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载于《政府采购与PPP评论》(第二辑),作者系法国巴黎第二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欧洲法律研究会常务理事、西北政法大学欧洲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专家委员会委员,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摘 要: 政府采购作为国家干预国民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已经成为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共识并得以实践证明。作为其中主要成员的法国,其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形成具有其明显的特点和规律,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不仅没有局限于代表大陆法系特征的法典化本身,而且进一步将相关法律、法规一并纳入整个法律制度之中。由此,一方面,以法典为主体静态地呈现出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另一方面,重视相关法律、法规与法典的关系,动态地突出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开始重视并构建自己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整个制度机制的构建仍然不能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本文着重阐述法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特点,力求呈现其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有所启示。
关键词:法国行政法 政府采购法 法典
一、引言
从法律制度构成要素来看,政府采购法主要包含主体、客体以及相关程序等三个主要因素,即:哪些主体(例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在各种采购活动时(诸如货物、服务以及工程)必须遵守的程序性规定(合同的招投标是否公开、竞争程度), 其核心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合同主体与客体的互动而形成的合同适用范围的大小; 其二是关于合同成立的各类程序性规定的发展变化而突出体现的政策导向性。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经过近十几年的发展虽然取得长足进步,但目前仍然面临着进一步予以完善的必要,主要表现为以整合各类法律、法规为主的法律制度体系化以及以提高行政效率为主的法律制度规范化等两个方面的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考察法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总结其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首先,从宪政体制的角度明确议会与行政机关各自的立法权限,突出各自立法的重点,强调议会立法必须予以明确的原则性规定与行政法规应当予以保障的具体操作性规定的不同。
其次,为了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导向,几次法典化的目的或者是从适用范围方面调整,将相关的各类公法人尽可能地纳入适用范围;或者以提高行政效率为目的,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合同条件。
最后,由于政府采购的实施一般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相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因此日益增多,从而导致政府采购法律渊源呈现出多样性,因而对其予以体系化,明确其与 《政府采购法典》 的关系,也是完善整个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为此,本文拟从法国 《政府采购法典》 的发展过程、基本结构以及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二、 反映法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发展过程的宪法性渊源
从制度的功能来看,逐步扩大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持续强化招投标程序之中的各类政策性规定,自然导致其立法权属成为理论界多次争执的焦点,其根源在于双方对成文法、判例法的理解、解释不同。为此,法国宪法委员会或者从现行《第五共和国宪法》的明文规定,或者直接审理出具判决,明确认定政府采购属于行政立法权的范围。
