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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争鸣:“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研讨会”全记录之一 +之三【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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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8 20:24:2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理论争鸣:“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研讨会”全记录之一


2015-11-18 15:14 来源:中国公共采购网



    2015年10月31日-11月1日,“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研讨会”在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顺利召开。此次会议旨在研究政府采购立法模式与政府采购监管体系化、政府采购法调整对象的体系化。


    参加“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研讨会的专家有:清华大学法学院于安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曹富国教授、南开大学法学院何红锋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白志远教授、台湾地区逢甲大学会计系江向才教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杨蔚林教授、中南大学法学院周刚志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王丛虎副教授、湖南大学法学院徐琳副教授、湖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印铁军调研员、湖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黄莹副处长、湖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朱利平科长、湖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陈潭同志、中国政府采购杂志社殷亚红副社长、中国政府采购杂志社采编部刘斌主任、湖南师范大学副校长蒋新苗教授、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肖北庚教授、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爱年教授,以及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的老师代表以及学生代表。


    “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研讨会开幕式由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于烽主持。湖南师范大学副校长蒋新苗教授致欢迎辞,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爱年教授代表法学院讲话。

    “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研讨会上午环节的研讨主题是:政府采购立法模式与政府采购监管体系化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曹富国教授:公共采购法律法典化十分必要

    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这个议题,越想问题越多,越想越重要。随便是哪一个问题,都是国家层面的重大问题,不仅涉及到内政,也涉及到外交,甚至涉及到21世纪中国在世界贸易体制内的话语权的问题。


    第一点,“采购”成为一个国家层面战略职能。

    大概中国自有政府以来从未有过,而今日中国终于看到了,“采购”正在成为一个国家层面战略职能。今天我们正在目睹中国从“政府采购”到“采购政府”的跨时代的转型。在采购理论上有一个“make or buy”或者“自己生产或者采购”问题。近几年中国政府对政府采购购买服务、PPP政策的推动,使中国跨入了一个“采购政府”的新时代。政府不再强调依赖自给自足的方式满足自身需求或者公共服务的需求,而是倾向于从市场上获得这些需求的满足。一个极端的例子是,地方政府每年只上一天班,确定公共服务提供的中标人,在“采购政府”的理念下,采购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成为政府的一个核心、战略职能。“采购政府”的核心的理念是运用采购、合同这种市场机制来实现更好的公共服务的目标,实现一个公共资源、公共财政和私人部门的财政之间合理的配置。政府购买服务、PPP就是“采购政府”的典型形式。

    第二点,政府采购法律出现的多元性、复杂性,为公共采购法律体系的建立、完善提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命题


    今天中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多元性、复杂性,这就为公共采购法律体系的建立、完善提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命题。我们今天讨论的内容有《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随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推进,我们将来可能会有一个“公共资源交易法”,公共部门不仅要买,还要卖,不仅需要买的规则,还需要卖的规则。所以我们就看到一个交易主体的多元化、交易目标多元化、交易对象多元化、交易规则多元化;不仅有基于传统的政府消费性需求的规则,还有基于公共服务需求规则,PPP更是一种传统政府采购的高级、复杂的创新形式。


    基于这样的公共采购实践的发展,法律的体系化不仅有必要,而且可能还是一个需要持续不断的体系优化的过程。我国公共采购实践的发展,采取的是一种局部性的、板块式的、条状的发展,它不可能一开始就有一个完美的、宏观的顶层法律设计。国家发改委基于其对工程管理传统职能,推动了《招标投标法》的出台;财政部基于其财政管理职能,推动了《政府采购法》出台。这两部法的本质究竟是什么?业界和学界有很多讨论,也提出了不少很好的思路。但这一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这就提出了中国公共采购制度的顶层设计、法律体系化的问题。


    简言之,我国公共采购实践的发展,现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政府购买服务,尤其是PPP的发展,不仅在实践中,而且在理论、理念、法律的规制问题上,提出了一些前所未有的问题。所以,我认为关于公共采购法律体系化的问题、法典化的问题,不仅必要,而且一定是一个法律体系不断优化的持续的问题。法律体系化或者法典化的目标应该是建立一个具有足够的包容性,又能够相互协调发展的公共采购法律体系。


    第三点,政府采购法律的体系化问题,应该是《政府采购法》与相关法的问题,还是公共采购法律体系的问题?

