素分尽量降到最低。

何录华  河北省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和第一个问题类似,首先在于招标文件的编制,招标文件要对两步招标程序做出明确规定,按规定程序评标,投标招标双方都遵守这一程序就可防止可能出现的不公正的问题。
           
两步招标法有两种方式,不知道所指哪种,一种是同时递交技术标和商务标,先开技术标,待评完技术标后,合格者才有资格进入商务开标程序,再开商务标,再对商务标打分,综合计分即为结果。前述适用于第一种方式。第二种也称两步投标法,按亚州开发银行的规定是首先要邀请投标商按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最低限度的运行和工作要求,递交不报价格的技术提案以及其他所有对投标的要求。然后每一无标价的技术标将由有关的投标商、借款人及其咨询专家进行(如果有的话)讨论,以此为所有的投标商定出一个可以接受的技术标准。讨论之后,须让投标商按所商定的标准修正或调整他们的提案。第二步将邀请投标商递交标价的提案,然后按可接受的技术基础进行评标。在第二种两步投标法中,投标人是重新投标评标,所问问题并不明显。
           
在第二种方式中,显然是有技术交流的,第一种应当没有技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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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6 12:09:40 |只看该作者
高子正  原天津国际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这个问题,我看不很明白。
        
一般人们说的“两步招标法”,多是指两种情况:一种是“两阶段招标法”,对于那些技术方案比较复杂,业主尚不能搞清楚的,采取这种办法。实际是征求合理的技术方案。对此投标的评价,应该是“通过”或者“不通过”。然后,才是有报价的投标。
         
另一种,是所谓“双信封”投标。投标方同时报出2个密封的报价信封。技术部分评议通过后,再打开带有报价的商务信封。

陆  军  江苏省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总工程师      
  
两步法招标中,对技术标的评比一般都采用“是否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评比方法,对既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又不接受招标方修改意见的技术投标应该给予废标。如果采用打分法则应事先定出打分标准,并说明不及格(废标)分数线。技术标评审过程中如果涉及需要投标人解释或者澄清的事项,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技术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绍,但不得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对经过技术评比和澄清后的合格技术标应该定为技术合格标,并允许其投商务标。两步招标法只是在程序上将技术标与商务标分开进行,并将通过技术标评审作为参加商务标投标的前提条件,在行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方面并没有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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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6 12:11:03 |只看该作者
王毅青  山东三和项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两阶段招标对于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项目招标有很多的优点。
        
首先,由于我国的资质管理制度与国际上其他发达国家不同,计划经济时期的设计单位是事业单位,施工单位一直是企业,所以设计与施工一直是分离的。改革开放后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也在努力将其向总承包方向发展过渡。现在已经有很多施工企业有自己的设计院,而设计院也在努力争取自己的总承包资质。但是有了资质不一定有实际承包能力,如企业的设计院资质一般比较低,而设计院有总承包资质却很少有具体的施工队伍。
        
所以设计、施工总承包时,大家还是愿意采用联合体的方式来参加投标,而两阶段招标方法对于适应我国的这种资质管理方式以及现行资质体制管理下参加投标的企业来讲有其实用性。
        
两阶段招标法的第一阶段结束时,招标人将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各投标人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和优化(这时的评审并不适合采用打分法),优化时可汲取各家设计单位之所长。在这一阶段对参与设计方案评审的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比较高,他们不能象评标委员会那样排个投标人名次就解散,而是要给招标人拿出个人意见并提出优化的新方案,并提出集体意见。第二阶段才是正式的招标阶段,用优化后的设计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发售招标文件,组织答疑、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签订总承包合同。
        
注意第二阶段的招标应邀请所有在第一阶段提交合格方案的投标人,除非第一次提交的方案评审委员会认为是重大偏离,不然不能排除任何参与第一阶段设计方案的投标人(错误可能出在这里)。
        
