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4-13 08:43 编辑
政府采购程序复杂,过程长,效率低下一直为社会所诟病。政府采购当事人为提高采购效率做了不少的努力,但囿于《政府采购法》某些条文的表述失误,导致在采购过程中,当事人努力提高效率却白费功夫,间接鼓励拖延时间。
真有这样的条文吗?还真有!
先讲一个案例;大约十年前,本律师处理了一起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由于质疑事实简单,经过调取材料分析,在接到质疑函后的第三天就答复了质疑人。后来质疑人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提起了投诉,监管部门受理投诉后要求采购中心作出书面说明。对该投诉进行分析后发现,质疑人的投诉是在收到质疑答复书后第十九个工作日提起的,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十五个工作日”,该投诉不应该受理。但受理投诉的监管部门却认为《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是从质疑答复期满后才起算,不是从质疑人收到质疑答复书后起算,该投诉未超过投诉期限。
什么?为什么采购中心提高工作效率,答复期满前答复质疑人,却要到答复期满后才起算投诉期限?我们辛辛苦苦赶时间提效率的努力就被这个条文废了?
先看看这个条文: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此条规定:不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还是不答复质疑,也不管在接到质疑的第二天答复还是在答复期满最后一天答复,质疑人都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一、《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的表述导致两个恶果:
1、打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高采购效率的努力
既然提前答复质疑没有意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都会拖延到答复期的最后一天答复。事实的确如此,通过前述案例后,我们发现了这个条文的确不鼓励努力工作提高效率,从此后,所有的质疑答复都在最后一天通知供应商。其实就间接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拖延时间到最后一天。
2、鼓励质疑人拖延提起投诉的时间
既然法律规定,不管什么情况都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即便在质疑答复期满前就早早收到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书,知道了质疑答复的情况,如果对答复不满意,质疑人也不会马上提起投诉。因为投诉期限的“十五个工作日”是从质疑答复期满后起算的,不是从收到质疑答复书后起算。 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的表述违背常理,是立法的失误:
1、“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是正确的。
2、“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则是错误的。理由:在质疑人收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后就知道了答复的内容,是否满意已经清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经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质疑答复的,投诉期限的起算应以质疑人收到书面答复后起算,而不是要等到答复期满后才起算。
3、《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的文字表述不清,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和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投诉期限起算时间混合在一起,不符合基本的常识,导致现实中出现上述两大恶果。如前述本律师处理的质疑案例,采购中心在收到供应商的质疑函后3个工作日就作出答复并通知质疑人,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诉期限的起算却要在答复期满即7个工作日后,而不是3个工作日后,这显然是违背常理的。
三、修改建议:
1、《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可以在收到答复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2、在《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中对供应商提起投诉的期限作出如前所述的修正,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使投诉的期限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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