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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857号文》“另有约定”和“从其约定”的本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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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8 08:04:4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857号文》中的“另有约定”和“从其约定”的本意是:原来怎么收,以后还怎么收。
“原来”系指《857号文》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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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8 10:08:02 |只看该作者
《857 号文》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2002年10月,我委以计价格[2002]1980号文印发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为有利于《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删去计价格[2002]1980号文第二自然段的内容。

二、将《办法》第十条中“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修改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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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8 11:21:16 |只看该作者
如要正确解读《857号文》,就得首先了解《857号文》之前即2003年9月15日前,招标代理的收费政策和实际收费历史和事实。
   
《857号文》之前有关招标代理机构收费的法规文件有3个:

1.1986年7月1日,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了《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暂行办法》(经审[1986]390号,以下简称《390号文》)。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签订经济合同后,招标公司向中标单位收取中标设备总金额1.5%的服务费,服务费一次付清。”
      
2. 199058日,物资部、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颁发了《关于机电进口设备国内招标执行统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0]物调字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文》)。该文件规定了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收费标准:

    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可收取如下费用:
1.委托招标服务费
采取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按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的0.2%向委托方收取招标服务费。
一项招标业务中,委托招标服务费不足300元按300元收取。
2.中标设备服务费
仍按原国家经委经审[1986]390号文规定的标准,即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1.5%向中标方收取中标服务费。
   
3.199211月,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又联合颁发了《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81号,以下简称《581号文》,重审按上述标准收取招标服务费和中标服务费,“组织公开或邀请招标,可按委托招标总金额(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的0.2%向委托方收取招标服务费;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1.5%向中标方收取中标设备服务费

从1992年初开始,机电产品进口由国内“审查性招标”向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招标过渡。所以,《581号文》不再提及“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581号文》一直执行到2003年9月15日《857号文》颁发,执行了10多年。
      
《857号文》之前,有关法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既可以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也可以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857号文》之前的实际收费状况是,招标代理机构自动放弃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只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



注:在《857号文》之前还有《520号文》和《1980号文》。但是,这两个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开始施行时间为200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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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8 11:32:36 |只看该作者
《857号文》出台的特殊背景

一、2002年4月2日,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该《通知》规定,“招标代理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招标代理收费由委托人承担。招标代理收费标准暂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招标代理收费标准,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搭车收取其他费用。鉴于近年来机电设备招标代理、药品招标代理一直实行向中标人收费规定的实际情况,除已经改由委托人付费外,拟给予一定过渡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统一实行委托人付费。在过渡期内,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暂实行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方式。对过去没有规定向中标人收费的招标代理业务,一律不得向中标人收费。(《520号文》全文见6楼)
   
二、2002年10月15日,国家计委颁发了《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业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该《通知》的第二自然段:“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规定,实行由中标人付费的机电设备招标代理业务,可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至2004年1月1日统一执行委托人付费。机电设备招标代理业务收费标准,自《办法》生效之日起按《办法》规定执行。”(《1980号文》的全文见5楼)
        
三、《520号文》和《1980号文》的有关收取招标服务费的规定震惊了全国的招标代理机构。全国近百家招标代理机构联名上书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出《520号文》和《1980号文》存在的问题:

1.缺乏政策的延续性,未充分考虑到以往有关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招标服务费的有关文件:390号文》、《205号文》和《581号文》等文件
      
2.未充分考虑到以往近20年招标代理机构的实际收费事实:招标代理机构因众所周知的原因,没有依规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而仅仅依规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
   
3.将中标服务费与招标代理服务费混为一谈,以为向中标人收取的中标服务费就是招标代理服务费。
           
4.如果规定限制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招标服务费的总量,那是合适的,也是必要的。但是,规定只允许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而不允许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那就无视了曾经的有关法规,无视了曾经的事实,无视了20年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三方当事人的“约定”和遵守——只向中标人收取招标服务费,不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5.如果按《520号文》和《1980号文》规定执行,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招标代理机构将难以生存和发展,势必影响到中国招标的健康顺利发展。希望能够充分考虑历史事实和现状,保持政策的延续性,继续维持现状,继续允许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
      
四、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当事人认真研究了招标代理机构的联名上书,认为招标代理机构的申诉不无道理并认为,保持政策的延续性,维持招标代理机构的收费现状有利于招投标活动的顺利、健康发展。于是,颁发了857号文》。
     