这样就没有此话题中的不公正的问题。其实,操作上的失误,往往是招标代理机构任意在第一阶段结束后就淘汰投标人。因为招标人没有给我投标人优化方案时,我哪能知道我的方案不是最好方案?你用什么理由淘汰我?只有优化的方案都发给投标人才能确定一个平台,才是进入了真正招标的程序,大家才有了在公平竞争中展示自己的机会,并报出总承包的合理价格。
        
这个方法一般很少用,好多工程类招标都不适合。土建、安装总承包招标时,由于施工图设计的设计周期比较长,第二阶段招标时一阶段的投标人全部参加很不现实,即使第一阶段就淘汰至3家,浪费也太大。而对于大型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总承包这个方法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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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6 12:11:56 |只看该作者
三、本地招标办对某个项目进行代理公司招标,这种做法可行吗?如果合理那以后是不是都朝这种方向发展?

匡庐芳  江西省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副主任   
   
对某个项目进行代理公司招标,这种做法可行,但是不应由本地招标办组织,而是应由招标人组织招标,招标办负责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的招标范围,从某种意义上中介机构服务等已纳入招标范围,按照国家发改委2000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第七条(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所以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代理机构将是发展趋势。

何录华  河北省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各地招标监督机构近期有介入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活动,是否可行?我觉得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活动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要求,按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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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6 12:12:52 |只看该作者
高子正  原天津国际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遗憾的是,某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从反腐败是第一原则出发,根据少数招标人存在的问题,“有罪推定”的扩大到了所有的招标人。他们制定了地方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对招标代理公司进行招标,或者在一定的条件下“随机抽取”。我只能说:这是明显违法的行为!
        
钱忠宝先生为此多次呼吁,发表了若干文章论述。我赞同他的观点。
        
再补充2点:
        
第一,中国的招标投标法,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世界银行的做法。但是,世界银行没有要求对采购招标代理进行招标。它另外有一个“聘请咨询公司指南”来和“采购指南”相呼应。因为,招标代理提供的是咨询服务,主要的因素是服务的水平和质量,而不是价格。目前中国对招标公司的招标,不好比较服务,容易重点比较价格,导致国家对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的指导价落空,各个招标公司在价格上恶性竞争,甚至优败劣胜。
        
所以,招标人对招标代理公司的选择,实质是一个竞争性比较的过程,还可能是谈判,但不是招标投标。
        
第二,地方政府的这种规定,是以权力影响法律的行为。
        
现代人们所说的,大多是公共项目的采购招标,政府是要适当干预的,不是完全自由的市场竞争。但是,政府的适当干预,主要是法律法规方面,是在制定“游戏规则”方面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方面;而不是政府部门直接插手,直接领导的“计划经济”那一套办法。
        
现代的政府,应该是开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不是单纯所谓管理型的、惩罚性的政府。要做到这一点,人们的思想认识和观念还需要作出很大的改变。

陆  军  江苏省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总工程师
        
这种做法是不妥的,招标办作为政府招投标监管部门不应越位,不应参与市场竞争与市场交易行为,不应利用行政权力影响或者干扰正常的经济决策与市场选择行为。

陈贝力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这种做法不妥。因为《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而招标办的性质是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机关,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招标办参与招标具体活动,即作为“球员”的身份与“裁判员”的身份必然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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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6 12:13:46 |只看该作者
四、在政府采购、国际招标、工程招标项目中,如果投标截止日时,有3家投标人投标,但经评审只有1家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这算3家吗?是否可与合格的投标人进行合同谈判?

匡庐芳  江西省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副主任        
在政府采购、国际招标、工程招标项目中,如果投标截止
日时,有3个投标人投标,但经评审只有1家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这不算3家有效投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有效投标人不少于3家,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第四十五条规定,合格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如果合格的投标人只有1家,不可以直接与合格的投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可由监管部门根据情况确定是重新招标或者不进行招标。

何录华  河北省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政府采购、国际招标、工程招标这是3个招标类型,适用于不同的招标法规,由不同的监督部门监管,特别是各地都有工程招标办人员现场监督,因此可能出现不同的结论,所以不能一概而论。
        
例如在政府采购中,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根据这一要求,应予废标重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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