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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力空调所做的还欠缺一件事:自我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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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6 22:55:4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作为一名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根据7年政府采购从业经验,不用等法院结果公告,就可以推测出格力空调事件的结果:格力空调败诉。因其投标文件中所犯得“文字错误”,在评审过程中是致命的。
格力空调除了借媒体进行造势外,还得进行自我反思:我自身的问题出在哪?
下面聊一下媒体的一篇造势文章。
一、首先,来了解一下一个完整的政府采购活动应该包括的流程:
见附件

二、“格力空调事件”的问题出哪?
1、浅谈评标阶段的第一次评审。
首先来看一下财政部18号令的评审步骤:
第五十四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 、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 、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
(三) 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
本人并未看到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但是根据行业内对*号条款的规定效力和常规做法来推测:招标文件中规定*号条款应为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不满足*号条款要求,和对*号技术条款未提供技术资料支持,都会导致投标无效。
根据评审办法,格力空调在投标文件初审中的符合性检查中就应该被淘汰出局!而评标委员会令其通过初审,已经犯了严重的错误。作为采购活动的组织者,应该向评标委员会进行提醒,毕竟要求评标委员会在很短的评标时间内,就掌握和理解招标文件是很困难的事。

2、浅谈采购人的权利义务:
2.1、权利: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归属采购人。
2.2、义务:必须依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
2.3、质疑和投诉权:采购人对评标委员会的结果提出了质疑和投诉,这也是采购人的权利,正如格力空调拥有对评标结果的质疑和投诉权一样。
3.浅谈第二次评审
3.1、首先看一下评标委员会的义务:
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
3.2、既然被质疑的是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而且采购人也提供了充足的质疑证明材料,原评标委员会有义务进行答复。
3.3、原评标委员会此次评审所作的工作就是对采购人的质疑和投诉内容进行核实和论证。而依据招标文件来说,不满足*号条款,没有第二种可能,那就是投标无效。
3.4无论多少次评审,评标委员会的依据只能是原有的招标文件和报价供应商的原有投标文件,而不是像民事案件那样,不断去寻找新的证据。而格力的辩护律师称“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同一评标委员会开标当日推荐格力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而在半个月之后的复审中,却作出格力未实质响应投标文件的规定,前后结果大相径庭让人咋舌,至于个中缘由,就目前整个政府采购大环境而言,相信稍有常识的人都不难理解。(引用)”说出这样的话,不是不难理解,而是非常难以理解。
3.5“即评标应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而原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人后,投标文件也不再处于保密状态,其已然丧失了再次评审的前提条件。退一步,即使原评标委员会仍要评审,但因其已具有利害关系,也无法绕开回避问题。(引用)”。
依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规定,利害关系是指“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所以原评标委员会不会因二次复审就存在了利害关系。
无论几次评审,要每次都做到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是采购活动组织者应具备的最基本能力。而投标文件的保密,是对评标委员会以外的人进行保密,对评标委员会何谈保密?
4.浅谈第三次评审
4.1为何主管部门会组织第三次评审,本人理解能力有限,一头雾水,个人认为实属多余。
4.2既然已经组织第三次评审,专家评委资格只要满足政府采购专家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要求,并为随机抽取,就有权利行进行评审。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程序进行评审,其评审结果也就必然有效。
5、浅谈“采购评审有待进一步规范。(引用)”
这点本人深表赞同,我相信所有的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及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也会认可这一观点,毕竟所有的事物都是在不断发展和变化的,财政部门也正在酝酿对政府采购18号令和31号令的细化和变更。此中标并与采购人签订合同违法。

6、“此次格力政府采购案,从格力2008年11月24日提出质疑,到最近提起行政诉讼历时近一年。而在此过程中,违法确定的中标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已经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并已经履行合同完毕。(引用)”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作为主管部门对采购活动是否暂停时视具体情况而定,并非所有的政府采购活动收到投诉就暂停。

7、“首先,部门规章自行将质疑作为投诉前置程序。虽然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并未规定质疑前置,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所制定的部门规章,如财政部第20号令却明令规定质疑前置。此外,按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作为下位法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但由于上述规章为监管部门自身所制定,在政府采购部门畅通无阻,以致出现部门规章架空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等上位法的情形,从而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赋予供应商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完全被部门规章所剥夺。(引用)”
7.1、作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非常认可将质疑作为投诉前置程序。因为作为采购活动的组织者,从全局来组织采购活动,比阶段参与者(评委、监察、公证等部门)更了解采购活动,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能更好的进行答复。在进行了质疑后,答复满意就避免了投诉环节的产生,节省了主管部门很多的人力、物力。
7.2、部门规章并非是与国家法令的抵触,而是对《政府采购法》的完善和补充。要求全中国只有《宪法》,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是不是这种要求荒唐!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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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7 08:45:22 |只看该作者
上文为什么没分析评标时澄清的程序?
qinl -- 谦谦君子 披露现实,点评案例。招标投标,消除烦恼! 业界内外,携手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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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7 08:46:03 |只看该作者
作为一名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根据7年政府采购从业经验,不用等法院结果公告,就可以推测出格力空调事件的结果:格力空调败诉。因其投标文件中所犯得“文字错误”,在评审过程中是致命的。