    我觉得在这个领域中至少有两种看法,一种是典型的以财政领域为代表的观点。这一观点以《政府采购法》为主要法律,其他法律都是相关法律。基于这种认识,所谓的《政府采购法》的体系化问题也就是《政府采购法》与相关法的体系化问题,也即以《政府采购法》为中心来构建中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

    另外的一种思路是,建立一个广义的公共采购法的体系,也就是说用一个公共采购法律体系观来看待中国的《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采购法律;或者说《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以及其他采购法律,包括以公共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交易法律,都是一个公共采购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在公共采购法律体系下,存在着多主体、多目标、队员化的交易规则。公共采购法律本质上是一个有关公共部门市场交易规则的法律,这一法律不仅要规范公共部门买的行为,还要规制公共部门卖的行为。公共采购法律体系要保持这一法律体系下诸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和包容。


    第四点,《政府采购法》应该成为公共采购法律体系中起引领性作用的制度。

    公共资源平台建设是我国公共采购制度的一个新的演进阶段,因此中国公共采购法律体系建设的一个典型问题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和公共资源交易法的构建问题。财政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中采取保留和谨慎的态度。或者关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财政上一直持一个保留意见,自成一个体系。我的看法恰恰是,政府采购这个制度在中国公共部门交易采购规则制度中是最完善的,这个制度在世界上都也是先进的和领先的,从目前政府采购制度建立的完善程度而言,无论是招标还是其他交易,都没有政府采购制度建设得这么完善。中国的矿产资源的交易出现那么多矿老板把腐败留下来给我们,把糟糕的环境留给我们。政府采购合同公开这项制度,其他交易制度能做到这种程度吗?应该把交易公开这个《政府采购法》上的要求贯彻到其他几个交易的领域中来。因此,我的观点是,《政府采购法》应该成为公共采购法律体系中起引领性作用的法律制度。但是我们总感到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制度的这个系统是封闭的。为什么要持保留立场呢?公共采购制度在演进,如果继续“保留”,政府采购慢慢就被边缘化了。

    第五点,从国际规则的被动接受者,转变为一个更积极的参与者。

    关于《政府采购法》国际化的问题,我前一段时间也有一个系统深入的思考。我考察了国际采购规则与中国公共采购法律制度的关系、中国加入GPA的进程和立场、中国在自贸协定中的立场以后发现,截止到目前,中国对政府采购市场的国际化依然是保守的,是被动的。反映在自由贸易区方面,我们的任何一个自由贸易协定都没有涵盖任何政府采购的问题,而我们在GPA谈判中一直也是一种非常被动的角色。我们基于国内法、国际法、GPA的研究,一直在呼吁:一是国内法建设先行,二是我们为什么不先在自由贸易协定下先做一些开放的尝试呢?在GPA这个大家庭里,我们是一个少数派。而且GPA规则假定的是发展水平相当的国家、1美元换1美元的这样一个规则,为什么不在自由贸易协定里有选择地去和我们能够对等开放的国家首先开放,然后我们再看一看这个开放的效果?这也可以为我们的产业积累参与公共采购国际市场的经验,也为我们的监管、制度、法律准备做经验的积累。

    今天,我们国家强调国际贸易,强调“走出去”,我认为,中国在国际贸易中的角色可以或者说需要转换了,要从一个规则的被动的接受者转变为一个规则的积极参与者,需要在公共采购上消极的态度转变为一种积极开放的态度。


    另外,公共采购在世界上的博弈不仅只有一个WTO下的平台,还有欧美正在布局的新的规则。在TPP谈判的同时,他们还在谈判跨大西洋贸易和投资协议,是西方社会在国际贸易规则上的又一个全球的布局。


    在这个过程中,中国作为第二大经济体崛起,中国的产业走出去正处于如火如荼的阶段,我们恐怕要认真考虑是否从一个规则被动的接受者,转变为一个更积极的参与者。规则制订的参与,不是白送来的,是要采取一种积极的态度争取来的。


    公共采购无论怎么国际化,国内的发展、国内的制度是基础。国际化将来输出的不仅仅是产业,而且是制度、是文化,是我们自己的规则。没有规则输出、制度输出、标准输出,我们的企业在国际市场上是不会占据竞争优势的。这也是为什么西方愿意把他们的规则在各种场合向我们推广的原因之一。
   
    台湾地区逢甲大学财务处处长、会计学系专任教授江向才先生:有些政府采购法规事实上要求过了头
   
    从实践者的角度来看法律体系化问题,《政府采购法》以反贪腐为出发点,其实台湾地区更是这样。我举一个例子,台湾地区的科技部门在前年把200位教授移送法办。他们在执行科研计划时,把想买A的钱拿去买B了,这样就构成了贪污罪。这些教授喊冤:我是理工科系的教授,我实验做到一半发现我本来要买A的东西不能用了,我就要买B。政府说:不行,要先经过我审批核准才行。教授们说实验不能等,所以这样就构成了贪污的罪名。后来通过财务观点对这些老师提出了一些辩护,也获得了政府的裁认。


    我想从成本效率观点来谈采购的问题。我们讲集中采购,很多东西在计划期间内应该一次采购完毕。可是在计划期间总有一些变化,我们怎么去迎合每种不同的计划有不同层面的监管体系呢?这是一个很重要的事情。


