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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金是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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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确定”与“选择”——招投标法律法规中“定标权”归属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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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22 20:10:34 |只看该作者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常识是这样的:


1.当中标候选人为一人时,招标人无须(也无法)选择,就可以确定中标人。在这种情况下,用“确认”一词可能更合适。

....... (2015-03-18 01:25) 
您说的“确认”有被动的意味,而在招标行为中,招标人始终是领导者和决定者,是主动一方,应适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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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24 17:52:50 |只看该作者

回 jerryhh 的帖子

jerryhh:根据权责对等原则,招标人如果只是“确认”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你不能让他对这个结果负责,现实中更不可能让评标委员会对结果负责。


这样如何细化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2015-03-18 08:22) 
对结果负责的是招标文件!评委的责任在于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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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26 15:00:33 |只看该作者

回 金是盾 的帖子

金是盾:对结果负责的是招标文件!评委的责任在于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审。 (2015-04-24 17:52)
  理解到位!其实,对结果最终负责的就是招标人自己。因为:
  1.招标文件是招标人编制,或招标人委托给代理机构编制,招标人都应该审核后才发出,实践中也就是这么做的。


  2.评标委员会只是招标文件中评标标准和方法的执行者。
  如果执行过程有偏差,招标人可以不接受这个结果,标法条例在第71条、第55条、第56条和第82条都赋予了招标人极大的纠偏和救济权,为什么招标人不去使用,而是要直接更改评审结果呢?
  如果执行过程无偏差,确实是按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执行的,那招标人又有何理由不遵从这个评审结果,甚至自己去修改最终结论,选择第二或第三名呢?


  3.所谓的“评标委员会定标说”或“条例定标说”,属无稽之谈。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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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27 07:17:13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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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27 07:18:39 |只看该作者
不能用模糊的理由和借口,去改变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的中标原则!无以规矩,不成方圆,反对自由主义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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