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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咨询求教”关于对政府采购法二十二条资格审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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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3 09:19:1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案例咨询求教”关于对政府采购法二十二条资格审查问题


坛子里各位专家、高手:


现遇到一个这样的
政府
采购
案例

[/table]
[table=100%,#ffffff]1、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条件简单说明“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
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但是
招标
文件中并没有要求提供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金的证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之第(四)点要求);


2、问题一:资格审查环节中,某家实力强劲单位投标时提供了除税收证明材料和社保缴纳证明外的所有资格证明文件,并且按
评标
办法极有可能中标。但最后被评标委员会以“未提交税收及社保缴纳证明材料”为由废掉。(
招标文件
中除在投标人资格条款中第一条简单说明须满足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再无任何地方明确指出要提交税收及社保缴纳证明材料),请问此废标理由是否充分?第二十二条应属兜底条款,招标方是否有义务在招标文件中把二十二条要求具体指标化?


3、问题二:评标结束后未直接公布评标结果,只要求潜在投标人第二天上网看公示结果。该单位标书被废标当时未被告知,后来通过多方打听才知道内中原由。请问这个操作过程是否违法?标书被废是否应告知当事单位?是否有相关法律
法规
适用?


请各位大侠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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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才华 + 5
gzztitc + 1 提出具体实践中的问题,请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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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4 13:42:48 |只看该作者
关于问题一,如果需要审查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必须详细说明提交的资格证明资料,请参考一个公告:http://www.bgpc.gov.cn/news/news/news_id/3903

关于问题二,中标结果要公示,公示内容可见财政部19号令规定,评标内容没有要求公示。

投标人是如何打听到的,这其中有无违法违规,不好判断,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也没有判定的权利。如需要可向监督部门反映情况,由其作出判定。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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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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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4 14:04:01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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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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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4 14:14:28 |只看该作者
个人认为,以《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为由予以否决,不妥。

理由有三:

1、该条是个“口袋式”的条款,具体提供什么证明材料,采购人并未明示,按此推理,难道供应商还要基于第一款第(五)项提供近三年”良民证“吗?

2、采购文件在一定程度上是采购人编制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不明的,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不利于制定者为准。

3、如果评标委员会对此份投标文件以此理由予以否决;完全可以通过“澄清”方式要求供应商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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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1 10:24:37 |只看该作者
感谢各位大侠回复。现就项目情况再次汇报:在随后的项目中标公示中,未出现此投标人名称。也就是说,此投标人到底是因为资格审查没有通过,还是因为评分未入围,不得而知。

后该投标人向招标代理公司及业主提出质疑,要求告知资格审查结果及评分结果,并对其他几家中标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根本不满足资格要求提出质疑(这几家单位均来自一个地方,另营业范围上都不具备资格条款中规定的必备的某部件生产制造能力)。招标代理公司明确回复,第一是拒绝告知资格结果及评分情况(此回复亦在情理之中,因也没法律条文规定必须公开资格审查及评标结果,同时不能自己打自己嘴巴,为自己的行为在找辩护理由)。第二点,招标公司也是打太极拳,将责任放在评标专家身上,说委员会一致评定此几家单位满足资格要求。

对于该投标人来说,接下来应该是向财政局提起投诉。但因项目所在地方较远,无常驻机构。同时项目对于投标人来说,标的很小,每次来去劳顿,也知道小地方相互之间保护主义严重,再去投诉也未必能取得较好结果。最好情况,也只是暂时废标,业主不过是需要再重新采购一次而已。所以该投标人最终选择了放弃继续追索责任。

写这么多,一是感谢各位高手回复,另一是就中国招标市场现状的无奈吐吐槽。招标行业的规定虽然多如牛毛,可是还是有这么多空白漏洞,可让人随意操作戏弄。比如此案中资格审查结果是否应该公示或者至少告知当事人?法规中的兜底条款是否必须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示证明材料?暗箱操作如何监管惩罚?等等等等,不一而足。哪天有空,真可以就此事写篇论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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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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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1 10:51:12 |只看该作者
对4楼表示同情,中国很多地方的现状都是这样,我去年投了1年的标,各个地方都完全不一样。
比你郁闷的事情我也碰到过。放平心态,到那些市场相对比较开放的城市去投标,会相对来说好
一些。个人建议
一介代理要两头讨好时常三餐不定只为四千工资弄得五脏俱伤虽已六神无主却还得七点起床八点上班再拟九份文件真是十分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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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7#
发表于 2014-4-26 23:36:06 |只看该作者
看了上面的很多观点,感觉接触实际业务的少。

对于废标,如果是资格通不过,需当面告知,还需签字。如果是评分不够,不需告知,看评标结果。
另:2月1号后,非公开招标(本例没明说什么方式)必须明确“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金的证明”,以前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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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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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7 10:27:52 |只看该作者
22条规定的要求肯定应该满足,即使招标文件没有再次重申。
投标人没有提供4,说明他连22条是什么都不知道。
废标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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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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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7 10:51:29 |只看该作者
对于五楼版主的看法有不同意见:
       招标文件确实没有提及具体要求的材料,但22条已经明确“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对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不利于制定者为准这条,在这个案例中,我认为是投标人只要提供了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有效记录就应该为合格,不能特指某种证明。但是如果什么都没有提供,可以判投标无效。
      至于澄清,俺认为这个不属于澄清范畴。并不是前后表述不一致或者内容不明确。是压根就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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