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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讨论:招标人在下列规定中是否还有定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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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3 14:19:2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问题讨论:招标人在下列规定中是否还有定标权?

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注:在法规条文中,“应当”一词与“必须”一词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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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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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0-7-23 15:14:05 |只看该作者
“应当”没有了“定标权”,其实按照招标文件中的约定,经过资格审查、专家评审等程序,业主把所谓的“定标权”赋予这程序和招标文件中,专家推荐的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也就是业主自己的意志,不应该还有在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重新选择的权利,否则,经过这么多的程序和时间都是浪费。反过问一下,业主不按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选择的理由是什么?其实,所谓的“定标权”应该在“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按规定确定中标人,而不是在“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选择“确定”,因为这样“选择确定”的依据和理由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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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3 15:30:47 |只看该作者
定标权是个法理上的概算.如果说能够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的话,定标权在招标人是好事.反之,则不一定是好事,可能又回到了领导拍脑袋的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这可能是个具有悖论色彩的讨论.
江山不倒,自有人保,没有最好,只有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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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0-7-23 16:17:26 |只看该作者
先举个例子。

  张老师说:我要给这次考试考得最好的学生发一张奖状。

    然后找了李老师出了份试卷,班上有25位学生参加了考试。考完后,张老师聘请几个研究生负责改卷。
    改卷的研究生改好后,把前三名学生的名字报给了张老师。
  现在,法律规定:张老师应当把唯一的一张奖状发给最高得分的学生——王二麻子。
  张老师一看法律规定,哭了,说:法律剥夺了我的定标权,我好冤枉啊,我要控诉!

请参与讨论:1、您认为张老师的理由成立吗?  
            2、您支持张老师的观点吗?  
           3、您认为张老师的定标权被剥夺了吗?


角色定位:张老师--招标人;李老师——招标代理机构;25位学生--投标人;研究生——评委;王二麻子——第一中标候选人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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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3 17:46:12 |只看该作者
去年,我学习招标师考试培训教材后,写了一篇心得体会文章:

《值得学习和思考的案例:评标委员会错了怎么办?》

就是引用协会和专家们的更新的认识,来分析回答这类问题的。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32690&keyword=%D6%B5%B5%C3%D1%A7%CF%B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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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3 19:57:10 |只看该作者
高老的案例分析很到位,看了之后受益良多。

个人想对该案例的答案有所补充的是:
  第一种意见是坚决按照27号令的规定,选择A为中标人。

    这种意见的错误在于适用法律条文的错误。
    27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和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确实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样的规定。
    但这是一条一般规定。适用这条规定的前提是评标委员会客观公正地履行了义务、没有法定的评标无效的情节发生。
  当遇到特殊情况时,就不能适用这条规定,而应该适用其特殊规定:即适用27号令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这条规定中,列出了评标委员会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和影响评标结果的法定情节,招标人和监督机构可以依据这两个条款的规定,要求评委重新评审。
  
  第二种意见:A为非响应投标,应该拒绝,应该否定。招标人可以选择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B为中标人。

    这种意见同样是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不符合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法定情节,自然不能适用相应条款。

  第三种意见:A为非响应投标,评标委员会推荐错误;本次招标无效;应该重新招标。

    对于这种意见的错误之处,本人完全同意高老的分析:评委会的评标报告只是有个别计算错误;不应该导致重新招标。评标无效时,27号令和30号令规定“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重评或者重招虽然都可以,但针对这个特定的项目来说,选择重新评审显然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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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3 20:10:22 |只看该作者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常常会认为法律规范有很多不完善之处。  
  我承认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法律不完善的情况确实存在,但是,在我们通读了更多的相关法律规范,了解了更多的法律规定以后,往往会发现这样一种情况:很多时候,其实不是法律规定不完善,而是我们对法律规定的了解不是很全面。

  
  回到钱老提出的这个议题。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个规定的适用,也是基于评标委员会的工作是客观、负责、合法的前提下的,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适用。
  一旦发生评委的工作成果不客观公正、工作态度不认真负责、工作过程不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就不能适用这条规定。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相应的条款进行处理。
  基于评标报告的客观公正性这个前提,这个条款规定只能选择最优选项,即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因此,个人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科学的,不应该对其正确性和合理性有所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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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4 13:50:58 |只看该作者
沙发网友:
专家推荐的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也就是业主自己的意志。
此话十分欠妥。一旦进入招投标程序就得按既定的规则进行,业主就算有自己的意志,谁能保证一定能满足。既然不一定能满足,怎么就是业主自己的意志呢?

3楼网友

举的例子很恰当,但是这个例子更适合“经评审的最低价”,请问在综合评分法中评的是“考试最好的”吗?显然不对,是评综合素质最好的,那么,得分最高的学生难道综合素质就是最好???

招标不是考试,考试的答案毕竟有唯一性,得出的分数是客观的,那么,实际的招标工作难道有确定的好坏?除了最低评审价是“死”的,综合评价法都是“死”分吗?法律法规是不是应该多考虑几种情况呢?难道这些法规只针对一条??



还有就是我们的专家库专家的专业毕竟分得不是很细,比如有个水利项目施工招标,涉及到概预算专业、施工管理、水工等等,在评标时,这几位专家毕竟不是只评各自专业的,对于其他相关专业的问题他们都得
各自独立评审所有打分项
,那么对同一问题的理解就有所不同。打分就有所不一样,这样虽然不会出现大的得分偏差,但是影响前三名的排序完全可能(本人工作中前三名的总得分差别都很小,如果满分是100,很少见到差别8分以上的),你能因此就说专家打分不公正?不公平?



如果牵强到此例子中就是,这几个研究生在改主观题的时候,因为专业不同,对各个学生的打分是不一样的。同样的答案,老师给的分未必相同。

此外,这位老师始终在讨论“应该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是否合理,而楼主提出的问题是“招标人有没有定标权”,二者似乎答非所问。楼主问的是前提条件下(法规条文)有没有的问题,3楼朋友说的是前提(法规条文)合理不合理的问题。



学生粗陋考虑,疏漏之处望海涵
金海霞(男) 安徽合肥 q:22635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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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4 20:53:07 |只看该作者
如果把招标当成采购方式,那么给予采购人(业主)更大的选择空间无疑对采购是有利的。如果招标是管理手段,那不给采购人(业主)更多的选择无疑是更有利的。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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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5 08:15:25 |只看该作者
一、正如7楼所言,“楼主提出的问题是‘招标人有没有定标权’”。除沙发外,各位都似乎答非所问。沙发在随后的展开论述中,也有点跑题。

二、3楼的案例中:
  张老师的第一身份应该是法规制定者,而不是“招标人”。正是张老师制定了法规:“我要给这次考试考得最好的学生发一张奖状。”
  张老师的第二身份是考试的组织者,相当于招标的组织者。是张老师组织人编招标文件(试卷),是张老师组建了评委(改卷人)。
  张老师的第三身份也可以说是“招标人”。本案例可以说是“法规制定者自行招标”。
  案例最后描述:“张老师一看法律规定,哭了,说:法律剥夺了我的定标权,我好冤枉啊,我要控诉!”
  3楼的案例并没有回答老朽的问题,似乎是在讽刺当今的法规制定者。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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