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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第一案续:财政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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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6 08:56:4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财政部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政府采购第一案”的一审判决,近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一中院就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财政部未履行对政府招标采购行为的监管职责,未对其投诉予以处理和答复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财政部应对投诉予以处理和答复(2006年12月11日本报曾予以报道)。此案因是《政府采购法》实施后第一例状告财政部的政府采购案件,故有“政府采购第一案”之称。

  财政部的上诉状称,北京现代沃尔投标的项目是国家医疗救治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招标投标法》、《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有明确规定,应该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财政部依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将现代沃尔的投诉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财政部还指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己对现代沃尔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积极处理,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财政部自收到投诉后,通过调查得知北京现代沃尔投诉的项目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属于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应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财政部于2005年2月23日,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等有关人员召开协调会议,并正式行文将此投诉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处理。而且,财政部还将此处理结果以电话方式告知被上诉人,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的规定。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曾亮亮
一个人就是一个世界,失去了这个人就等于失去了整个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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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6 10:29:39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责。货物则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案涉及的血气分析仪,应属于货物采购。原告向被告投诉的是采购代理机构在以招投标方式采购货物过程中招投标的组织不合法的问题,属于财政部的监管权限范围。
我没有勇气看透这人生,但我有勇气面对它。 qq:851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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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6 12:52:34 |只看该作者
法律程序是时间成本最高的。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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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6 16:13:19 |只看该作者
难得有一个企业能如此执着,新闻联播上老讲中国企业集体放弃对美国、欧盟的反倾销等应诉,如果碰上这样的法律和政府,上诉又有什么用?
欢迎光临标兵的博客:http://biaobing.chinabiddingblo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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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6 16:46:02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一审判决将严重影响今后的行政管理工作

[事件回放]

  2004年10月,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参加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项目的公开招标,却未中标。沃尔认为,最终投标结果违背物美价廉原则,选择了投标价格最高的公司,沃尔向财政部提出了书面质疑,然而一直没有得到书面答复。2005年3月,沃尔公司将财政部告上市一中院,指责其行政不作为,要求法院判令其对自己的投诉做出法定回复。2006年12月,北京一中院判决财政部败诉,要求其对原告的投诉做出答复。法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应在本案中对招投标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其却将投诉转给发改委,没有履行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财政部:一审判决将严重影响今后的行政管理工作

  财政部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判决将严重影响今后的行政管理工作。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现有相关规定,此案的投诉是属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应该由国家发改委受理并做出处理决定。因此财政部在收到沃尔的投诉后,将其转给发改委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财政部还说,如今,每年数千亿的采购资金均按上述模式分别管理,而一审判决否定了这一模式。

  针对财政部的抗辩理由记者采访了原告代理人谷辽海律师。谷律师认为《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活动中法定的监督部门,财政部在上诉中提到,国家发改委每年数千亿元的工程都没有纳入其监督管理,这更说明国家财政部严重失职。同时财政部认为,本案适用《招标投标法》,谷律师提出,《政府采购法》相对于《招标投标法》来说是属于新法,在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中,应该适用新法的规定,一审的判决使用法律没有问题。这正反映了现实生活中政府部门“有法不依”的问题。他表示,原告将会积极地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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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6 16:48:36 |只看该作者

时评:谁来监督发改委数千亿元工程?

  财政部是在为自己“辩护”时透露出“国家发改委每年数千亿元的工程都没有纳入其监督管理”的。撇开财政部政府采购案件本身不议,发改委数千亿工程咋未纳入财政部的监督管理范围?发改委数千亿工程谁在负责监督管理?依赖于发改委的“自律”?还是完全依赖于人大的监督与审计部门的审计?谁才能更有效地监督管理发改委每年数千亿的工程?

  国家发改委每年数千亿元的工程,其资金来源相当部分甚至大部分来源于财政。财政监督是确保预算规范执行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财政部门的法定职权。由于缺乏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发改委的“投资管理方面的问题”颇多,有审计报告为证:国家发改委在2004年安排的“中西部地区基层司法所”4亿元投资项目中,对非中西部省份安排了299个项目2048万元,不完全符合相关政策目标的要求;2004年,国家发改委在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304.5亿元时,直接预留74.8亿元,在已经审批下达的229.7亿元中,有40.3亿元可研报告尚未批复……