实际上,导致这一问题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基于其日益增多的职责而形成管辖范围的扩张,进而表现在政府采购方面制定的大量行政法规。为此,作为最高宪法权力机构的法国宪法委员会多次通过其判例强调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是明确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管辖权;其二是明确政府采购必须遵守的原则。
(一) 划分政府采购立法权限的宪法规则。
法国政府采购法传统上就属于行政立法的范围,其历史渊源可以上溯到七月王朝时期。首先, 根据1829年的预算法,议会于1833 年1月31日颁布法律,其中第12条中明确规定“涉及国家采购合同的规章制度属于政府的行政立法范围”。其后,政府按照行政机关的等级设置,相继逐一制定了相关的法令,主要有:1836年颁布的关于国家采购合同的法令;1893年颁布的关于大区一级行政机关采购合同的法令;1873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市镇一级行政机关采购合同的法令。
然而,进入戴高乐时期的第五共和国,国家治理方面突出强调行政权力,因此,质疑政府采购属于行政立法权的声音出现,认为按照1958年《宪法》第34条和第72条的规定,原先的议会立法的传统有所改变,批评政府依据宪法第38条的规定强化其对政府采购的立法权。
1. 中央行政机关的立法权。
1958年法国《宪法》在其第五章“议会和政府的关系”专门规定了其各自的立法权限。按照第34条的规定,凡属于“公民权利和给予公民行使公共自由的基本保障”等方面的事项,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由议会投票通过”。因此,理论界认为这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合同,包括公法人所签订的合同。此外,引用宪法委员会所认定的契约自由原则属于宪法性原则,理论界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基础是契约自由,所以,上述两类行政机关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均应当属于议会立法的管辖范围。
对此,不论是宪法委员会还是最高行政法院都不认同这一观点,因为,不论是《宪法》第34条还是其他宪法性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议会立法管辖的范围。所以,明确的基本法律逻辑应当是,私法合同必须由立法机关予以充分保障,而公法合同则应当由行政立法予以规定。由此,政府采购法的行政法规性质逐步确立,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是政府采购合同中禁止分包的规定,第二是议会以法律形式授权政府重新编撰《政府采购法典》(以下简称《法典》)。
2. 地方行政机关的立法权。
按照《宪法》第72条关于地方行政机关的等级分类及其自主行政权的规定,“共和国的地方行政单位是市镇、省和海外领地。此外的其他一切地方单位依法律建立。这些地方单位按照议会制定的法律规定,自主管理”。这一原则来自《宪法》第34条规定,即自主行政权属于地方立法机关管辖的事项。
此外,宪法性法律不仅明确规定地方行政机关享有自主行政权,而且还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权,其典型例证就是1993年1月20日93-316号法令。据此,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地方行政机关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属于立法机关管辖的事项,行政立法只能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则。而宪法委员会则根据《宪法》第38条有关议会立法权的解释,强调只有议会立法过于笼统和粗略时,行政立法才能介入。
然而,为了确保行政立法管辖权的完整性以及政府采购法的持续性,最高行政法院两次以明确授权的方式确认行政立法机关对地方政府采购合同的管辖权。
其一是根据1938年10月5日法律而制定的1938年12月12日的政令,将中央行政机关政府采购合同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其他类型的公法人,诸如大区一级的行政机关、市镇一级的行政机关以及隶属于国家的其他行政机关;
其二是1957年8月7日关于住房及公用设施建设的法律,明确这类建设合同的行政法规性质,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政府采购法的持续性。由此可见,法律适用范围的扩大主要表现在合同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前者以各级地方行政机关为对象,后者则强调特别类型住房这一合同标的的“公益”性质。
