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一公开招标项目,评标专家对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评审时,发现B公司的投标文件封面有问题,其投标文件封面的公司名称打印成了A公司(也是此次投标的并进入评审环节的供应商之一),仅公章加盖的是B公司的。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三条规定,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其投标无效,因此评标委员会否决B公司投标文件并判为无效投标,这是没有无争议的。
但对于A公司的投标文件该怎么处理?从B公司投标文件封面的公司名称写成了A公司的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出两家公司是存在某种关系的,那么该怎么处理?对此,评标委员会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是两家公司涉嫌串标,属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情形,应否决其投标;一种是认为不属于87号令第37条规定的六种法定串标情形之一,不应否决。
最终经商讨,从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初衷出发,执行了第一种意见,并将结果由招标人反馈给有关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时,A、B两公司虽不承认串通投标,但并没有强烈坚决的“维权”的表现,A公司认为自己无过错被否决投标,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B公司的解释也是称打印封面名称时,脑子里只想着主要的竞争对手是A公司,结果不小心就把名字打错了,这样的解释看似牵强,却也不是没有这种可能性。那么接下来,财政部门该怎样认定并处理这起涉嫌串通投标的事项? 问题引出 1.本案例中A、B两公司投标文件封面出现的名称错写情形,是法定串标情形吗? 2.财政部门该如何处理这起事件? 专家点评 串通投标认定应严格按照87号令第37条的六种情形对号入座。 本案例中,评标委员会认定A、B公司串通投标的依据是87号令第37条第五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相信不少业内人士也是持这样的观点。但是,仅仅因投标文件封面的名称错误就认定为相互混装,是不是有些不妥呢?是不是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认定串通投标的规定呢?
87号令第37条,关于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规定,基本全盘吸纳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相关规定,只是明确了六种情形,除此之外并没有设定兜底的条款。从中可以看出,不管是国务院法规,还是部门规章,都没有给评标委员会或者有关财政部门灵活认定串通投标的裁量权。并且按照《政府采购法》第77条规定,如果供应商之间被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最轻也要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可见处罚还是相当重的,所以实践中财政部门在认定和处理串通投标案件时是慎之又慎的,除非完全吻合串通投标的法定情形,否则一般不会轻易作出认定。 A、B两公司反应“异常低调”,围标串标可能性极高。 回到本案中,就A、B两公司之间出现投标文件封面名称交叉错误的情形,分析两家公司的关系,可能会有两种:一种是A、B两公司确实私下串通投际,只是由于失误而出现了低级错误;另一种是A、B两公司并无任何关系,B公司是A公司竞争对手找来的帮手,故意打印错公司名称,将A公司“拉下水”,以此影响A公司的正常投标活动。
如果实际情况是后者,即B公司找来帮手故意陷害A公司,那A公司无疑就是受害者。当然,经过多方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A、B两公司的真实关系属于串通投标的可能性较大,因为A、B公司被否决投标后,并没有过于激烈的正常反应,说明两家公司还是存在心虚心理的,否则按照常理,A公司应该在评标现场就坚决维权,甚至大闹评标现场都是在情理之中的。 因不完全符合法定情形,财政部门未作串标行为认定,仅取消两公司投标资格。 最后,财政部门对本案例的处理结果,经过调查取证和组织质证,再加上多方考虑,对A、B公司还是维持了评标委员会作出的取消两家投标资格的处理决定,但并没有认定为串通投标的行为并作相应处罚。
笔者认为,财政部门之所以对于这起事件做出如此处理,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 一是,认为本案例中出现的B公司投标文件名称错写为A公司的情形,不完全符合87号令第37条有关串通投标的法定情形。如果本案出现的情形是B公司投标文件的名称没有错,而公章盖的是A公司,那么这种情形下,如果排除伪造公章的行为,就可以毫无疑问地认定两公司是串通投标。但本案例的实际情况是B公司投标文件上的公司名称错了,公章没错,所以虽然B公司的解释苍白牵强,但于情于理有存在的可能性。所以,对于本案例的处理,财政部门没有认定为两公司为串通投标行为。
二是,如果一味不区分考虑B公司失误写错名称的可能性,只发现类似的情形就认定为双方是串通投标,这就会给投标人提供一个“可行性”的技术手段,即只需牺牲找来的帮手,故意在投标文件封面上打错名称,如此就能搞掉主要的竞争对手。如果这种行为在投标活动中引发竞相“学习”,势必带来不可预估的负面后果。 实践中遇到此类疑似情形,遵循“疑罪从无”,仅取消投标资格较为妥当。 应当说本案例属于极端个例,不具有代表性。财政部门由于考虑到认定为串标行为后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完全符合法定串标情形,串标行为认定泛化),没有进行相应的处罚,这看似纵容了违法行为,但对于A、B两公司来说,被评标委员会当场否决投标,已经付出了应有的代价。
所以,笔者认为如果今后实践中再出现类似本案例的情形,处理时不能严格按照87号令第37条规定的串通投标情形对号入座,还是应当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宜判定为串通投标,直接否决两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取消投标资格即可。但是要注意,对于如果评标委员会当场否决两家公司的投标资格,当“无过错”方坚持不同意时,这就需要进一步区分其到底是受害者还是串标者,这时还是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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