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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k961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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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下午中的标高兴还没来得及晚上就被取消了,大家来讨论下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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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2-27 10:12:01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看到招标文件,如果招标文件中明文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那么当进行到不足3家时,这个标确实不应该继续评审下去了。
  曾经遇到很多项目,招标文件明文规定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的,不知道代理机构为啥要做这样的规定。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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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3-2-27 20:30:19 |显示全部楼层
      1、首先声明我不了解楼主所说的这个项目招标文件中有没有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如果有这样明确的规定,那么当这个项目进行到只剩下不足3个有效投标时,实际上已经不需要进行评审了,合适的做法是重新进行招标。

  2、我认同唐老师对12号令27条的理解,但我认为,我在9楼的说法和唐老师的观点并不矛盾。

  3、如果标办认为评标委员会在推荐中标候选人时,没有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操作,个人觉得标办有权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审;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甚至可以责令重新进行招标。

  个人观点供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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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3-2-28 10:30:41 |显示全部楼层
  很多同仁把关注点集中在“如何判断是否明显缺乏有效竞争”上。个人认为,大家对于这方面的关注是科学合理处理问题的一个方面,但我们不可忽略事件的另一方面:
  招标文件中是否明文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

  由于没有看到本案的招标文件,楼主也没有及时补充相关材料,我们只能从楼主简单的叙述中去推测本案的争议实质。
  楼主说“后来招标办紧急开会讨论认为,评标没有能够按名次形成3家中标候选人,所以无效。”我们知道,法律的要求是推荐不超过3名候选人并标明排序,如果标办研究认为“必须按名次形成3名中标候选人”,要么就是标办人员对法条理解有误,要么就是招标文件中对中标候选人的数量有明确的规定。

  如果招标文件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要求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3名候选人,那么表明该招标人放弃了接受1或2名中标候选人的权利,只接受3名中标候选人。在这种情况下,鉴于招标文件中的明文规定,个人认为出现有效标不足3家的时候,确实应当停止评审重新招标。因为推荐1家或2家中标候选人的做法,违背了招标文件的明文规定,——而评标委员会毫无疑问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在招标实践中,我经常发现很多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明文规定,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实际上,个人认为这种是一把双刃剑,有时候会误伤了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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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3-2-28 11:14:42 |显示全部楼层
  首先,个人不认为“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委员会必须推荐三个中标候选人”就一定是不合理的。招标人作此规定,是防范定标风险的一种方式。当出现前2名候选人都因故不签订合同的时候,招标人可以不启动重新评审或重新招标程序,直接按序定标即可。

  其次,在招标文件中明文规定“评标委员会必须推荐3个中标候选人”的做法,确实是一把双刃剑。在一些情况下,反而会给招标实践带来不利影响。

  其三,相关法条明文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并推荐中标候选人。如果招标文件规定了“应当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而评标委员会只推荐了1名或2名,是不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呢?个人认为评标委员会的做法不仅仅违反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因为评标委员会没有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操作,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

  其四,在上述前提下,标办依据招标法第7条“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相关规定,责令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织招标活动,个人认为是可行的。这个问题我们甚至可以反推一下:招标文件明文规定应当推荐3名,评标委员会只推荐了1名,有投标人提出异议并投诉,难道标办能以“此事只违背招标文件规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处理吗?个人认为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在这种情况下,评标委员会的行为违背招标文件规定和违背法律规定是一致的,不存在只违背招标文件规定,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

    个人观点请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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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8 11:39:25 |显示全部楼层
  此外,个人不认同“行政监督部门不应去干预,何况直接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审”这一观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71条规定:“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个人认为,从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来看,行政监督部门是可以直接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的。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是行政监督部门“抛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越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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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3-3-13 11:46:29 |显示全部楼层
  唐老师关于是否缺乏有效竞争的观点,我一直是认同的。3年前,我曾经写过一个主题帖,专门探讨过这个问题。见:《关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可以否决全部投标的理解》一文,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46414&page=1

  但是,对于本项目而言,是不是应该重新招标,关键还是要看招标文件中对中标候选人数量方面的规定。
  我一直想表明的一个观点是:如果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数量是“3人”或者“2人”,那么这个项目进行到有效投标不足三家时,就已经没有必要继续评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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