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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fishfish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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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发中标通知书,第一中标人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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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6 13:12:53 |只看该作者
转发一个案例,供8楼参考
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归谁?



案例:某地水利局对预算价为330万元的一农村水田灌溉管材采购项目,委托当地采购代理机构实行了公开招标,共有A、B、C、D、E、F等6家符合资格的供应商前来投标,分别递交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最终该水利局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于次日向B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B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但B公司以原材料成本上涨,低价面临亏本为由,拒绝与该水利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水利局通知采购代理机构,对B公司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不予退还,予以没收。

可在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归属问题上,水利局、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均持有异议,各执一词。

水利局:我的事情我作主。从项目委托招标,供应商投标,开标、评标直至确定中标人等活动,都是围绕一个中心而进行的,那就是满足采购项目需求。这完全属于水利局的事情。而供应商无视采购项目紧急需要,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签订采购合同,延误了采购项目的实施时间,延长了采购项目的采购周期,采购效率大打折扣,降低了采购时效,使采购需求无法得到及时、高效地满足,严重影响了该水利局农村水田灌溉工作的正常开展,侵害了水利局的合法权益。而没收投标保证金,是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而采购代理机构之所以招标,是因为有水利局委托在先,是替水利局服务的,采购主权非水利局莫属。因此,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理应归属水利局,一方面是维护采购人的采购主权,另一方面是给采购人利益损失给予补偿,合情合理。

采购代理机构:我的利益得保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一次招标活动,从公告发布,制作招标文件,开标、评标至定标,依法执行完毕采购程序,前后得耗时一个多月,其间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才有采购结果。而中标人拒绝与水利局签订采购合同,致使公开招标劳而无功,如果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归水利局,那么采购代理机构的费用损失谁来补偿?同样是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就本采购项目而言,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是指采购代理机构,而不是指该水利局。况且,没收投标保证金,采购代理机构是执行者,这是该管理办法规定的,旨在采购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与采购人无关。再说,没收投标保证金,采购代理机构劳苦功高,理应享有“胜利果实”。

财政部门:我的执法当有为。《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毋庸置疑,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活动的执法监督者。就本例来说,B公司在报价上有恶意竞争行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却拒绝与采购人采购合同,明显是在与法律法规“叫板”,财政部门要履行监管重任,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B公司处以中标金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以加大缔约过失责任的追究,强化法律制约,增大其违法违规成本,增强政府采购的震慑力。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或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上交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利益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体现政府采购的执法权威。应该说,从执法主体来看,财政部门没收投标保证金,顺理成章。

就地评说:

在招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保证金是招标文件的重要条款,也是供应商获得投标资格的必要条件,同时是维护招标采购单位利益免受侵害的有效手段。显然,投标保证金是不属于任何一方的,是为约束供应商的行为,保护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

对于供应商来说,投标保证金是一把“双刃剑”。提交后表明,供应商既响应了招标文件要求,又遵循了采购程序,是诚信投标的集中表现,以保障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供应商的后续行为,受投标保证金的制约,尤其是要承担法律责任,比如拒签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这是法律法规当中有明确规定,供应商投标时必须遵守,中标后诚信履约,满足采购需求,达到供求双赢,否则“闯红灯”,得不偿失。

对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来说,要在委托采购代理协议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要在招标文件中要明确表明: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数额、计算依据、支付方式、提交时间以及未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后果、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方式及中标前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对潜在的投标人发出诚恳的要约,让投标人一目了然,及时快捷地针对投标保证金要求作出投标承诺。

对于财政部门来说,要根据有关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法规,加大监管力度,有的放矢。一看。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保证金条款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明确计算依据、支付方式、返还期限、提交时间、责任追究等内容,是否有疏漏。二查。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对投标保证金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对收取时间及方式、收据管理、账务处理、返还程序、岗位责任制等是否作出严格要求,审查投标人是否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时足额地提交投标保证金,有无欺诈隐瞒和弄虚作假行为。三处。加强供求双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追究,尤其是对投标人言而无信、违法失约行为加大责任追究,强化缔约过失行为的制约,严肃查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没收,维护好采购市场秩序,建立健全的招标方利益保障机制,保护好采购人的合法权益。