当然,政府机关虽然通过上述法规获得了相应的行政管辖权,但是,这类行政管辖权不得随意自由裁量,而是必须遵守相应的原则。
(二)指导政府采购合同的宪法性原则。
宪法委员会先后于2001-2003年做出了一系列决定,其后果是促使了政府采购法的宪法化, 突出表现为政府采购合同所必须遵守的原则。
1. 公平对待竞标人原则。
首先,宪法委员会强调行政立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原则。这类原则虽然并未直接表述在宪法之中,但派生于其他宪法性法律的条文。具体包括三项:第一是地方行政机关的自主行政原则;第二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第三是1789年人权宣言中第17条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所延伸出的保护公共财产原则。
其次,宪法委员会强调行政立法机关必须遵循“宪法性要求”,保障“政府采购过程中适用私法规则”。上述要求是由“人权宣言”第6条和第14条规定引申而来的,在《政府采购法典》以及相关特别法中均有所体现,例如1985年7月12日的第85-704号法律规定了公共工程的业主方如何调整其与建筑商的关系。宪法委员会于2003年6月26日在其第2003-473的决定中再次明确了公众享有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标的原则。这类宪法性要求,派生于1789年《人权宣言》第6条,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已列入《政府采购法典》第1条第2款之中,即公众享有自由参与政府采购招标的原则和政府必须公平对待竞标人的原则。
2. 政府采购程序透明原则。
《政府采购法典》第1条第2款还规定了程序透明原则、公共采购有效性原则以及正确使用公共资金原则,这类原则均派生于在 《人权宣言》 第14条所规定的“协商征税”原则。因此,可以说《政府采购法典》强调“政府采购过程中所适用的私法规则”正是为了落实这些宪法性原则,进而形成程序透明的制度保障。
对此,以下两个合同比较能够说明问题:
其一是允许工程类政府采购合同中采用分段标方法所形成的分包合同。对此,不论宪法性原则还是宪法性法律条文均未予以限制。相反,《法典》第10条以及2002年8月22日和29日第2002-460号法令和第2002-461号法令,均允许采用分段标。但是,这类合同的招标必须遵守公开招标规则,否则,属于违反这一宪法性原则而无效。
其二是公共工程的特许经营合同。这类合同正式纳入法典是根据1985年颁布的MOP法律第7条规定,其内容是要求这类合同的招投标规则必须遵守程序透明原则。随后,2004年6月17日颁布的第2004-559号法令又将其进一步扩大为公、私合作伙伴关系合同,并在其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公法人采用这一合同方式的具体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项:第一,由于工程的复杂性导致公法人无法事先客观地从技术上确定其最终需求;第二,由于工程的复杂性使公法人无法单独解决技术方面或者财政方面的困难;第三,所建项目具有特殊的紧急要求。
此外,欧盟条约所确立的一般原则和基本自由亦属于宪法性原则,其典型例证就是政府采购主体范围的扩大,例如,2006年8月1日2006-975号法令第6条规定,“某些机构虽然不属于公共机关,但由于其具有专属性公共服务的职能,或者属于《政府采购法典》附件中所列机关的明确授权,这类机构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也必须遵守透明原则”。
如果说,上述规定表明了政府采购合同宪法化的发展过程,其细则的具体落实还必须体现在 《政府采购法典》 及其相关法规之中。
三、 法国 《政府采购法典》 及其相关法规
法典化的目的是便于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忠实履行其职责,因此,其所追求的目标不仅包括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归类并予以体系化,而且还必须明确规范合同类型、合同条款的具体适用。
(一) 《政府采购法典》 的基本结构。
自七月王朝的1833年1月31日法律第12条起,到2006年8月1日第200-975号法令, 作为国家干预国民经济的手段,政府采购制度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日益增加,因此,必然需要对其进行多次法典化编撰,而这一活动本身也就反映了这一系列改革的目的。
1. 自20世纪以来的三次法典化。
(1)第一次法典化始于20世纪60年代,以两个法规的颁布为标志。