五、《857号文》是一个通知,该通知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发出的。但是,请注意,是代发。因为该通知的落款主体不是办公厅,而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此,该通知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通知,不是办公厅的通知,办公厅只是代发而已。因此,《857号文》与《1980号文》是同位的部门规章,在法律上的有效性是毋容置疑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通知由其办公厅代为发出,是有一些客观原因的。当时正值部委机构改革,国家计划委员会易名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当事人也可能有一些调整。让有关当事人为难的是,《1980号文》颁发还不到一年,有关条款还没有开始施行,就要作如此大的修改,甚至是否决,实在让有关当事人大伤脑筋。如何才能让《1980号文》的有关内容被体面地修改(甚至被否决)呢?经过一番犹豫和思考后,决定由办公厅代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通知《857号文》,文中的措词也是经过推敲又推敲,斟酌又斟酌。

如上所述,由于《857号文》出台的特殊背景,尽管该文件的措词推敲又推敲,斟酌又斟酌,但依然是“犹抱琵琶半遮面”,易导致被误读或被人按需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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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8 11:33:28 |只看该作者
解读《857 号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   

解读:这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的代发的一个通知。请注意,该通知的落款(署名)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此,这是一个办公厅代发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2002年10月,我委以计价格[2002]1980号文印发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为有利于《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解读:说明《857号文》颁发的原因,是“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该有关方面的意见,就是近百家招标代理机构《上书》中的意见。

一、删去计价格[2002]1980号文第二自然段的内容。
  
解读:删去的第二自然段的内容,正是近百家招标代理机构《上书》中的有关内容。
删去的内容全文如下: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规定,实行由中标人付费的机电设备招标代理业务,可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至2004年1月1日统一执行委托人付费。机电设备招标代理业务收费标准,自《办法》生效之日起按《办法》规定执行。”

二、将《办法》第十条中“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修改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读:这是《857号文》的核心内容。分别对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和收取中标服务费作了规定。

1.如果招标代理机构收招标代理服务费,应向招标人收取,依然遵循“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2.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向中标人继续收取中标服务费。

3.招标代理服务费和中标服务费统称为招标服务费。这两种费用不能混一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因此,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债务转让或代为履行”。

4.招标代理机构服务的对象是招标人和投标人,最终受益的是招标人和中标人。因此,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与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费是同样合理的。

5.有人认为,所谓的“另有约定”,就是招标人与招标代理在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上约定。这是对“另有约定”完全错误的解读。
1)在《委托代理协议》上可以约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向招标人收招标代理服务费。但是,这不是《857号文》中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的约定。
2)正如大家指出的那样,“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三方当事人是不可能签署任何约定的,包括口头约定。《857号文》的拟定者难道不知道这一点?显然不是不知道,拟定者比谁都清楚这一点。

6.那么,这个“另有约定”究竟是什么呢?这个“另有约定”就是,《857号文》之前20年的收费规定和实际收费事实——招标代理机构放弃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只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这个“另有约定”就是,20年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已达成的共识和默契并得到遵守——招标代理机构放弃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只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这个“另有约定”是曾经的已执行了20年的约定,并非是今后还需要什么约定。

7.解读了“另有约定”后,“从其约定”就比较好理解了。“从其约定”,就是尊重曾经的有关法规,就是尊重招标代理机构近20年的收费事实,就是尊重招投标三方当事人的共识和遵守,就是继续维持现状,保持政策的延续性,就是招标代理机构可以继续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一言以蔽之,原来怎么收的,今后还怎么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解读:这里的落款,即签署该文件的主体是“国家发年展和改革委员会”,不是其办公厅。签署日期是2003年9月15日,离《1980号文》的颁发日期2002年10月15日还不到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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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8 11:36:10 |只看该作者
1980号文 主要内容 :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业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2002]19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招标代理业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招标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招标代理业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规定,实行由中标人付费的机电设备招标代理业务,可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至2004年1月1日统一执行委托人付费。机电设备招标代理业务收费标准,自《办法》生效之日起按《办法》规定执行。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招标代理业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零零二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招标代理业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代理业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

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业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 招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

第七条 招标代理业务收费按照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分为:

(一)各类土木工程、建>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业务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收费。

(二)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等货物及其附带业务的货物招标代理业务收费。

(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保险等工程和货物以外的业务招标代理业务收费。

第八条 招标代理业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 招标代理业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具体收费额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出售招标文件可以收取编制成本费,具体定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招标代理业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

