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改后招投标法落定实施 心有定力,行不偏移
原创 2017-12-29 戴戴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12月2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修改前的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对应的是“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删除此条款,意味着招标代理机构不必自建专家库,实际上降低了行业的准入门槛。而删除了原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需经行政审批的相应内容,则意味着招投标代理市场的资质壁垒被打破,招投标代理市场彻底放开。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就此次招投标法的修改咨询了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李承蔚律师的看法。李律师认为各代理机构不必自建专家库,建立一个统一共享的专家库,无疑有利于统一专家选拔标准、规范专家库建设体系,更好地落实招投标“三公”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放开市场并非放松监管,不代表着放任自流。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被取消以后,相应的监管会加强,整体来讲有利于行业发展。市场放开后,招标人有更大的选择空间、更多的选择权,这会促使代理机构提升竞争力,培养招标代理机构的竞争意识和服务意识。市场竞争的加剧,也会促使比较有实力的招标代理机构拓展业务范围、开拓新市场,从单纯的招标代理向行业综合咨询服务转型,行业的升级势在必行。
与取消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相对应,原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代理机构资质不存,已经不能作为身份的一种官方认同和屏障,“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当然也无法成为威慑。修改后的条款细化了惩罚措施,但没有就从业人员个人的违规行为做出相关说明或规定,有业内人士担心,受处罚停止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可以原班人马“换个壳”再来。这也提示监管部门,不仅要完善针对机构的信息信用体系,也应建立从业专业人员个人的信用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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