我想也是,格力用旧产品的参数投标,用新产品的参数投诉,是不是偷换概念?
我佛慈悲,万事随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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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7 09:01:03 |只看该作者
“本人并未看到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但是根据行业内对*号条款的规定效力和常规做法来推测:招标文件中规定*号条款应为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不满足*号条款要求,和对*号技术条款未提供技术资料支持,都会导致投标无效。
  根据评审办法,格力空调在投标文件初审中的符合性检查中就应该被淘汰出局!而评标委员会令其通过初审,已经犯了严重的错误。作为采购活动的组织者,应该向评标委员会进行提醒,毕竟要求评标委员会在很短的评标时间内,就掌握和理解招标文件是很困难的事。”
  这才是重点。这里没说清,真的不解那个*的条款有没有表述清楚,为什么评委在评标时,时间匆促,掌握和理解重要的*条款都来不及?您说可笑吗?可信吗?
qinl -- 谦谦君子 披露现实,点评案例。招标投标,消除烦恼! 业界内外,携手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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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7 11:33:24 |只看该作者
对于楼主的发言,我给予的评价是:“独立思考,提出个人对格力案件的分析意见”

对于该空调项目的招标公告,在我发表的《剖析格力空调失标案》上文章的后面,附有其324公告的内容,可以去看。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41181&fpage=2

注意:其对于星号的要求,与一般的国际招标还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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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7 13:41:08 |只看该作者
引用楼主wbidding于2009-11-16 22:55发表的 格力空调所做的还欠缺一件事:自我反省 :
作为一名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根据7年政府采购从业经验,不用等法院结果公告,就可以推测出格力空调事件的结果:格力空调败诉。因其投标文件中所犯得“文字错误”,在评审过程中是致命的。
格力空调除了借媒体进行造势外,还得进行自我反思:我自身的问题出在哪?
下面聊一下媒体的一篇造势文章。
一、首先,来了解一下一个完整的政府采购活动应该包括的流程:
见附件
.......

从业了七年才这水平?难怪政府采购一片黑暗。

假设星号的问题质疑有理,那么第一次评审的专家干吗去了?何况第一次评审专家里还有一名采购人的代表,又干吗去了?

第二次评审,招标文件已经解密,评审专家已经知道各具体的投标人了,投标人估计也不少人已经知道评标专家了,你觉得再让同一评标专家去评审,不会受其他的因素影响?这种情况下,最好是重新招标,重新抽取专家评标,而不是单独对某一家投标人进行单独的评审。

第三,即使*号条款有问题,事实上,评标后还有核对文件的程序,但仍未对技术文件里的*号条款提出疑问,这时采购人的代表也还有权利提出疑问。结果还是确定格力中标,应当是某些的人招呼没到位,出了纰漏才对。

第四,第二次评审,暂且不提格力的中标是否合理,您觉得没有任何证据,直接推翻第一次评审,很正常?也许是符合你们所谓的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操作习惯吧,或许也是那些据说在庭审时财政局的人发出笑声的理由吧。

第五,至于前置程序有理没理,估计您说了没用。您就是财政部长、那个什么令的制定者也没用。全世界都没前置,就您家前置。当世界人民坐着汽车飞奔,你还要骑个毛驴晃悠,不以为耻,还觉得先进那也没办法,毕竟您有七年的累积,啥时候给联合国的政府采购示范法讲解一下您的先进经验,也输出一下咱大中华的政府采购价值观,否则老有人说咱大中华没有价值观输出,难以崛起。

第六,谁也不敢说条例就是对法律的完善补充,即使本意是完善补充,实际当中大开倒车的比比皆是。比如这次招标投标实施条件的征集意见稿问题一大堆,谁敢保证意见稿每一条都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完善补充?否则某些条例甚至法规号称遵循宪法,又要修订、甚至废除干吗?

第七,如果文字性错误导致多花400万,完全可以重新招标,这重新招标的成本肯定不可能超过400万。政府采购的本意就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而不是浪费纳税人的钱。

第八,至于暂停不暂停,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暂停本身就是漏洞百出,既然从业了七年,麻烦您抽点时间了解一下国际先进的做法,再来细说一二。别做了井底之蛙,还真以为自己坐观天下呢。

第九,即使是*号问题,也好好看看楼上的提醒,*号废标也是有条件的,不是绝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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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09-11-19 13:13:23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5楼huandaobid于2009-11-17 13:41发表的  :


从业了七年才这水平?难怪政府采购一片黑暗。

假设星号的问题质疑有理,那么第一次评审的专家干吗去了?何况第一次评审专家里还有一名采购人的代表,又干吗去了?
.......
以偏概全,不懂装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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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9 13:48:34 |只看该作者
格力应该被废标而没有废标,还列为第一候选人。。。这是评审委员会的失误。。。应该判定重新评标。另外,格力不该起诉。。因为没看见应有的质疑投诉啊
心底无私天地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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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09-11-20 08:47:43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5楼huandaobid于2009-11-17 13:41发表的  :


从业了七年才这水平?难怪政府采购一片黑暗。

假设星号的问题质疑有理,那么第一次评审的专家干吗去了?何况第一次评审专家里还有一名采购人的代表,又干吗去了?
.......
你的观点确有独之处,以下供商榷:
第七,如果文字性错误导致多花400万,完全可以重新招标,这重新招标的成本肯定不可能超过400万。政府采购的本意就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而不是浪费纳税人的钱。
如果不是实质性不响应,即“文字性错误”,不应“重新招标”,属允许澄清、补正的范畴。
但,本项目是不符合星号条款,属“实质性不响应”,也不应“重新招标”,应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后,重新组织评标。
我佛慈悲,万事随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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