第一项法规是1964年7月17日颁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采购合同的第64-729号法令,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是从合同主体角度对国家机关进行界定和分类,其二是从合同客体角度划分合同类型, 具体分为三个大类,即工程类政府采购合同、供应类政府采购合同和服务类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项法规是1966年11月28日关于地方政府采购合同的第66-887号法令,该法的主要目的是将所有地方行政机关纳入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范围,要求其今后的采购合同必须遵守 《政府采购法典》。因此,当时的《政府采购法典》分为五编,第一编主要是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一般适用条件,第二编、第三编分别规定了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各自政府采购合同的具体适用,第四编规定了政府采购合同在社会事务的具体适用,第五编是欧盟法在其国内的适用,形成了共计399个条款的法典。
由于法典的体例过于复杂、某些条款的适用条件相互矛盾,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特别是行政机关面对繁多的法典条款往往无所适从。因此,中央采购合同委员会于1995年决定重新编写所有法典的条款,制定新的法典,先后形成了两个法案,于1997年3月提交国民议会, 但是未能获得通过。
为了重新启动法典的改革,1999年4月法国经济、财政及工业部部长提出了一份“指导性” 文件,并于2000年9月完成了法典草案。该法案的制定、颁布以及生效过程非常迅速,在经过竞争委员会和最高行政法院的审定后,于2001年3月7日颁布了第2001-210号法令, 公布于2001年3月8日的官方公报中。
该法典的特点有二,其一是精简法典的条款,最后简化为136条,重新将法典编为6编;其二是对采购程序予以合理化规范。为便于理解,法典按照政府采购活动的整个过程进行编排,分为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实施、 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督。此次改革的主要目的是强化各级行政机关在采购活动中必须遵守的程序性规则,特别是禁止那些严重损害平等原则、透明原则的行为。此次改革被称为第一次法典化。
(2)第二次法典化。
2004年欧盟通过颁布第2004-17号指令和第2004-18号指令,对其政府采购合同法律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对于欧盟主要成员国的法国来说,遵守欧盟上述两个指令的义务意味着法国必须尽快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并纳入法国《政府采购法典》。
因此,法国再次对其法典进行了改革,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是简化2001年版本的法典条文; 第二是将欧盟的新指令纳入法典;第三是放松对政府采购的管制。第二次法典化改革的特点是制定出以透明度原则为核心的各种程序性规则,目的是强调政府采购机关的采购职责, 明确其在政府采购各个业务环节中的责任。这次法典化的意义不仅在于对其内容的简化以及合理化,而且重新树立该法的哲学理念,摒弃了长期以来基于出现透明原则而形成的严格遵守采购程序的形式主义的理念,转而寻求政府采购法的功能性,注重其中经济活动的合理性, 强调该法行政法规的规范功能。所以,新法典突出了商法中的公法理论,体现为当今放松管制趋势与传统强化规制理念之间的平衡。
(3)第三次法典化。
随着行政司法实践的发展,对法典的两项重大修改促成其第三次法典化,其一是最高行政法院在审理诉2004年1月7日第2004-15号法令滥用职权一案中,撤销了借贷合同作为法典适用的例外;其二是最高行政法院与经济、财政及工业部条法司根据欧盟法的要求修改了有关竞争条款的内容,主要针对的是那些限制中、小企业的条款。由此产生了第三个法典版本,具体由2006年8月1日第2006-975号法令颁布,刊登在于2006年8月4日的官方公报中。
此次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加强财政资金的使用,并为此确立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采购之前必须明确其需求;采购行为必须遵守充分竞争的义务,即对外公告其采购事项;定标过程中必须选择最具经济竞争力的投标。
总体而言,虽然不断反复的修改形成了不同的版本,但与以往的《政府采购法典》一样,其构成并未发生根本变化,而是仍然保持了法律渊源多样性这一特点。因此,在各种不同性质的规范中,既有法典本身的条文,又有法典之外的相关条文,既有法律性规范,又有行政法规范。值得说明的是,现行2010年版本的法国《政府采购法典》共分五个部分,179条,包括八个附件,多达1807页。
2. 法典的行政法规性质。
虽然以上几次法典化的结果导致其条文数量及顺序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是,本质上并未改变法典的原有行政法性质。
