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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号公告的疑问,串通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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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0 10:30:5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only1u 于 2018-4-10 16:40 编辑

现将本机关对“大连理工大学全数字化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采购项目”(项目编号:DUTAHZ--2016171)作的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公告如下:
二、基本情况
举报人反映:迈斯特公司和大连维恩投标文件封皮混装,涉嫌串通投标。本机关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三、处理结果
关于举报事项,经审查,大连维恩提交的其中一本投标文件(副本)与迈斯特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副本)封皮内容一致。经查两家供应商投标文件,未发现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迈斯特公司和大连维恩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举报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难道封皮一致就不是串通吗?一般封皮最少也要有投标人的名称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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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0 10:39:45 |只看该作者
封皮内容没有公开,不建议妄加猜测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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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0 10:45:31 |只看该作者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8-4-10 10:39
封皮内容没有公开,不建议妄加猜测下结论

如果绝对没问题的话,根本提不起质疑啊。肯定是写错了。
但是这个封皮一致不构成投标文件一致,不是串通,这个结论我表示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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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0 13:55:05 |只看该作者
这是举报事件。
副本封面内容是怎么个一致?两家投标人是如何解释的?
看来是有人说服了财政部门,没敢轻易下串通投标的结论。
希望有人了解详情,给大家一个精彩案例。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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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0 14:44:59 |只看该作者
适用法条存在问题,政府采购条例第七十四条针对的是市场主体的具体行为。对于投标文件出现的问题,依照此条自然难以判断。应当依据招投标条例第四十条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条款。如果是87号令生效后的项目,直接依据87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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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0 16:22:40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only1u 于 2018-4-10 16:48 编辑
bidboy 发表于 2018-4-10 13:55
这是举报事件。
副本封面内容是怎么个一致?两家投标人是如何解释的?
看来是有人说服了财政部门,没敢轻 ...

1、肯定是两家都写张三投标啊,所以才有举报。
2、如果一个张三一个李四,不算一致。
3、如果都没写,算是一致。但是不值得举报啊。既然承认了是一致,那么这种可能就没有了。
4、结论实际上是承认了有混装,但是因为不在74条,所以不处理。

5、看项目是16年的事,87号令没出来,等于是不追溯喽?

等于事实是串通了,但是16年还没有这个定罪根据,所以现在不查处。这么解释算是吧。

不过之前有个帖子,说两家文件有问题,结果一问,两家自己就先招了。。。呵呵。这个似乎是硬抗了。或者说做工作了。

毕竟串通投标是罪啊,要入刑的,不会轻易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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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0 16:23:39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only1u 于 2018-4-10 16:39 编辑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投标文件一致确实不在74条范围里。但是第7款是兜底条款,看怎么解释了。因为很含糊,所以87号令才更明确了吧。

87号令里明确规定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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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0 21:06:38 |只看该作者
赞同6#观点。视为串通投标不等于串通投标,不应该行政处罚或判罚,应该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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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1 09:44:41 |只看该作者
wzl11 发表于 2018-4-10 21:06
赞同6#观点。视为串通投标不等于串通投标,不应该行政处罚或判罚,应该行政处理

参考招投标条例第四十条的释义“串通投标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这是串通投标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为有效打击串通投标行为,本条采用了“视为”这一立法技术。对于有某种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直接认定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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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1 10:12:06 |只看该作者
bob1511 发表于 2018-4-11 09:44
参考招投标条例第四十条的释义“串通投标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这是串通投标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为 ...

理论上可以这样讨论,但是不能通过这个定性。

本项目明显上是政府采购项目,适用的是政府采购法系,招标投标法系的相关规定,在这里是不适用的,比如,类似的政府采购项目投诉、检查案例中,应该不会有  “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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