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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公证机构审查资质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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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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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9 10:26:5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我们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很多项目资质审核都是由公证机构负责,他们审完后直接出具某公司资质是否合格或废标,请问这样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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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0-10-29 12:21:09 |只看该作者
呵呵,如果收费了,对公证机构就就没有问题。

如果真有资质作假,照打打评委会,公证书随时可以推翻。

公证理论上可以收费公证法律允许的任何事情,所以这样做并不违法。

有兴趣你可以看看公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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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9 12:22:19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司发通(1992)101号
相关的条文为:

第十五条 公证员应监督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标。
第十六条 开标前,公证员应查验投标方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审查投标方是否符合规定的投标条件。
第十七条 公证员应检查投标箱的密封情况,监督投标箱的启封。
第十八条 投标箱开启后,公证员应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监督投标书的启封。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验明投标书是否有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无效标书处理:
[s:53] (一)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
(二)投标书未密封的;
(三)没有报价的;
(四)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的;
(五)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六)投标书书写潦草、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的;
(七)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八)在一个招标项目中,投标单位投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或有两个或多个报价,又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的;
(九)投标方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的;
(十)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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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0-10-29 12:34:42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2楼大力于2010-10-29 12:22发表的 :
《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司发通(1992)101号
相关的条文为:

第十五条 公证员应监督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标。
第十六条 开标前,公证员应查验投标方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审查投标方是否符合规定的投标条件。
.......

真要按这个做,公证员的责任很大呀,很多责任重叠部分,谁牵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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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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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9 13:15:19 |只看该作者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公证员主要是公开报价前的责任重大,开标后没有提具体的内容啊(即无资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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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9 13:39:40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是1992年发的文件?早招标投标法8年,不知是否已废止或为新的文件所替代?
坚持是一种战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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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9 13:51:34 |只看该作者
不合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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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9 14:08:06 |只看该作者

回 5楼(hetan719) 的帖子

在司法部查询到“法制司2008年工作要点”,其中之一就有:修订《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应该是全文没有作废,至于是修改过哪些条文,大力没有查询到。



二、围绕促进和规范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规章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审核工作,努力推进司法行政规章体系建设,不断提高司法行政工作规范化、法制化水平。

  9.在律师工作管理方面,重点是围绕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贯彻实施,做好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工作。主要是:制定《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监督检查办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年度考核办法》、《律师流动管理办法》等,修订《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制定《关于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改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建立健全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律师管理工作机制的意见》,推动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合制定《关于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公证工作管理方面,进一步加强各类公证业务程序的规范化建设,制定《拍卖公证细则》,修订《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遗嘱公证细则》和《提存公证细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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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0-10-29 14:13:50 |只看该作者
合法!而且这样做也更有权威性,投标单位投诉的成分也少了~
能做自己喜欢的工作,再累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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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人一生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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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 15:57:24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文号】司发通(1992)101号: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公证活动,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该细则法律效力值得质疑,理由:


  1、该《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中第一条的立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

  《公证暂行条例》已于2006年被《公证法》取代,《公证法》已颁布5周年。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则在更早之前就已经废止了。02年司法部72号令公布了《公证程序规则》,显然已经取代了原先的试行规则。而02年的《公证程序规则》又被06年的《公证程序规则》所废止。
  该细则两部立法依据都已失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此乃质疑之一。

  2、该《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二条将公证定义为“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现行《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显然,公证机构,已经不是一级“国家机关”了。《细则》约束的主体,属性发生了质的改变。

  此乃质疑之二 。

  3、该《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的发文号为“司发通”,意思该法律规范属于“通知”一类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是很低的。

  《公证法》是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现行的《公正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是以“司法部令”的形式下发的,属部门规章一级的法律规范。
  从法律效力角度分析:即使《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没有被明文废止,其内容如和现行法律规章有冲突之处,也应当以现行法律规章为准。

  此乃质疑之三。


  因此,建议不要引用该《细则》的规定,以免引起误导!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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