对此结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论证:
第一,强调行政立法的传统,无论是1938年10月5日的法律,还是1957年8月7日的法律,议会均授权政府为了改善国家的经济、财政状况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而正是根据这一授权,政府将原先适用国家机关采购合同的法规扩大到所有行政机关的采购行为;
第二,突出行政司法机关的实践,基于2001年版本的《政府采购法典》 已经规范了地方政府的采购行为,最高行政法院据此进一步确认,无论是从法典的形式上还是从法典的实质上,该法都属于行政立法的范围;
第三,立法授权的标志,法典是以总理签署的政令形式予以颁布的,而这一行为本身就完全能够说明该法的行政立法性质。
当然,法典的行政法属性并不意味着可以排斥议会的立法管辖权,特别是立法机关对地方政府及其公务法人采购行为的专属管辖权。实际上,立法机关的实践已经对此予以证明,例如,2001年修改前的法典包含了很多法律性条文,诸如原法典中的第52、59、61、66、201、258、265、282以及299条;在新法典颁布之后,议会为此专门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条文,例如,根据2005年1月18日关于社会融入的第2005-32号法律制定的第58条;根据2005年2月11日关于残疾人的公民权与参与权的第2005-102号法律制定的法典第29条。
此外,法典在其第53条第1款和第43条也明确规定遵守法律规范效力等级的原则。
(二) 法国政府采购合同文件的基本构成。
如果说法典是以规范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为主要内容,那么合同文件则主要以规范政府采购合同的客体或者说合同的标的物为主要内容,也就是说,法典的目的是规范公法人的采购行为,特别是其中必须遵守的具体程序,而合同文件则具体细化了公法人在各类具体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前者强调作为制度的原则性规范,后者则注重具体操作中的细则。 实际上,法典明确定义合同文件是指“规定合同应当予以具体执行的所有条件”,并将其划分为通用合同文件和特殊合同文件,前者是指适用于所有采购合同的条款,而后者是指每个已经签署的合同所特有的条款。
1. 通用合同文件。
由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大多体现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性和技术性问题这两个方面, 因此, 通用合同文件也按照这一划分进行分类。
(1) 通用合同中的管理条款。
这类合同条款的法文简称是CCAG,主要是规定某一特定类型采购合同中双方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 法典第13条第4段规定这类合同条款的制定必须经过负责经济的部委会同相关部委共同批准。至今已经颁布的有以下四个。
一是关于供应类政府采购合同和服务类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用管理条款, 由1977年5月27日第77-699号法令批准,涉及所有办公用品、服务的采购,其中专门规定了采购办公用品和办公自动化的章节。
二是关于工程类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用管理条款,由1976年6月21日第76-87号法令批准。
三是关于智力成果类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用管理条款,由1978年12月26日第78-1306号法令批准,具体将知识产权划分为文化产权、艺术产权、工业产权三种。地方行政机关应选择其中一项,并将其纳入合同的特殊管理条款之中。
四是关于国企采购合同的通用管理条款,由1980年10月14日第80-809号法令批准。
随着政府采购合同法典的不断改革,为满足公法人在实际采购过程中需求,经济、财政和工业部下属的条法司于2006年12月制定出五项新的通用合同管理条款,即供应类政府采购合同和服务类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用管理条款;国企采购合同的通用管理条款(缩写MI); 知识产权采购合同的通用管理条款(缩写PI);办公和信息技术的通用管理条款(缩写TIC); 工程类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用管理条款。
(2) 通用合同中的技术条款。
这类合同条款的法文简称是CCTG, 主要是规定某一特定类型采购合同中双方在技术方面的权利、义务。与通用管理类条款的要求一样,这类条款必须是相关部、委以部长令的形式颁布。一般而言,按照各自内容的不同,将这类条款分编成册,比如,将工程类中的通用技术条款分别“地基处理”、“暖气安装”、“地下工程密封性” 等分册,并在官方公报上予以公布。
