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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28日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制,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全程跟踪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作为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办公室,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相关协调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负责安排和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公管局行政监管、行业管理部门执法监督、监察机关行政监察为主,其他监督为辅的监管体制。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六条 公管局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统筹管理和宏观指导;
(二)负责交易 信息统一发布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交易公告和交易文件的审核及合同备案;
(四)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专家抽取、中介机构抽取、交易过程、履约验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监督对质疑的调查处理工作,受理投诉举报,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六)负责对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行为进行监督;
(七)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双方行为进行监督;
(八)负责对中介机构、专家从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九)负责公管委交办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负责相关行业交易 信息发布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相关行业交易文件及合同备案;
(三)负责相关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专家抽取、中介机构抽取、交易过程、履约验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受理相关行业交易活动中的投诉,并与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五)负责相关行业专家库中专家的监督、管理、培训,并对专家库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根据专家库各专业类别、专业数量和专家素质能力情况,及时对专家库进行调整和补充;
(六)负责相关行业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二)负责对《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相关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察;
(三)负责对公管委有关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九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十条 相关行业部门按时向公管局提供年度项目交易计划,公管局按计划对相关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公管局、行业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建立协作配合、相互制约的监管机制。各监督部门通过电子监控、现场跟踪、资料查询、询问等方式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覆盖、全时段、全过程的监管。
第十二条 公管局根据实际情况聘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人士作为特约监督员,对以下项目进行全程监督: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
(二)影响较大的市级及以上重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公管局、交易中心、行业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进行日常考评,督促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监管水平。
第十四条 各监管部门应通过网站、举报电话、来信来访、新闻媒体等多种载体和形式建立投诉渠道,争取社会广泛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交易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可通过各种渠道向公管局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监察机关进行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单位应按各自职能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公管局和行业管理部门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项目的交易公告和交易文件进行审核或备案,发现资质条件、标准、评标方法和技术要求等存在排他性、倾向性等内容的,应及时予以修正。
第十六条 对按规定应当进入而未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各有关职能部门不应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拨付工程款和货物采购款、资产划拨更名手续、采矿权交易审批等手续。防止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进未进、体外循环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 公管局建立交易当事人、中介机构和评审专家的从业信用评价制度,对其从业活动实行动态和跟踪管理,实行信用考评,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网及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辽宁省建设工程信息网、辽宁省政府采购网、鞍山政府采购网、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网、鞍山市土地交易 信息网等行业网站及鞍山市政府网予以曝光。
第十八条 建立市公管委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公管局作为联席会议召集人,负责组织研究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相关事项,协调解决影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公管局、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监督管理。出现下列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项目审批,交易文件审核或备案,交易 信息发布等工作处理不及时、超出规定时限,影响交易进程的;
(二)在项目受理,交易文件审核或备案,专家抽取和开、评标活动监督,中标结果审核,合同备案,履约验收活动监督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引发不良后果的;
(三)在交易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规干预正常评标活动,影响评委公正评标的;
(五)未按规定正常受理交易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处理不当、措施不力导致投诉升级的;
(六)对按规定应当进入而未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发放《施工许可证》、拨付工程款和货物采购款、办理资产划拨更名手续、办理采矿权交易审批手续的;
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项目交易过程中,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下列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进场交易的项目,擅自组织场外交易或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因进场交易前期工作拖延,影响项目进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设定资质条件和标准,采用不合理评审办法,提出排他性业绩要求、技术条款和专业需求的;
(四)与投标人串通,泄露保密信息的;
(五)成交后,不按时签订合同或擅自改变交易文件实质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和代理机构在交易过程中要严格按有关规定组织交易活动,提供交易服务。出现下列情形的,对交易中心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代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介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布交易公告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报名的;
(三)不按交易规范要求组织交易活动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或放任纵容的;
(五)与投标人串通,泄露保密信息的;
(六)在评标过程中发表有倾向性或诱导性意见,影响专家公正评审的;
(七)在制作交易公告、交易文件过程中,未按国家规定设定资质条件和标准,采用不合理评审办法,提出排他性业绩要求、技术条款和专业需求的;
(八)不依法受理异议或质疑,对异议或质疑无故逾期不处理的。
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交易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的,依法给予警告、取消中标资格、罚款,取消其1—3年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公共资源交易秩序的;
(二)提供虚假资质材料骗取中标的;
(三)有围标、串标行为的;
(四)中标后不按法律法规等规定签订交易合同的。
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验收,对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出现下列情形的,予以警告、责令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委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抽取且已接受邀请的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验收工作的;
(二)在接到通知至评审、验收结束前私下接触竞标人的;
(三)未按交易文件和合同相关条款规定的评审、验收方法和标准进行公正评审、验收的;
(四)泄露评审中有关保密内容的;
(五)参与围标、串标的。
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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