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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对于评标过程中发现围标串标行为,代理机构有什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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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12-11 13:48:0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各位老师,再次求教:
如题,邀请招标,在评标过程中发现其中有投标人存在围标串标行为,最终评委会做出废标处理。
而本项目投标保证金全部交由代理机构,建设方希望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请问有无依据?对于围标串标的行为,代理机构自然不能做出处罚,那请问作为代理机构有哪些行为是可以做的?尽量详细具体。
谢谢!顺祝各位工作顺利!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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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总版主

无欲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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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12-11 14:23:22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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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12-11 17:30:33 |只看该作者

回 王毅青 的帖子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
谢谢总版主!
非常详细具体!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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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地板
发表于 2012-12-11 22:16:59 |只看该作者
个人认为:
一、没收投标保证金应该是不可以的,除非在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有串通投标的将没收投标保证金”,但关于围标串标行为的认定,应当由监管部门作出确认及处罚
二、如果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发现围标串标现象、事实等情形,应及时向招标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并将招标情况报告移交给监管部门
三、招标代理机构主要工作应是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进行开展业务,一般主要应有:招标、开标、辅助评标委员会的工作、招标情况汇总、协调合同签订等,至于违法、罚则等事项尽量少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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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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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1 23:28:47 |只看该作者
没收保证金是有法律依据的.
1.财政部18号令规定,中标供应商有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2.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第四十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第八十一条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规定:第三十六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第五十八条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在实际中的操作是没收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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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博士,教授,出版《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

社区劳模

6#
发表于 2012-12-12 09:15:37 |只看该作者
严格讲,没收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是两个概念,没收这一行政处罚手段不能由一般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作出,应由相应的行政机构或其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作出。所以,招标文件最好这样表述:对于围标串标、造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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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7#
发表于 2012-12-12 09:57:20 |只看该作者
邀请招标这种情况是必然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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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8#
发表于 2012-12-18 10:21:52 |只看该作者
关注下,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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