  有关人士指出,就专业监督而言,要按照事有专责的分工规律,就公共财政监督机制的模式作出明确选择:或者强化审计部门的全过程监督,同时取消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或者将审计部门的监督定位于事后的和再监督性质的审查,而将公共财政运行全过程监督的责权赋予财政部门。就目前公共财政监督机制来看,审计部门所进行的基本上是事后监督,财政部门的监督,因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难以覆盖财政资金运行的全过程,甚至连发改委每年数千亿工程都没有纳入其监督管理之列,公共财政监督的缺陷可见一斑。

  公共财政的运行缺少有效的监督与管理,谁能保证取之于公众用之于公众呢?谁能保证不被腐败趁机而入呢?厘清公共财政的监督权与监督责任是当务之急。审计部门的“事后诸葛亮”式审计虽有监督之功能,但公共财政资金在投资与运行过程中的安全无可靠保证。有关人士认为,鉴于财政部门有结合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过程进行公共财政收支全程监督的方便条件,将公共财政运行全过程监督的责权赋予财政部门,并建议尽快制定《财政监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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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11:07:25 |只看该作者
[s:2] 咱也来PK一下如何
我开博拉~~ http://lillian.chinabiddingblo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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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8 18:25:34 |只看该作者
此事历经1年半的时间(北京一中院立案事件是2005年3月29日,(参见谷辽海《首例政府采购案件为何被判“无期徒刑”》一文,2006年2月25日。),北京一中院终于在2006年12月8日,判决财政部“败诉”。其主要内容是说明财政部对于政府采购,包括来源于国债资金的采购项目应该是其负责监管的权限范围,原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0 五年一月七日就招标编号为:GXTC - 0404038 的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D 包招投标的组织不合法问题所进行的投诉予以处理和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80 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 日内交纳)。】

其中,援引证据时,财政部提出了“一份无发文机关及文号,且内容不全的名称为《 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主要职责处级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投诉的问题属于发改委的处理职权范围。”

法院认为:【被告证据2 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接纳。】

此案虽然只有区区诉讼费160元(两个包),但是实际涉及的问题之深,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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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8 18:28:00 |只看该作者
在北京辽海律师事务所网站上,公布了北京一中院的判决书;其他网站上,本人没有看见类似的报道。

转发其:

首例政府采购行政判决(一)(2006-12-0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05 )一中行初字第432 号

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南里1 号楼305 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光彬,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 号。
法定代表人金人庆,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库司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方,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未履行对政府招标投标采购行为的监管职责,未对其投诉予以处理和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 年5 月2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辽海、赵光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双、李贵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 年1 。月29 日,采购代理机构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政府采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的委托,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招标编号为:GxTc 一0404038 )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加了其中D 包的投标,该包为血气分析仪,数量为286 台。2004 年12 月21 日,原告在中国招标采购网上看到了招标结果,中标供应商是投标供应商中投标价格最高的。原告认为此次招投标存在下列问题:采购主体在招标文件中没有具体写明评标方法、打分标准、计算公式等内容,所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投标价格在所有投标供应商中最低,却未中标;采购主体所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 政府采购法》 )的立法宗旨;评标专家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不透明,采购主体只是公示中标结果而没有公开评标专家名录和详细情况,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有效质疑等。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提出了书面质疑。原告还多次通过电话及书面的形式要求采购主体就其质疑内容给予明确的解释和合理的说明。然而,不论是采购代理机构还是采购人均未给原告确切的答复。采购代理机构虽就质疑事项进行了书面传真回复,但却答非所问,含糊其词。2005 年1 月7 日,原告针对采购主体在本次政府采购过程中的主要违法事实,根据《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投诉,要求其对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根据《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自原告提出投诉之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一直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也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作为政府采购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原告所投诉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应该有法定的积极作为义务。不论原告所投诉的违法行为是否成立,其都应该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如下:

1 . GxTc 一0404038 招标文件节选,用以证明该招标为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的政府采购,被告对此应尽监管责任;2 .原告就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项目编号:GxTC 一04 04 0 38 )中标公示,致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质疑及特快专递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了质疑;3 .采购代理机构就质疑事项的回复,用以证明招标代理机构没有给原告满意的答复;4 .原告的投诉书及小红马快递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的时间内向被告进行了投诉。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通过调查得知:原告投诉的编号GXTC 一0404038 号项目是国家医疗救治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医疗救治项目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原告的投诉属于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应由发改委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告于2005 年2 月23 日,请发改委、卫生部有关人员,在被告处召开协调会议。从会上证实,发改委也收到了原告对该项目的投诉,其内设的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查办)正在依法处理。会上经研究决定将此投诉转发改委稽查办一并处理,该办作出处理后,将结果抄送被告。后被告将该情况电话告知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以下简称《 招投标法》 )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原告投诉的编号GXTC 一0404038 号项目作为公开招标项目,应当适用《 招投标法》。该项目招标文件中也明确载明按照《 招投标法》 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在《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国办发【 2000 】 34 号)和《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2002 年1 月10 日国家计委第18 号令)中均有明确规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发改委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GXTC 一0404038 号项目作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原告对招投标过程及结果不满意,依照上述规定应由发改委依法处理。因此,被告将原告的投诉转交发改委处理,不仅避免了两部门重复处理,而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是:1 .被告给发改委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的《关于请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投诉进行处理的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2 一份无发文机关及文号,且内容不全的名称为《 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主要职责处级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投诉的问题属于发改委的处理职权范围。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3 份规范性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 】 34 号)、《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2002 年1 月10 日国家计委第18 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03182 号],作为认定原告投诉的问题属于发改委处理职权范围的依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 一4 及被告证据1 与本案的审理内容均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用。其中原告证据1 能够证明编号GxTC 一0404038 的招标为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的政府采购;原告证据2 能够证明原告就编号GXTC 一0404038 的招标项目的中标公示向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质疑;原告证据3 能够证明采购代理机构就原告质疑事项进行了回复;原告证据4 能够证明原告就编号GXTC 一04 04038 的招标项目的中标公示向被告进行了投诉,被告于2005 年1 月7 日收到了该投诉书;被告证据1 能够证明被告于2005 年3 月1 日决定将原告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采购项目中编号分别为0722 一FECT 一04285 和GxTC 一0404038 的两份投诉书及相关材料转交发改委稽查办处理,并向发改委稽查办发出了转办函。被告证据2 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03 年9 月,国务院批准了发改委、卫生部编制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 。根据此规划,卫生部作为政府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于2004 年10 月对上述医疗救治体系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招标编号为:GxTC - 0404038 。该招标编号下的政府采购对象共计n 个包,原告参加了其中D 包的投标(该包为血气分析仪,数量为286 台), 但未中标。原告认为此次招投标的组织不合法,故于2005 年1 月7 日向被告投诉。被告受理后,将原告的投诉信及相关材料转交发改委稽查办处理,并要求发改委稽查办处理后将结果抄送财政部。但被告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

按照《 政府采购法》 的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0 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财政部因没有收到发改委的处理结果,故在规定期限内未给予原告答复。

2005年3 月23 日,原告因被告未对其以上投诉作出处理和答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对上述政府招标采购行为的监管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 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公布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在《 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中对该法所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含义亦进行了界定。根据该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案涉及的招投标采购内容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中的286 台血气分析仪,根据上述规定应属于货物采购,原告向被告投诉的是采购代理机构在以招投标方式采购上述货物过程中,招投标的组织不合法问题。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属于被告的监督管理权限范围。被告未按《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该投诉材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予以回复,应属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关于其将原告的投诉转交发改委处理,且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0 五年一月七日就招标编号为:GXTC - 0404038 的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D 包招投标的组织不合法问题所进行的投诉予以处理和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80 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 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月
                               审判员 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 梁菲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井玉
                                书记员 郎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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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14:20:03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已经作出反映了: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 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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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库[2007]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及财政部门受理投诉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政府采购秩序,提高投诉处理效率,现就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重要性

  供应商投诉是政府采购法赋予供应商的权利,是发挥供应商监督,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供应商投诉,不得阻碍供应商投诉,不得无故拒绝供应商投诉,要指导供应商投诉,及时办理受理审查工作,从源头上提高投诉处理工作效率。

  二、不予受理的投诉要书面告知

  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人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被投诉人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之外的当事人、所有投诉事项未经过质疑、所有投诉事项超过投诉有效期、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送达之外方式提出的投诉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投诉书允许修改但要限定期限

  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限期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财政部门在投诉审查期间,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将采购人追加为被投诉人,并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财政部门经审查,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对在质疑有效期内的未质疑事项进行质疑,或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四、涉密事项的投诉要提供依据

  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财政部门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

  五、严格执行受理审查程序

  财政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在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期间,相关信息或材料、文件的传递,财政部门、投诉人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办理签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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