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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可以质疑自己报价低于成本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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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4 13:51:4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6-24 14:32 编辑

中标人可以质疑自己报价低于成本价吗?


某招标公司代理的一政府采购项目中标公告发布后,遇到了一件怪事——中标供应商A公司竟然质疑自己的中标价低于成本价。陈述的理由是由于参加该项目的公司代表违反公司内部规定,越权擅自报价,价格低于厂家内部统一价,可能遭到厂家的处罚,中标后就会亏本。希望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公司的中标价低于成本,项目废标重新招标。质疑函后面附上了A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证明其投标代表的报价超越了职权范围;同时附上了生产厂家与A公司的经销代理协议,证明中标价的确低于厂家的内部价格,以及低于内部价销售的处罚规定。

面对如此“有理有据”的质疑,有人认为,这个问题很容易处理,既然中标人自己认可了中标价低于成本,那就中标无效,废标重新招标即可;有人认为,评标委员会认可的投标报价,不能由中标人自己说低于成本就是低于成本;还有人对中标人的质疑动机提出怀疑,是想借助低于成本价废标,进而逃避放弃中标被没收投标保证金。

专家支招

一、A公司的质疑符合法定的条件,应当受理

政府采购供应商是否可以质疑自己,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此规定明确了供应商提出质疑的范围、条件、时限和形式。而通常情况下,供应商也是通过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或者其他供应商的行为来获得救济的。

A公司以中标价是投标代表擅自报价并且低于厂家的内部价,中标后可能亏本为由,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并且提出了该项目的中标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理由和证明材料,明确要求认定中标无效、废标重新招标。这样的质疑是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该处理。

二、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如何界定?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但如何认定低于成本,由谁认定低于成本则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低于成本应当是指“企业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企业个别成本不具有公开性且无确定标准,在判断是否低于成本价时易形成争议。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另《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也做了先相关规定“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从中可以发现,认定某个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是在评标过程中,由评标委员会来认定,从而决定是否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并没有规定,并非投标人或者中标人认为其投标价或中标价低于成本价,就可认定为低于成本。

三、低于厂家的内部价不一定就是低于成本

在政府采购中,某些供应商因为竞争需要或者供应商的投标代表为了业绩,也会出现报价低于生产厂家的内部价的情况。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报价有权依法自由报价,不受生产厂家的内部价的限制。即便低于生产厂家的内部价,供应商也是自由报价的权利。政府采购的产品和服务绝大多数是市场调节价产品和服务,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供应商依法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有权根据企业的自身情况报价,供应商自身情况不同,投标产品和服务的成本不同,参加政府采购时,同一个产品和服务的报价也是不同的。不能把生产厂家的内部价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成本,从而得出低于厂家的内部价就是低于成本的结论。

本案中,A公司以其报价低于厂家内部统一价,中标后可能亏本为由认为其中标价低于成本违法,进而通过质疑的方式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认定中标无效,是没有道理的。

本案的真相推测


A公司的报价的确低于生产厂家内部价,违反与生产厂家协议的,无法取得投标货物。A公司一旦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则可能无法交货履约或者A公司有现货,可以履约也可能面临生产厂家追究违约责任。遇到这种情况,一般供应商就是放弃中标了事,即便损失投标保证金或者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也认了。

为了不损失投标保证金和逃避放弃中标的法律责任,A公司不按常规出牌,认为既然法律规定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那自己承认中标价低于成本,就是中标无效,中标无效就可能废标重新招标。而中标价低于成本导致中标无效是法律规定的,A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如此,A公司就会三全其美,既保住了投标保证金,又不承担责任,还可以再次参加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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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7-6-24 13:52:18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only1u 于 2017-6-24 14:04 编辑