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业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货物招标和业务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业务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收取代理费用和出售招标文件后,不得再要求招标委托人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与招标委托人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协商确定业务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业务收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履行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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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  
2002年4月2日    计价格[2002]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财务局:


  近年来,一些部门和单位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巧立名目滥收费用,利用行政权力强行服务强制收费,以及通过收费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等,已经严重影响了招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建立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收费秩序,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现就整顿和规范招投标收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重要意义。建立良好的招标投标收费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必要条件。做好这项工作,对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投资增长,从源头上遏制腐败行为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必要性、紧迫性,将这项工作切实抓出成效。


  二、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原则和目标。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减少招标投标行政审批环节,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有 偿服务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对现行涉及招标投标的收费要逐项清理审核,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要予以取消;对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行为,要予以纠正;对计费方式不合理的要予以调整,收费标准偏高的要坚决降下来。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目标是,改变收费性质不明、项目过滥、标准过高、计费方式不合理、收费行为不规范的混乱状况,做到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明确、收费标准合理、收费行为规范,收费秩序有明显好转。


  三、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范围是,涉及工程、货物和服务等各类招标投标的所有收费。整顿的重点是,规范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手续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纠正审批程序合法但阻碍招标投标市场自然形成的,阻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正和公平竞争的收费规定;取消招标投标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加强“有形建筑市场”收费管理,纠正各种形式的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的行为。


  四、整顿和规范招标代理收费。招标代理收费是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在承担招标事务时,向委托招标人收取的费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也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


    招标代理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招标代理收费由委托人承担。招标代理收费标准暂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招标代理收费标准,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搭车收取其他费用。鉴于近年来机电设备招标代理、药品招标代理一直实行向中标人收费规定的实际情况,除已经改由委托人付费外,拟给予一定过渡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统一实行委托人付费。在过渡期内,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暂实行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方式。对过去没有规定向中标人收费的招标代理业务,一律不得向中标人收费。


  五、整顿和规范“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收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入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场地、物业管理和其他服务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根据“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所提供的服务,逐项核定收费标准。目前对入场招标投标单位收取“综合服务费”和按交易额百分比收费的,要改为按服务项目定额收费,为建设工程交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六、取消政府部门招标投标收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办理登记、审批、备案以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复甘肃、广西、江西等地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中有关取消招投标管理费的规定,凡收取招投标管理(业务)费的其他地区,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取消,不得继续收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收取“投标服务费”、“投标保证金”、“投标抵押金”和冠以各种名目的类似收费,均属不合法、不合理收费,一律予以取消。


  七、整顿和规范履约保证金。自行招标的招标人、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和国际通行做法,向投标人收取履约保证金。自行招标的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于定标之日起7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签订工程、货物或服务合同后,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将中标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立即退还或相应冲抵工程款、货款、服务费等。


  八、切实做好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工作。省级价格、财政部门要直接组织实施,制定工作计划,配备必要人员,集中一段时间有计划、按步骤地开展工作。要对下级价格、财政部门的工作给予及时指导并组织必要的抽查。整顿和规范工作中发现的乱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等规定进行处理。

  抄送: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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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暂行办法
经审[1986]390号
发文单位:国家经委

发布日期:1986-7-8

执行日期:1986-7-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做好技术引进和机电设备进口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控制,防止盲目进口,充分发挥国内的生产能力,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3号文件的精神,特制订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受国家委托,负责拟定招标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办法;统一组织、协调招标工作的重大问题,发布有关信息;对各城市机电设备招标公司的业务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国家经委批准成立的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按国家有关招标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办法,面向全国,组织需要进口和国产机电设备的招标业务,独立行使招标职权。

  第四条 招标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1.招标以竞争为前提,所有投标者机会均等,以取得最佳经济效益。

  2.公正地对待委托招标方和投标方,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3.招标工作要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受公证人的监督。

  4.严格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

  5.评价必须根据标书规定的要求和条件进行。

  6.经济合同条款应与标书的有关规定相符。

  第五条 招标范围1.规定由国家物资局组织审批的单台价值二万美元或一次批量价值二十万美元以上需要进口的仪器仪表、医疗器械和电子元器件;单台价值五万美元或一次批量价值五十万美元以上需要进口的其它机电设备。

  2.规定由国家经委组织审批的限额以上的引进项目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

  3.列入国家经委制订的“国家控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内的机电设备。

  4.国家规定要招标的限额以上引进项目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和需要进口的其它机电设备。

