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串通投标,指的是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招标人、评委相互串通骗取中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条例》花了超大篇幅规定串标的情形,但在招标实践中,查处的串标案例远远少于真实发生的串标案例,原因包括:
1
串标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化,仅仅靠《条例》列举的几条难以覆盖全部;
2
《条例》列举的属于串标情形,串标工作都在投标之前做好了,光靠现场监督或者过程性文件审查等方式很难识别;
3
《条例》列举的视为串标情形,随着串标水平的提升,已较少发生,有些即使发生了,评标委员会在认定时不敢或不能下决心,比如常见大投标文件内容雷同,是否属于串标?相似度达到多少属于串标?
因此,使得监管部门或招标人难以对串标实施有效监督,即使有疑点也无法取得确凿证据,更加难以对其作出有震慑力的处罚。
这时可能就需要上手段了!
近日,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联合印发了《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办法》,就串通投标、挂靠、出借资质、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列举了36条具体表现形式,并确定了公安机关介入查处串标的机制。
对于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查处,住建部门与公安机关将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实行“双向移交”,即住建部对于一定情形涉嫌串标的,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有关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在办理串通投标或其他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虽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交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办案相比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来说,是专业型的选手了,有技术、有手段、有经验,他们的介于可以大大提高查处串标的成功率。
比如小编曾经经历过的招标项目,三个投标人都是一辆车到开标地点,但你不能说他们认识就是串标啊,从投标文件来看也没有破绽。后来,公安机关介入后直接调取银行帐户转账记录,可以很清晰地看到投标保证金相互之间的流转,再加上通讯等其他证据,就能坐实串通投标行为。
当然,公安机关的手段之高明绝不是小编说的这么简单,常在河边走的可要加倍小心,不要把自己埋进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