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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工程的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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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2-23 10:30:4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采用招标方式的,采用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但在2014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竞争性磋商方式暂行管理办法(财综【2014】96号文件),从适用性方面考虑,除了应招标不成功采用竞争性谈判以外,涉及到政府购买服务方面、工程方面的项目(见竞争性磋商的适用情形之第一款和第五款),应该适当加大竞争性磋商的使用。理由是:
(一)可以减少恶意低价中标的几率。竞争性谈判的中标原则是在服务和质量相等的前提下,最低价中标,而竞争性磋商采用综合评分法,虽然低价有优势 ,但还需考虑其他因素,恶意低价的供应商也许因服务、业绩等方面的因素最终中标的几率减少,也能减少日后合同纠纷问题。
(二)政府购买服务方面。比如一些博览会、会展的装修布置等项目。
(三)竞争性磋商符合适用情形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如果采用竞争性谈判,此次采购终止。(竞争性谈判中也有谈及2家可以继续的,但是条件比较苛刻)
竞争性磋商也有缺点,周期比竞争性谈判长,对于需要比较急的项目不大合适。
本人比较纠结两种方法的使用,在实际采购中,磋商的使用很少,竞争性谈判又有泛滥的感觉,特别是年底。所以请大家给个意见!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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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6-2-23 11:04:20 |只看该作者
只要符合规定,采购人可以选择认为是最好的采购方式。

低价中标情形无论是货物,服务或工程中都很多。用采购方式来解决力度极其有限。

请楼主开拓思路,采购应该怎么做才能达到物所值呢。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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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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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6-2-23 18:49:07 |只看该作者
工程类的项目,尤其是施工类的,各地的工程承包商普遍处于“供过于求”的状态,只要是资金能得到保证,一般不用发愁找不到单位。 采用政府采购的非招标方式,管理上的后遗症可能很多,要是碰上“较真”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就挺麻烦的。如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定规模,建议考虑由采购人直接发包,并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内容来自[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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