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来反方代表:李文军 陕西省宝鸡市政府采购中心
标书发售应依法
——与《招标文件发售时限应统一设定》作者商榷
2006年12月13日,贵报第四版刊登了《招标文件发售时限应统一设定》一文,文章认为:由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项目没有统一设定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限,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这样就会出现同一个政府采购项目,由于监督管理部门不同,对发售招标文件的时限要求也就不同。并最终提出:统一设定招标文件发售时限是规范管理的需要,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应统一设定招标文件发售的时限。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天。”同时,《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天。”对于“不得少于”和“最短不得少于”二十天的等标期,笔者的理解是,法律之所以规定二十天的等标期,其宗旨主要是为了让更多的潜在的投标人能够在一个相对比较长的时间内获得招标采购信息,从而能够有机会投入到招投标活动中来,最终使得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得到最大限度的体现;并不全部是为了给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能够有充分的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而设定的。如果对招标文件发售在二十天等标期内的任何一个时段设限,即所有潜在的投标人只能在这个时限内才有资格获得招标文件,如果超过这个时限,就将被排除在外,就等于缩短了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采购信息和招标文件的时间和空间,减少了潜在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结果就会人为降低政府采购的公开程度和公正水平,甚至有可能成为暗箱操作的理由和借口。
其次,《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都明确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主要是给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之后,留出五天的时间用于弥补和更正招标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遗漏和失误,以完善和健全招标文件的内容;并没有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五日后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前,必须对每一个投标人提出的每一个疑问在书面答复的基础上顺延十五天时间。而且笔者认为,对于一个事前经过充分调研和精心设计的采购项目和一个长期从事这项工作的招标人而言,不大可能发出一个漏洞百出且经不起任何质疑的招标文件。同时笔者认为,招标文件是依法编制的,编制完成并发出的招标文件就是定好的游戏规则,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就必须遵守这个游戏规则,对于如何编制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规定,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编制得如何应该由评标委员会评定。即便是某个潜在的投标人在招标公告规定的开标截止之日的前一天前购买了招标文件,招标人也没有必要为该投标人是否有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担忧。招标人更没有必要为某一个投标人的质疑随意修改和变更招标文件所定好的游戏规则。因此,这种担心可能无限期延长采购周期、影响采购效率的顾虑应当排除。
第三,对于《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的规定,笔者认为,《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的依据是《招标投标法》,而且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只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而《政府采购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因些,在招标采购实际工作中,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采购的,就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而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采购的,就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操作。所以,二者之间不存在发生冲突的可能。
以上只是笔者的一些粗浅的看法,不对之处还请批评指正。(来源:中国财经报 作者:李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