(3) 通用合同文件的法律性质。
首先从理论角度来看,这类合同文件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因此,原则上允许对其予以批准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通常情况下,制定此类法规的行政机关一般会提请最高行政法院对于是否符合行政法原则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形成正式建议。
其次从实践角度来看,这些合同文件的性质属于补充性文件, 对于合同双方并非具有强制性,而只有在合同明确规定予以适用时才具有效力。因此,《政府采购法典》 第13条第5 段规定:“对于上述文件的参照适用并非是强制性的”。此外,《工程类政府采购通用管理合同条件》 在其第1条中也明确规定本合同文件仅对其明确表示予以采纳的合同方可适用。
最后是能否修改的规定,依据法理,既然允许是否选择适用的自由,同理也应当允许在选择适用时对其中的某些条款予以修改的自由。为此,《政府采购法典》 第13条最后一段规定: “如果招标者采纳通用管理条款,但有所修改, 则必须将已经修改的内容具体列明”。
简言之,这类合同文件一经采纳即构成双方必须遵守的合同文件,对其的修改则必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方可有效。如果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并未涉及如何修改合同条款的问题,那么此后的修改则必须签订修改协议,否则,修改的条款无效。现实中,由于重新制定合同条款并非易事,所以合同是否一般都是尽可能地采用通用合同文件。
2.特定合同文件。
特定合同文件是政府采购的一方按其需求、确定其采购标的具体参数的合同文件。与通用合同文件一样,该合同条款也分为管理、技术两个类别。
法典第13条第6段规定,作为具体规定政府采购内容的合同文件,其具体条款必须由签订合同的行政机关起草,并根据法典第57条和第60条的规定,必须在招标公告中予以公布。 由于这类条款详细地规定了合同双方的所有义务,政府采购机关通常直接采纳已经为特定合同文件而制定的通用管理条款,比如地方行政机关的清洁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这类合同条款属于示范性条款,只具有参考价值,并不具备通用合同文件所具有的强制性。因此,这类合同条款必须在其最后一条中列明具体参照了哪些通用合同文件的条款,并说明具体修改的内容。
特定合同文件中的技术条款是指某一特定合同中的技术条款,是对其中涉及的技术予以具体描述。需要注意的是这类条款不得具有歧视效果,即为了偏向某些企业,而直接或者间接地排斥其他企业的竞争。与特定合同的管理条款一样, 这类技术条款应当在其最后一条中清楚说明已经修改的内容。
四、 调整法国政府采购制度的相关法律渊源
从法律制度的渊源来看,涉及政府采购制度的法律规范之中,既有法律,又有法规,还有部门规章;既有关于政府采购合同成立过程之中的程序性规定,又有关于例如服务类政府采购合同的特别规定。然而,上述规范并未纳入《政府采购法典》, 但是,并不妨碍将其与 《政府采购法典》 一并纳入政府采购的法律制度。
(一)《政府采购法典》之外的单行法。
按照法国行政体制,除了国家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这类传统的行政法人之外,还存在有大量的公法组织及其所属的准公法组织,前者是以法国国家电力公司(EDF)、法国国家天然气公司(GDF) 以及巴黎地区公交公司(RATP)为代表的非工商业性质的公务法人, 后者主要是地方政府与私人资本合作而成立的经济混合公司。
这类法人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原本只是参照执行《政府采购法典》而并不属于其调整的范围。 但是,随着WTO的《政府采购协定》(GPA)签订以来,特别是欧盟2004年颁布两个政府采购指令之后,各成员方根据其在GPA附件3明确承诺的清单导致这类法人逐步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因此,议会为了指导国民经济发展之必要不断地强化其立法手段,而行政机关为了履行其职责也不断地增加相应的机构,其结果自然导致规范这类公法人采购行为的单行法日益增多,主要分为以下法律、法规两个类别:
1. 议会制定的法律。
这类法律的特点主要是明确政府采购合同在招投标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原则性、 政策性以及程序性问题。 所谓原则就是要求能够体现 “公开”、“公平” 以及 “公正” 为代表的制度透明,并将其落实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之中。
为此,议会于1991年1月3日颁布第91-3号关于政府采购合同招投标程序方面的透明性和规范性法律,明确要求政府采购合同必须遵守对外公告的规则以及充分竞争规则;此后,于1992年12月11日颁布第92-1282号法律,明确要求关于涉及水、电、能源、交通和电信等行业进行部门采购时必须参照政府采购合同的招投标程序。
