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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专家不应随意废标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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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20 11:20:4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评标专家不应随意废标

栏目: 以案说法,电子报 时间:2014-06-19 20:04:26 发布:管理员

【摘要】评标专家不应随意废标

■ 秦子龙

案例回顾◆◆◆

某政府采购项目,共有9个供应商按时递交了投标文件。在评标过程中,专家进行符合性检查时确认有两个供应商不符合要求,被判为无效投标,而另外7个供应商为有效投标。但评标委员会,主要是当时的评标委员会组长A认为本次竞争不充分,且投标范围不够广,理由是该行业最好的供应商B未参加投标,因而要求本项目作废标处理,如果不废标,A就不当这个组长。

分析◆◆◆

针对该案例,笔者不禁产生疑问:如此废标的理由能成立吗?在这种情况下,评标委员会有权做出废标决定吗?

首先,9个供应商参加投标,其中有7个有效投标,这样的项目是否存在竞争不充分?专家A的观点是否合法?

《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在投标人数量少于3个或者有效投标少于3个时,项目才能被认为竞争不充分,作废标处理。由此看来,本项目的竞争是充分的。虽然目前我国政府采购相关法规对投标人数量没有限制(仅工程建设部门对投标人数量限制为7个,且随机抽取产生),但实践中,可参考国外的一些经验。比如英国政府采购限制投标人数量为6个,之所以投标人数限制为6个,一方面是为保证竞争的充分性,另一方面是为降低供应商的投标成本,因为每个项目最终的中标人只有一个,投标人数越多,做无用功的投标人也就越多,限制人数有利于节约评审时间,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笔者认为,专家A煽动评标委员会对该项目作废标处理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其次,专家A认为该行业最好的供应商B未参加投标便是投标范围不够广、竞争不充分的说法实难成立。且不论某供应商能称得上行业领头羊是否应该由专家说了算,单就公开招标项目本身来讲,投标与否完全是供应商的自愿行为,采购人或采购机构既不能决定也不能拒绝某供应商来或者不来投标,否则便是违法行为。另外,按照专家A的观点,这类项目必须要B供应商来投标才算竞争充分,那么,是否由此可以推论,也必须要由B公司中标才算合理,否则便是没有评出最优供应商为中标人,评标过程不科学?更为滑稽的是,专家A竟以不当组长作为要挟。其实评标委员会组长只是一个临时职务,与其他专家在评标时的权利是相等的,只是在各专家评完标后,组长负责汇总并总结各专家意见,并不意味着组长比其他专家具有更大的权力,相反,却要比其他评委多承担一些义务。这难免会让人揣测该专家与供应商B之间会存在某种利益关系。

最后,评标委员会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废标,漠视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废标的四种情形,第三十九、第四十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但均没有赋予评标委员会可以随意废标的权力。可见,评标委员会无权对该项目作废标处理。评标委员会只能根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废标情形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废标条件进行废标,绝不能为了一己私利,随意废标。

(作者单位: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责任编辑:lilei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390期3版

保存时间:2014/6/20
原标题:评标专家不应随意废标  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
http://115.28.173.233/articles/21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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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4-6-20 12:24:59 |只看该作者
公开招标,充分竞争带来的直接好处就是能节资。但正如文中所述,就全体社会而言,投标人的成本也是社会成本的一部分,采购人少花钱了,但如果社会成本加大,总的算账是不是合算就不一定了。因此我觉得选择采购方式的时候应该考虑得更多。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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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20 13:01:49 |只看该作者
评标委员应该依法评标,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所谓“废标”应该是无效的,但是必须经过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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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地板
发表于 2014-6-20 15:12:55 |只看该作者
不当不当呗,咋,还求着他啊。。
让他把说的写下来,上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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