  5.规定由各地方、各部门组织审批进口机电设备和各方面需要的国产机电设备中需要招标部分。

  第六条 凡需进口第五条第1项所列的机电设备,设备需方须将进口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报送国家经委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查办公室)。凡需进口第五条第2项所列的机电设备,设备需方在向国家计委报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将进口设备明细表报送招标中心。

  上述两项需进口的机电设备,经过咨询具备招标条件时,由招标中心安排到招标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招标。经过招标不能中标的,招标公司签注意见,加盖“进口专用章”,作为各部门、各地区及银行、外贸和海关等有关单位办理进口手续的依据。对不具备招标条件的机电设备,仍按现行办法由审查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凡需进口第五条第3项所列的机电设备,设备需方将进口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连同招标委托书直接送交招标中心,由招标中心安排到招标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招标。经过招标不能中标的,招标公司签注意见,并出具加盖“进口专用章”的证明文件,作为各部门、各地区及银行、外贸和海关等有关单位办理进口手续和免征进口调节税的依据。

  列于第五条第4项需要进口机电设备的招标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列于第五条第5项由各部门、各地区审批的需要进口机电设备和国产设备,设备需方可自由委托招标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招标。

  第七条 招标程序1.设备需方向招标公司提交招标委托书。

  2.招标公司与设备需方共同编制招标文件。

  3.招标公司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4.必要时招标公司对投标单位进行前期资格审查。

  5.招标公司出售标书。

  6.投标单位按规定时间向招标公司投寄投标文件。

  7.招标公司按规定时间当众开标,并宣布评标小组和公证人名单。

  8.组织评标,资格复审,确定预中标单位、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9.组织设备需方与中标单位签订经济合同。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形式分两种,即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由招标公司通过招标中心在全国性报刊发布招标广告。

  邀请招标:由招标公司根据委托招标项目的特殊要求预先确定资格条件,定向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九条 招标项目确定后,设备需方应向招标公司提交招标委托书(格式见附一)、招标设备技术要求(格式见附二)。同时,设备需方通过其开户银行向招标公司出具招标保证金的保函,其金额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根据招标设备技术要求,招标公司会同设备需方编制标书。

  第十条 招标公司与设备需方共同协商确定招标设备的评标测算价或标底,双方对评标测定价或标底应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招标公司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标书。标书售出后,不能退还。

  第十二条 设备需方如要撤销招标项目,须提出书面理由并交纳赔偿费,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公告见报前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前要求撤销招标者,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5%;招标公告见报后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撤销招标者,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有生产能力或有供应能力的国内企业(如果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则须具备有关部门批准的生产许可证),均可直接参加投标。

  允许在国内注册的外国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其在华生产的产品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公司购买标书,承认并履行标书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十五条 除标书中有特别规定者外,允许投标单位就招标设备清单中的一项、几项或全部进行投标。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如对标书中的技术要求提出合理建议或要求作少量更改,应在投标文件中清楚地注明。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所报的价格应按招标文件所需设备数量,分别提出单价和总价,如果所报单价统计数与总价不符,应以单价为准。所有报价自开标之日起至签订的经济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能变动。对每一项设备的报价只有一个价格,不能有任何选择价。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公司提交下列投标文件:

  1.投标函(格式见附三);

  2.投标企业资格报告(提纲见附四);

  3.投标设备(项目)情况报告(提纲见附五);

  4.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格式见附六);

  5.投标说明(投标方认为需要加以说明的其他各类内容)。

  同时,投标单位通过其开户银行向招标公司出具投标保证金的保函,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分正本和副本,提交招标公司的文件以正本为准,并注明“正本”字样。在投标截止期之前允许对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作书面修改,修改部分的文本经投标单位同一授权代表签字方为有效;开标之后不能有任何更改。

  第二十条 投档单位在开标前,如要求撤销投标,须提出书面理由并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0.2%。开标后,不得撤销投标,否则,按中标违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与招标规定不符的投标文件或复印形式或电讯形式或内容不全的投标文件,均不予受理,并视为无效。

  所有投标文件应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时间以前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投标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招标公司对由于不可抗力所引起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司根据招标设备的特点组建评标小组,吸收有关的技术、生产、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在评标小组成员及设备需方、投标单位代表参加的情况下,公证人宣布投标箱密封经过,并在检查投标箱密封情况后启封,在公证人的监督下由招标公司负责清点,投标单位代表检查本单位投标文件密封状况并签字确认无误后,拆封,验证营业执照及法人资格证书,唱标,记录投标单位的名称、投标项目、报价。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小组组织进行。评标小组有权要求投标单位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作出解释和澄清。评标小组对定标享有决定权。