这个逻辑上不对,只要投标时手续合法,报价就有效。所以才有公章、法人签字、授权签字一说。授权了就要承担被授权人的行为责任。不存在擅自报价一说。

后面再有任何理由否定该授权都无效。说白了,这是耍赖。

这个跟是不是低于成本价无关。

再说,如果任何一个自我质疑都可以如此来成功逃脱违约责任,都可以说报价低于自己的成本,那保证金、法律不成儿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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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4 16:44:10 |只看该作者
岂能把报价当儿戏,还可以反悔,滑天下之大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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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7-6-25 12:46:49 |只看该作者
根据《民法总则》新规,若采购人、代理机构对投标代表的职权限制并不知情,则投标代表的职务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 沈德能


案情


某招标公司负责处理质疑的工作人员小李收到D公司在质疑期限内提交的质疑函。该质疑函称:D公司参加了某办公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根据中标公告发现自己已中标,但公告显示的中标价与公司的内部价不符。D公司经调查得知,参加该项目的公司投标代表刘某违反公司规定,越权擅自报价,且其报价低于厂家内部的统一价,可能遭到厂家的处罚。公司已将刘某开除,刘某不再代表公司参加该项目的投标活动。质疑函附上了D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证明刘某的报价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同时附有生产厂家与D公司的经销代理协议,证明中标价的确低于厂家的内部价格,并明确了低于内部价销售的处罚规定。D公司认为,由于刘某越权擅自报价,该价格无效,公司不予承认中标价,要求对该中标作无效处理,废标后重新招标。


小李找到了D公司的投标文件,翻阅了D公司给刘某的授权书,发现该授权书并未对投标代表的报价权利作任何限制,仅授权刘某作为D公司的投标代表参加该项目的投标活动。小李认为,虽然D公司开除了其投标代表刘某,但在本项目的投标报价环节,刘某仍是合法的投标代表。况且,D公司出具的投标授权书未限制刘某的报价幅度,其报价应当有效。


分析


上述案例中,刘某超越公司内部授权作出的投标报价是否有效?这个问题可以从《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中找到答案。


刘某作为投标代表,其投标报价对D公司有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明确,“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其第二款进一步明确,“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由上可知,《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是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的职务,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依据本款规定,职务代理的构成必须满足三个条件:首先,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其次,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最后,代理人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本案中,刘某作为D公司的投标代表,以D公司的名义作出投标报价,这一行为属于刘某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作出的投标报价对D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刘某超越公司授权作出的投标报价,对D公司亦有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本着维护交易安全、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的思路,确立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也就是说,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不知情,即产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法有效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代理人的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D公司在对刘某的投标授权书中仅授权刘某作为其投标代表参加该项目的投标活动,并未对刘某的任何权利予以限制,更没有限制刘某在该项目中的投标报价幅度。采购人、代理机构无从知晓D公司内部对刘某投标报价的限制,也不清楚D公司与生产厂家的内部价格。D公司对其投标代表刘某报价权的限制,依法不能对抗善意不知情的采购人、代理机构,即不能要求采购人、代理机构不接受该投标报价。


D公司从中标公告中发现中标价与公司内部价不符,经查实系其投标代表刘某擅自越权报价,可知D公司对刘某的投标行为确实存在某些权利限制(即不得超过生产厂家的内部价格投标)。但如前所述,由于该项目的采购人、代理机构无从得知D公司对刘某的投标报价限制,这一限制对采购人、代理机构没有法律效力,D公司不能以刘某超越内部权利限制为由,认为投标报价无效,要求废标后重新招标。


《民法总则》出台之前,实务操作中对职务代理人越权代理行为的处理,大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执行。从法律后果上看,《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则确立了“职务代理中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不知情,就属于合法有效的职务代理,并没有要求相对人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举证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要求和内在精神保持了一致。


综上,本案中,采购人、代理机构对D公司与刘某的内部报价权限制不知情,是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刘某作为D公司投标代表作出的投标报价对D公司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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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5 21:13:08 |只看该作者
我觉得中标供应商如果认为报价低于成本无法完成合同,可以放弃签订,以中标后不签订合同为处理办法。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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