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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是“主动扩大进口”之必然: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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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9 00:53:2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8-7-19 00:58 编辑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肖北庚: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是“主动扩大进口”之必然


[color=rgba(0, 0, 0, 0.298)]原创: 肖北庚 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本文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肖北庚在中国政府采购创新发展高峰论坛上的发言,发表于《中国政府采购》杂志2018年第六期)
微信图片_20180719005523.jpg

2018年4月8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同志在博鳌亚洲论坛开幕式上发表的主旨演讲中明确提出,我国将采取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创造更有吸引力的投资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主动扩大进口等扩大开放的重大举措。主动扩大进口必然会要求加快加入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定》(以下简称GPA)进程,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是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兑现加入WTO承诺的现实体现,也在一定程度彰显了我国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之担当,当然,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也必须做好开放的充分准备。

主动扩大进口作为我国扩大开放的重大战略举措,客观上要求我们充分开放进口市场,在当今国际贸易实践中,核心的是加入GPA协定放开政府采购市场。扩大进口有多种多样的措施,在WTO体制下,传统的方法主要有消减关税、取消数量限制和消除绿色贸易壁垒。我国过去在上述几方面都作了大量的工作,最近又消减了汽车进口关税,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进口。但政府采购市场一直未对外开放,开放这一领域是GPA缔约国对我国的期待,也是在现时代下主动扩大出口的必要举措,因为政府采购的主体是政府,政府对这一类型的进口方式掌握着更多的主动权。

其实,我国早在2007年就申请加入GPA协定,且一直在努力与其他缔约国进行谈判,到目前为止也向WTO提出了6次出价,但一些国家要价较高,谈判进程并不顺利。习近平总书记明确将加快加入世贸组织GPA协定进程作为我国主动扩大进口的重要方式,这必然要求我们在加入GPA谈判过程中改进出价,在互惠对等原则基础上扩大承诺范围,加快与所有GPA协定参加方达成共识,开放政府采购市场。

我国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为GPA协定加入国的供应商提供了市场机会,为其他成员方在我国政府采购市场上公平竞争获得市场份额创造了有利条件,本质上是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这与美国通过反倾销等措施限制他国产品进入美国形成了鲜明对比,有助于让国际社会真正认识到中国为世界经济复苏注入动力与活力之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实践。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给我国政府采购供应商带来冲击,甚至可能使某些供应商失去政府采购市场份额,但一定要站在开放战略上认识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一方面外国供应商可能挤压我国供应商政府采购市场份额;另一方面中国企业和产品尤其是有竞争力的企业和产品也可能因国民待遇原则而获得国外政府采购市场一定份额,这种开放在很大程度上是共赢的。

同时,从过往发达国家加入GPA协定后政府采购市场份额的变化来看,也不一定政府采购市场一开放就绝对会增加外国供应商的份额。东京回合GPA于1981年刚生效时,美国政府采购中授予国内公司的比重为83%,到1993年,这一比重增加到近92%;其后,由于美国未提供相关信息,其政府采购给予外国供应商的份额是增加还是减少不得而知 。日本中央政府采购本国来源的比例从1983—1992年的平均84.8%上升到了1997—2003年的平均94%。 而在可统计的国际公开招标外国供应商份额占比方面,在WTO《政府采购协议》生效后, 美国政府面向国际公开招标的采购份额约有9 %为外国供应商获得;同一比例在日本是16 % , 加拿大是20 % , 欧盟是1%,也没有明显上升。可见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并不会对国内供应商带来绝对的冲击,不会出现政府采购市场上“狼来了”的情形。


具体来说,首先必须充分了解GPA协定对缔约国的义务要求。从GPA协定规定来看,GPA协定对缔约国的一般义务是要求缔约国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措施在内的所有政府采购规则与GPA协定保持一致 ,这就需要我国对现行政府采购各种措施进行全面系统梳理与编纂,使其成为内在统一的有机整体。

其次,要全面掌握GPA协定的例外条款。GPA协定作为促进自由贸易的WTO规则下的缔约方可选择参加的协定,为了广泛吸引经济发展程度不一和自由贸易程度不同的WTO缔约方参加,一方面规定了保障加入国国家主权和收支平衡的例外条款,另一方面也为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不发达国家规定了众多的例外条款,这些条款既有助于维护国家主权,也可能给本国供应商带来商机,亦需要全面系统把握的。

再次,GPA协定的适用范围是以缔约国在加入时所作的出价承诺为基础。承诺是加入国履行GPA协定一般义务的现实基础,缔约国在GPA协定规制的具体承诺框架下的承诺决定缔约国履行GPA协定义务的具体范围。过往GPA协定加入国通常在GPA协定承诺框架下结合本国宪政体制确定本国政府采购适用GPA实体范围;同时依据对等原则和本国的政府采购市场成熟程度确立本国政府采购适用GPA客体范围,更为主要的是充分利用承诺注释保障本国政府采购法制规定的政府采购公共政策功能得以实现。他国的这些经验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与学习的。

最后,我国要加快加入进程还得在谈判方式上把握策略。GPA协定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就是说一成员方通过谈判而获得的承诺待遇不会自动惠及另一成员方,任何一个成员方都要通过自己的谈判才能获得相应的待遇,当然诉求基本一致的成员方可以一体加入谈判,这样使得加入GPA协定的谈判方式有一对一的“双边”谈判,也有一对多的“复边”谈判。双边谈判会造成谈判过程漫长,我国要加快GPA协定谈判过程,采取一对多的“复边”谈判方式是一种可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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