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8-1-8 22:20 编辑
财政部94号令有何新变化?
(本文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公共资源交易研究中心王丛虎教授。)
2004年9月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20号令)已经运行了13年,这期间政府采购领域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如2015年国务院颁布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7年颁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财政部重新修订并颁布了《政府采购购买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办法》(财政部87号令),还颁布了《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而在实践中各地政府采购都广泛地使用了互联网技术,这些都使得原有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内容难以适应。为此,本次财政部经过前期公开征求各方意见之后,颁行了新的《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
新修订的《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94号令)共有六章、45条,相比较原《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20号令)的共五章、32条,发生了很大变化,修改的内容较多,笔者仅就自己一直关注的问题,提出一些思考,供大家批准指正!
第一,增加了对于质疑投诉的规范,使行政救济途径更加明确。
众所周知,2004年9月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20号令)只是涉及政府采购投诉问题,并没有关于质疑答复的规定,更没有对《政府采购法》中第六章第51条到55条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本次财政部94号令,仅从题目上看,显然就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有了质疑,又有了投诉的规定,既是对《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上位法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也是完整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当然,更是政府采购过程中供应商有更加可靠和有效的行政救济途径的需要。
第二,强化了采购人答复质疑的法定责任。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第六章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章都是关于“质疑投诉”的规定,而且有关“质疑”的规定比较详细,但是对于质疑答复的法律责任并没有规定。本次财政部94号令的第13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而且还在94号令的第36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显然,这是强化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法定责任的一个重要举措。众所周知,刚刚颁布的财政部87号令,即《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一个重大变化就是放权给了采购人,如增加了采购人选择权等。而放权的同时则必须强化责任,才能确保权责对等。所以,本次增加了采购人答复质疑的法定责任,既可以看作是对87号令放权给采购人的一个有效监督,也可以视为完善保护供应商合法权利的一个有益补充。
第三,增加了对于文本内容的要求,使质疑和投诉更加规范。
相比较财政部20号令,本次财政部94号令增加了质疑函的规范内容要求,如第12条规定:“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质疑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二)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三)具体、明确的质疑事项和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请求;(四)事实依据;(五)必要的法律依据;(六)提出质疑的日期。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而关于投诉函的内容,在财政部20号令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两项:即“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和“法律依据”。不难看出,相比较财政部20号令而言,财政部94号令所增加的内容使得质疑投诉的内容更加丰富,形式也更加规范。
第四,增加了对于限制恶意投诉次数的规定。
近年来,在政府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滥用投诉权的情况。一些未中标的供应商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恶意投诉,扰乱了政府采购的正常秩序,也浪费了大量财政部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了解决这一不正常的现象,财政部94号令第37条规定:“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捏造事实;(二)提供虚假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应该说,本次的94号令做出如此规定,当属一个比较严苛的条款,也彰显了决策者对于滥用投诉权的零容忍和惩治的决心。但考虑到作为部门规章层面,94号令能否创设该种行为罚(禁止1到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以及该种严苛条款的实施效果尚待观察。
第五,程序管理精细化和规范化。
相比较财政部20号令,本次财政部94号令对于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的一些程序性内容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这表现为:一是增加了专章,即“质疑提出和答复”,并对具体程序进行了细化;二是对于供应商提起投诉做了更加细化的要求,如要求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不得超出质疑的范围、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等等。正是这些内容的补充和细化,使得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更加明确、也更加畅通。这样也就形成了几个关键的时间节点,即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而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吸收了部分司法程序内容。
行政执法的司法化也是我国法治政府的应有之意。本次财政部94号令的颁布也正体现这个原则。具体说来,相比较于20号令,本次94号令增加许多司法调查和审理中才有的内容,如第23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质证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笔录。质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以及第25条规定:“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等等。这些新增加的内容显然更加规范了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行为,也确保了投诉处理结果更加公开公正。
第七,增加了有关外文文书和证据的翻译及其认定的规定。
随着政府采购实践的愈来愈丰富,有关涉外的采购问题越发突出。为此,本次94号令增加了有关外文的内容,如第40条规定:“相关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相关当事人向财政部门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相关当事人提供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等等。这样既保证了政府采购质疑投诉涉外问题解决,也体现了政府采购已经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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