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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镇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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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救:合伙企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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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0 20:54:24 |只看该作者
建议版主加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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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0 21:04:51 |只看该作者
楼主没有发"合伙企业是否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而是用了现这标题。现这标题更深层次。理应加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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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08:49:55 |只看该作者

回 镇采 的帖子

镇采:这两天一直在纠结这个问题,虽然二十一条解释了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但其它组织和自然人显然与二十二条的各项规定有出入。个人一直以为如果根据项目特殊情况,在招标文件里以特殊条款约定,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才能参加投标。 (2013-03-18 10:09) 
  个人理解,完善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里以特定条款约定,也是无济于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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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08:59:34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个人理解,完善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里以特定条款约定,也是无济于事的!
    正如楼主在22楼所言:法就是法,法没变动更正以前,我们小老百姓仍是要遵守的。
    看来不能用“无济于事”来形容,要用“违法”来形容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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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0:37:02 |只看该作者
呵呵 因为矛盾暂时解决,我稍稍轻松了一些。

回学以致用:我调入政府采购中心八年,除前几月是个完全的门外汉,只跟着前人后面端茶倒水,递纸递笔兼布置会场外,其余近八年的工作时间至少有一半是在草拟或修改采购文件中度过,另加班做文件不计数。自认就目前我个人对于政府采购仍属不精,但的的确确应是门内汉了。

套用工作小结常用的一句话,政府采购面广且复杂,涉及各行各业,需要非常强大的知识面。招标文件(或者说采购文件更妥贴一些)是一项采购工作的基石,法只是规定框架,招标文件是细则,招标文件在法的框架下完善具体操作细则有何不可?

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还有一句“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个人以为利用这句便可做到将二十一条与二十二条无缝连接了。

我发求救贴时是因为该项目市里安排了项目实施进度,给我们用于招标的时间也就不超过二十五天,招标文件是周末加班做出,考虑欠周,做文件时的确没想到该行业有合伙企业这个问题,周二上网公示,等发现有少量合伙企业报名时已来不及发修正公告(当然我们同时也了解了合伙企业在该行业占比不超过百分之十,我们项目报名的供应商已很多,不缺乏竞争)。

对于特别条款的使用,应是特能考验项目负责人业务能力的,例如:项目面对的供应商群是金融保险业,我们则应以特别条款的形式向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开放。同样,如果项目面对的行业为合伙企业,我们自然也可以特别条款的形式向合伙企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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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0:46:31 |只看该作者
我胆最小,最不敢违法的,文件里很多可以说都是反复推敲,文件不完善是可能的,毕竟一个人的知识面肯定是有限的,但不会与法和规相违,如没有法或规做后盾,绝不敢私加。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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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0:50:29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是建立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基础上,采购人才可以......。
     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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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1:01:16 |只看该作者

回 镇采 的帖子

镇采:
我胆最小,最不敢违法的,文件里很多可以说都是反复推敲,文件不完善是可能的,毕竟一个人的知识面肯定是有限的,但不会与法和规相违,如没有法或规做后盾,绝不敢私加。呵呵。
    《政府采购法》在这问题上本身就前后矛盾了, 无论你如何完善招标文件,确实都是无济于事!
      比方说,招标文件专门提到:本招标项目,允许合伙企业投标?就如5楼网友说的(招标文件规定了,就可以)。看《政府采购法》第21条,当然可以啦,不用专门提到这个呢,对吧。
    再回头看看第22条,你合伙企业那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条用的是“应当”呢!招标文件能制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吗?当然不行,所以,我说这是违法,当然也是无济于事的。
     解决这个问题,就司法部门怎么解释了,你说对不对呢?
     个人理解,但愿您能明白,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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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1:11:14 |只看该作者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合伙企业法》是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的。详见中央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gov.cn/flfg/2006-08/28/content_371056.htm

  对采购法22条的规定,从其表述来看起码应该不是针对自然人的规定,但偏偏又没有明确注明。也就是说,光从22条的规定来看,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都不能成为政府采购的供应商,但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因其21条和24条都已明确注明了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政府采购的供应商。

  如果我的理解没有偏差,这几个法条的内涵有冲突之处,这其实是立法者力求避免的。但在采购法体系中,还有其他一些地方也有出现一些内涵或外延相冲突的法条,让人觉得很是遗憾。
.......
    对!
     
对采购法22条的规定,从其表述来看起码应该不是针对自然人的规定,但偏偏又没有明确注明。也就是说,光从22条的规定来看,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都不能成为政府采购的供应商,但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总版主原话)

    确实搞不清楚立法者的本意,若只针对法人的,起码在前面要加个范围。另若仅仅是针对法人,貌似"独立"这个字不单多余还显得让人费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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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4:51:32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是建立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基础上,采购人才可以......。
     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2013-03-21 10:50)
所以很拜服zzj0102所给出的信息和言论呢?我个人也觉得22条是针对于“法人”而规定,可能这不仅是zzj0102 和我等少数人看出,很多人都看出了,采购法需要修正或明确的条款的确有很多。

就目前,以我个人的能力来解释第22条用的是“应当”(别拍我,本人知识有限学历较低,只是勉力工作、强力解释):此“应当”并不等同于“必须”,所以我们就可以视项目具体情况来设定特别条款来弥补一下法的空缺或不能解释的前后不一的一些条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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