所谓政策性是根据当时面临的突出问题而采取的政策措施,例如,议会于1993年颁布的第93-122号“关于预防腐败和政府采购程序透明”的法律,专门强调两者之间潜在的关联性并提出预防措施;于2001年12月11日颁布“关于采取经济性、财政性紧急措施”的第2001-1168号法律,强调政府采购合同的行政法性质,明确公共服务的授权范围,确立国家及地方行政机关采购合同必须遵守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于2005年2月11日颁布“关于加强残疾人公民权、参与权及平等权”的2005-102号法律,强调公法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必须遵守的社会义务,具体是指“不得禁止弱势群体参与投标,相反,应当给予其优先考虑”的规定。
所谓程序性是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则,其法律渊源大多来源于预算法、会计法以及税法。 此外,专门就工程类政府采购合同予以规定,特别是其中的关于合同总包以及分包的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多数法律至今也没有被纳入《政府采购法典》 之中,因此可以将其视为 《政府采购法典》 之外的又一法典化。
2. 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
这类法令的特点是规范上述法人在具体采购行为中必须遵守各类行政管理问题。
首先是采购人必须遵守的数据统计报备义务, 按照欧盟委员会的要求,法国于2006年8月26日颁布了第2006-1071号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统计的法令。
其次是涉及包括招投标方式,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招投标的技术门槛,特许经营许可的标准以及采用信息技术的招投标模式等各个方面,具体是2006年8月28日颁布的一系列法令,分别命名为关于 “公告方式”,“社会及纳税证书”,“招标人有权要求提供的文件”,“技术规范”,“特许经营证书”以及“招投标的电子化”等。
最后,为了实现政府采购的专业化,便于发挥政府采购规模效应而形成的议价能力,法国专门组建了为中央行政机关采购的“ 政府采购集团联合会”,为此于2006年8月25日颁布了关于中央政府采购合同委托授权的部令。以上各项法令公布在2006年8月29日的官方公报之中,并于同年9月1日起生效。
(二) 与服务类特许经营相关的竞争法。
西方国家国民经济的发展程度往往以其服务业的发展水平为标志,政府采购的发展规律亦是通过服务类采购的增长呈现出同样的特征。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类服务具体实施方式的转变和发展,即:从原先政府直接采购转变为间接采购,从而形成一种新的合同类型——服务类特许经营合同。
竞争法,作为经济法中最活跃的法律,与政府采购具有密切的关系,主要涉及如何认定服务类政府采购委托合同的性质、类型。一般而言,法规允许非工商业性质的公务法人在生产、 分配领域从事服务活动,但是,这类法人如果对其应当提供的服务是以采用外包形式实现的, 则应当遵守商法典第L401-1条的规定。这说明,由于行为方式的变化,不仅需要遵守相关的公法规范,而且还必须遵守私法规范,特别是商法典的相关条款。因此,如何认定这一行为则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 对事实的认定。
一般而言,竞争法认可非工、商业性质的公务法人具有网络化经营的特点并由此形成自然垄断,但是,明确加以禁止的是这类法人的垄断行为,即:在其特许经营活动中滥用垄断地位而破坏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自由竞争。具体而言,明确禁止这类法人在其供应类、服务类特许经营合同的标的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
首先,表现在以饮用水、电力以及能源行业中的就是,法国“二战”后对其电力行业进行的国有化导致法国电力公司(EDF)的产生,为了确保法国发电和输电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允许其与地方政府签订特许权经营协议,租赁地方政府拥有的配电资产开展供电业务。然而,由于业务的关联性,其中的垄断行为依然存在,所以,法国根据欧盟统一市场的要求,特别是竞争法的逐步细化,于2000年开始对电力行业进行改革,主要是打破原先垂直垄断的公司管理体制,将其输电业务分离出去,专门成立了法国输电分公司(RTE),以保障输电系统运营的公正性。
其次,交通运输行业的基础设施,前者是海港港口的管理事务,后者是航空港提供的服务。 相关的判例对于两者具体事务性质的认定完全不同,认为监督海港港口环境污染的特许行为不属于工、商业性质的经济活动,因此不适用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相反,巴黎机场管理局为警察所提供的服务,由于其所提供的服务与警察的职能并无关联性,因此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性质,而应当属于经济活动,所以应当适用竞争法。
