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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关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样品检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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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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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5-4-14 09:18:5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请教关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样品检测的问题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采购人对中标供应商开标时提交的样品,在开标后确定中标供应商,但在签订合同之前,提交相关机构检测不合格,从而取消中标人资格,是否与第四十四条规定相违背?是否涉嫌违法?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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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

沙发
发表于 2015-4-14 09:39:06 |只看该作者
周日蹭了一节课,刚好听到研修班23期王周欢老师讲到这一点。
这里如果取消中标人资格,很明显是改变了评审结果,我觉得更好的处理的方法应该是采购人和中标
人协商,由中标人重新提供合格的产品。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提到,中标通知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即使还没有签订合同,所以此时无论
是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
责任。
虚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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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板凳
发表于 2015-4-15 15:23:23 |只看该作者
谢谢回复。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请问这里的虚假材料,怎么来认定?
           只是一些简单的明了的问题吗,比如提供了虚假的资质证明,后被发现。
           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交达标样品,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只能在开标现场(前)确认样品是否达标吗?开标结束后,不能再对开标前提交的样品进行任何质量等的检测和检查吗?论坛有例子,评标委员会也有失误的时候,中标供应商被投诉提供的商品没有在节能清单里,从而被认定中标无效。和这个有相似之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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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地板
发表于 2015-4-16 09:16:05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不能取消中标人资格 我觉得四十四条已经写得很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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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5#
发表于 2015-4-20 17:20:13 |只看该作者
评标委员会发现虚假材料的,报财政部门。

样品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也是履约的标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评审标准在评审会评定,履约不符合的(如检测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如赔偿或终止合同)。

由评委失误造成的后果,按未签合同、正在执行合同、合同已执行完毕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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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6#
发表于 2015-8-31 12:09:55 |只看该作者
样品不能代表合同供货,所以现在几乎不敢再检测样品了。
除了一些要定做的服装什么的。

你说的这个肯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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