转自:http://www.cccz.gov.cn/wai/infohtm/2008-02/5134/{A110F105-1719-4A22-993B-E4C68643D35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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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6 13:13:52 |只看该作者
再转发一个案例:
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没收”
招投标采购中,被没收的投标保证金该归谁?第449期4版头条的作者提出问题,并简单分析了投标保证金归属的各种情况。文章刊发后,有读者来稿交流,他认为——

  投标保证金是采购人或是采购代理机构,在从事招标采购活动过程中,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不信任或违约等情况,约定赔偿的“要约”条款之一。财政部18号令明确了投标人失信承诺或违反相关规定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名词界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不能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视为“没收”。

  笔者认为:“不予退还”不等于“处罚”,更不是“没收”。它是违约当事人对承诺的约定事项违约后的直接责任,如果事先承诺的约定有“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押金、订金等规定,那么,当违约者出现违约后,就应承担“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经济赔偿责任;它是投标人违背“要约”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直接获得赔偿的处理办法;但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所以说,“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收”范畴。既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对“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就不能做上缴财政的处理。笔者就“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到底“归”谁,提出如下观点供同仁参考。

采购人所有

  无论是否给采购人造成损失,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应“归”采购人所有。一是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认为进入正式评标的全部投标供应商,有故意合谋串标、围标或抬标嫌疑,若继续评标对采购人不利,需终止评标,但采购人又必须承担相关评审费用的;二是对投标人中标后,擅自放弃中标资格,且中标候选人中没有愿意承担中标项目的,采购人需要重新招标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和采购人已承担相关评审费用的;三是经查证核实,投标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从采购人、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或评委成员中获取相关信息而中标的;四是投标人中标后,不按时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放弃中标资格,导致第二中标候选人中标的;五是在采购合同履约中,中标供应商未经采购人同意,擅自将采购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他人的。

代理机构所有

  无论是否给采购人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应“归”采购代理机构所有。

  一是某一投标供应商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投标时限前,未事先告知代理机构自愿放弃投标,且没有按时参与投标,但又不影响正常评标的;二是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投标人因别的投标人故意排挤指责他人投标,故意破坏开标现场纪律,导致无法正常评标的。

  政府采购讲求的是“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就某一采购的谈判到最后成交,都有一个相互制约的“要约”,在制定这个“要约”的同时,人们通常以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保证,违约后直接承担经济补偿,如保证金、履约金等等。如果是因当事人一方失去诚实信用,违背事先约定的“要约”条款,其投标保证金就是承担对方损失的一种保证。

  因此,笔者认为:受害者一方不返还对方保证金的行为,是双方合同约定责任的继续履约行为,不是一方对另一方采取的“没收”行为,只有合同约定的直接赔偿责任之分。

  按我国现行有关法规规定:没收,是对有违法、违规、违纪事实者,由行政执法主体行为的机关认定后,给予的处罚形式之一,“没收”必须全额缴入国库,不存在“归”谁的问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都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没有实施“没收”的主体资格。《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因此,笔者认为:财政部门在对政府采购行为实施监督时,也只能就违反《政府采购法》中相关条款的行为,对其违法所得实施“没收”或处罚;而对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保证金,无论是谁的责任,财政部门都没有“没收”或占有的权力。

作者:别芝全
http://www.jjtz.cn/article.asp?id=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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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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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8 11:16:48 |只看该作者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法定质疑期内未收到供应商的质疑,应当在法定质疑期满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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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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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9 21:13:33 |只看该作者
我想也应把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可是又想了想,招标代理机构就没有损失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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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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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15 12:00:44 |只看该作者
被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归属可以在跟业主签订合同时约定好!
为了成为一个招标专家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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