最后,涉及一般性管理事务的认定往往需要个案分析,最为著名的判例就是,法国国家足协要求职业俱乐部采用特殊电脑软件管理门票的决定,竞争委员会认为属于行政行为,判定这一行为妨碍了竞争。
2.竞争规则的适用。
对于欧盟主要成员国的法国而言,竞争法包括欧盟和其本国国内法两个层次,而且前者的法律效力等级更高。因此,行政审判机关适用竞争法时,首先考虑的是欧盟竞争法,其次是国内竞争法。
例如,1990年12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在审理关于非固定农业劳动者可任意选择的补充性养老保险制度的法令时,就是根据共同体竞争法对其予以撤销,认为该项法令有悖于欧盟竞争法,特别是罗马条约第81条到86条的规定。
此外,行政法院在审理公墓服务特许合同的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有权设立基本公共服务部门,并根据需要采用特许方式,但是,这一特许行为不得违反欧盟条约的规定,否则,即构成对垄断地位的滥用而无效。
(三) 行政部门规章。
首先是行政部门的准法规性质的文件,包括各部委的相关答复、部令、指示以及指导,其中重要的有:政府采购电子化的指导性文件;《政府采购法典》实施手册。
其次是有关政府采购监管机关设立的部门规章,其中反复变化的是中央政府采购合同委员会,其法律地位来源于2001年版《政府采购法典》第3条及其相关条款,但是,2004年版 《政府采购法典》又予以取消,将其职责并入经济、工业、财政部的条法司,改为其下的政府采购处,具体的职责是:解释政府采购法并予以评估;对相关部委提出建议、意见、提示; 向总理和经济、财政部长提交年报;为各个部委起草应答议会的质询文件;起草各类文件以及研究报告。
最后是关于其他类型机构设置的规章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有三个:第一个是根据1991年1月3日法律第L91条第3款设立的政府采购合同调查部际委员会;第二个是根据《政府采购法典》第5章第1节第119至124条设立的公共服务委托部际委员会;第三个是新近设立的期刊——《政府采购观察》,根据《政府采购法典》第130至132条的规定,其职责主要是对政府采购合同以及公法人所签订的框架协议进行经济调查。
五、结论
由此可见,法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形成是以宪法为指导、以行政法为主体、各个层次部门法之间相互协调为主要特点的。
从立法角度来看,以宪法及宪法性法律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为前提,明确行政性立法作为主要渊源,同时强调立法机关予以介入与矫正的具体情势,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做到了较好的平衡。
从执法角度来看,相关部门规章的制定始终以《法典》为依据,目的是对《法典》条款予以具体细化并对其效果进行定期评估。在合同类型、合同条款方面分别制定出“一般合同条件”、“特殊合同条件”,力求协调法律的规范性与合同的灵活性。
从法律机制的角度来看,重视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注重行政法规与经济法规彼此之间的呼应,追求管理行政化与运作市场化之间的结合,力求达到公法规则与私法规则的相辅相成,从而保障行政调控性与市场竞争性的协调。
从制度的功能来看,逐步扩大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持续强化招投标程序之中的各类政策性规定,既体现了这一法律手段的发展规律, 也构成这一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总体而言,法国行政法的一般理论认为,法的手段(行政立法),人的手段(行政机关), 物的手段(行政财产法之中的公共征收、公共工程),合同的手段(行政合同),都是国家行政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主要手段,也因此构成行政法的主要内容。作为调整合同的手段的政府采购法,通过规范化、体系化进而逐步完善《法典》,形成完备的法律制度。反观我国, 无论是《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还是特许经营法与PPP法,均不同程度地呈现出适用重叠而形成的冲突,这不仅是由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扩张性概念,尽可能地扩大其各自的适用范围,更深层次的原因还体现在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薄弱,至今对于行政合同概念、 特征以及合同类型缺乏基本的共识, 甚至出现程序法先行而实体法缺失的现象。此值得从事我国政府采购实务和理论研究的同行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