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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yls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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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第23号令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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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7 08:34:24 |显示全部楼层
如能全部修改出来或其它网友修改都放在这就好了,列入精华贴汇总法规整理栏目。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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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3-3-29 16:38:45 |显示全部楼层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修改前:
    国家对招标货物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特殊要求,并将其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修改后:
    国家对招标货物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三十九条:
修改前:
  第三十九条 联合体(删除)各方应当在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向招标人提出组成联合体的申请。没有提出联合体申请的,资格预审完成后,不得组成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
修改后: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招标人不得强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
因15楼ylsft 在修改稿中提出不知应不应删除的疑问,特此重写这两段,第一处应当删除,第二段不该删,原因如下:

一条法律条文,其逻辑次序由大到小依次是:条、款、项、目。具体来讲,“第XX “是条,条里的某“意义段”是款(在法律条文中,一般来讲,每个意义段即每款上下都空出一行的),每款中,用中文数字加括号表示的是“项”,项下面用阿拉伯数字加括号表示的是“目”。-—源自百度。

      从道理上说,第一处修改,是否列入招标文件实质性条件要由招标人具体考量,不用写入法规,第二处修改,原文处是第二款,和修改的第一款无关。
为大家方便,重新修改后附上:

10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1].zip

22 KB, 下载次数: 38

法规修改稿[attachment=21184]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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