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是指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中标、成交结果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的行为;投诉处理是指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中标、成交结果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的法定责任人;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是采购人委托事项授权范围内质疑答复的法定责任人。供应商提出的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第四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理。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 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坚持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并作为供应商送达质疑函的法定信息。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并作为供应商提交投诉书的法定信息。 第七条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应当实名署名,其质疑与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与投诉。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 第二章 质疑提出与答复 第八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提出。 第九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直接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潜在供应商可以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潜在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十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质疑函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的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 (三)质疑事项; (四)事实依据和证明材料; (五)法律依据; (六)提出质疑的日期。 质疑函应当署名。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函,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第十二条 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答复质疑。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答复质疑。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名称; (二)收到质疑函的日期﹑质疑项目名称及编号; (三)质疑事项、质疑答复的具体内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 (五)质疑答复日期。 质疑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质疑成立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未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但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对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的质疑未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但合格供应商仍不少于3家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十六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供应商的投诉事项不得超出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投诉条件的,应当在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正式受理,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告知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修改并重新提起投诉。修改后投诉事项仍不具体、不明确或者最终递交投诉材料的时间超过法定提起投诉期限的,不予受理;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相关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相关当事人向财政部门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相关当事人提供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四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部门或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 质证应当邀请双方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意见书。质证意见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财政部门按照投诉人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因案件复杂、情况特殊,客观上确需延长处理期限的,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投诉处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期的理由和期限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同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所需必要的检验、检测、鉴定,向相关部门或第三方调查取证,专家评审,投诉人及相关当事人提交或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暂停采购活动通知后应当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一)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 (二)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 (三)经调查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一)经调查发现投诉缺乏事实依据; (二)投诉人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 (三)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或者无法提供证据合法来源。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 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未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或者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 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未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但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认定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除被认定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的供应商外合格供应商仍不少于3家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除被认定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的供应商外合格供应商仍不少于3家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发送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 (二)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提起期限; (四)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质疑函的; (二)质疑答复违背客观事实的。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超过期限; (二)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未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或者无法提供证据的合法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政府采购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质疑函和投诉书应当使用中文。质疑函和投诉书的范本,由财政部制定。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等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供应商先行垫付。在投诉处理决定明确双方责任后,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承担责任的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质疑与投诉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超期。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对在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财政部门及知情人应当保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9月1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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