  整个评标过程在公证人监督下进行。无论在招标工作结束前或结束后,评标过程的情况都必须严加保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给与投标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如有发生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评标小组依据标书规定的技术条件和投标文件提供的设备性能、产品质量、价格、交货期、运输条件、技术服务、零配件供应、企业信誉等方面的因素,并出于国家政策和利益方面的考虑,参考评标测算价或标底,评议并确定中标单位。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保证。

  经过评议,对违反国家政策和利益的投标文件,招标公司根据情况决定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并拒绝提供任何解释。

  第二十六条 评标结束一周内,招标公司应将评标过程情况和评标结果的书面材料报招标中心。如有异议,招标中心有权要求招标公司作出解释或进行复议。评标结束两周内,招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其它未中标单位。招标公司不向未中标单位解释落标原因,不退还投标文件。

  第五章 经济合同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公司组织设备需方与中标单位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经济合同。

  1.签订的经济合同条款应与标书的有关规定相符。

  2.中标单位在签约时,应向招标公司提供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保函,金额为中标设备总金额的15%。

  3.设备需方如不按招标公司通知的时间、地点与中标单位签订经济合同,按违约论。违约者以中标设备总金额的2%作为罚款,从招标保证金中扣取。其中1%的金额赔偿给中标单位,1%的金额赔偿给招标公司。

  4.中标单位如不按招标公司通知的时间、地点与设备需方签订经济合同,按违约论。违约者以中标设备总金额的2%作为罚款,从投标保证金中扣取。其中1%的金额赔偿给设备需方,1%的金额赔偿给招标公司。

  5.招标公司如遇有中标单位违约,应按预中标单位的排列顺序递次选定中标单位,组织供需双方签订经济合同。

  6.未能按时、按质、按量交货,从严处罚的罚款和赔偿办法在经济合同中应专款明确。

  第六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从提交招标委托书起到评标结束止的招标工作周期,成套设备一般不超过五十天,单机设备一般不超过三十天。

  第二十九条 中标单位要认真履行经济合同,按时、按质、按量交货,为设备需方做好技术服务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招标公司有权对执行经济合同情况进行了解,必要时进行协调,协调解决不了时由招标公司所在地工商管理局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条 签订经济合同后,招标公司向中标单位收取中标设备总金额的1.5%的服务费,服务费一次付清。

  第三十一条 招标公司、设备需方、招标单位在整个招标过程中必须遵纪守法,严禁搞不正之风,不得做有损于国家和他人利益的行为。如有发生,将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关于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经过国内招标后,中标产品的几项鼓励措施和实施办法另行拟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的解释权属于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附:一、招标委托书(格式)

  二、招标设备技术要求(格式)

  三、投标函(格式)

  四、投标企业资格报告(提纲)

  五、投标设备(项目)情况报告(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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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8 13:41:53 |只看该作者
[paragraph]
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执行统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0]物调字205号

1990年5月8日,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为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进一步推动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3号和国发〔1987〕52号文关于为支持招标所需费用,可向委托招标单位和中标企业收取合理的费用,以解决正常开支的精神,现将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的统一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收费标准

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可收取如下费用:

1、委托招标服务费

采取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按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的0.2%向委托方收取招标服务费。

一项招标业务中,委托招标服务费不足300元按300元收取。

2、中标设备服务费

仍按原国家经委经审〔1986〕39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即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1.5%向中标方收取中标设备服务费。

二、机电设备招标咨询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资部另行规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但同一项目,招标服务费和咨询服务费不能兼收。

各招标机构应本着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事业单位的活力,推动事业发展的原则,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和开支标准。

一九九○年六月一日以后委托的招标业务,其收费标准均按本通知执行。各地原制定的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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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8 13:44:15 |只看该作者
[paragraph]
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1-17 生效日期: 1992-12-01
发布部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发布文号: [1992]价费字581号

院经贸办: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国务院经贸办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机电设备招标机构应有关方面要求,组织公开或邀请招标,可按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的0.2%向委托方收取招标服务费;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1.5%向中标方收取中标设备服务费。

  二、收费收入要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和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四、国务院经贸办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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