    以台湾地区为例,我们所有的大大小小的计划,从几亿元到几十万元、几万元,都是同一套标准,标准绑死了。台湾地区在前一二十年出现了一个案例,一个诈骗集团通过自动提款机转账来诈骗,针对这一情况,台湾地区就设了一个限制,说转账只能三万元一天,这个限制就过大了。其实99%以上的人都是守法的,不是诈骗集团。可是你却用一个法规把所有的人绑死了。这就是我想表达的,有一些法规事实上在要求上过了头。


    台湾地区从1999年到2013年,起诉了207件政府采购经费的案件。政府看到这个资料就很高兴,说我们查到了207件这样的案件,但是用了这么严格的采购法限制住了所有经费的用途,包括时间,应该什么时候花,应该怎么花。可是我们发现这些采购项目事实上只占整个政府采购规模的不到3%。就是说有97%的项目不必要用这么严格的法规,他就会守法地去做。现在反而用这些法规去限制他,结果会变成,从执行计划上面来看,有一些计划的成果因为采购法的限制,没有办法实质地呈现计划该有的成果。


    那么究竟是强调效益还是强调防备呢?我们可以在这个方面讨论一下。因为监管体系下会计、审计是政府采购的一环,台湾地区通过会计、审计来做最后的监管。为什么1999年到2013年统计出一共207件重大案件呢?其实不是舞弊变多了,而是审计的技术提升了,通过电脑审计,从“大数据”反推是不是有问题。


    台湾地区在这方面限制得严格了,这可能是未来我们需要改进的地方。政府采购法应该做成一个既能防弊又能兴利,而不只是强调防弊这样的法律。要强调成效,只要不违法,在一定的范围内应该允许有一些弹性的空间。

    南开大学法学院何红锋教授:《招标投标法》应该纳入《政府采购法》

    今天我想谈一谈《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关系问题。在中国,招投标研究领域和政府采购研究领域是不同的。我认为《招标投标法》是应该纳入《政府采购法》的,《招标投标法》最终应当取消,或者明确地把它作为《政府采购法》的一个特别法。


    当下《招标投标法》能够独立存在的最核心的理由是,《招标投标法》第一条明确的立法宗旨:招投标能够保证建设项目质量。


    一旦说招标投标能保证建设项目质量,带来的后果是,政府要求必须招标的范围变得很大。就如我们现在看到的,几乎所有的建设项目,包括民营企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都必须要招投标。因为工程的质量跟公共安全是直接相关的,绝大部分工程对能够进入的人来讲是不特定的,哪怕对没有进入的人的安全都会有影响,一旦对公众安全有影响了以后,甚至这个安全不是公众,仅仅是你自己,政府都有权力说你必须要招投标。


    原来我也赞同这个观点,认为招标是能够保证项目质量的,但是这个观念我已经改了很多年了。我现在认为不仅仅是狭义的政府采购,再广义点,所有的公共采购的性能或者质量,理想的状态都应该是刚性的,既不允许降低,也不允许提高。比如买车,最理想的就是刚性要求,排气量3.0就是3.0,2.0就是2.0,既不允许提高也不允许降低。


    如果允许有性价比的话,就意味着鼓励性能提高,符合性能要求之后多出来的性能是干什么的?理想状态性能要求最好是刚性的。如果鼓励,为什么鼓励?为什么在论证完了以后,性能要求达到了这个标准,还要求提高?还鼓励提高?我的看法是,这必然造成一种奢侈采购,一种天价采购。


    次理想状态就是性能要求允许提高,但是不鼓励。在什么情况下性能要求允许提高呢?只限于一种情况,如果性能要求刚性化以后,发现没有竞争了,比如买手机,假如我们论证了某一笔财政资金给某公务人员买的手机是不用照相功能的,在他的岗位照相功能用不上。最理想的状态是明确要求手机不允许有照相功能,但是不允许照相功能可能买不到手机,因为现在几乎所有的手机都有照相功能,或者是我们有了这条刚性化要求以后发现能够选择的手机特别少,没有竞争。所以这个时候允许手机可以有照相功能。但是怎么表现这个不鼓励呢?要在评标的时候,如果是综合评分法,提高性能这部分不加分;如果是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话,不降价格。


    因此,在政府采购中,对待质量或者性能的要求,理想状态是质量或者性能要求刚性,次理想状态是质量或者性能要求允许提高,但是不鼓励。


    如果是这两种情况,我觉得没有一种能够得出通过招投标可以保证项目质量。现在确实很多采购项目,尤其是工程,合同当中要求的标准是一样的,但是不同的企业来做最后的结果不一样,同一个合同买不同的设备,不同的供应商提供的质量也不一样。我认为这跟招投标没有关系,我们没有看到通过招投标以后质量提高了。


    如果这个理念能够成立的话,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结果:如果招标投不能够保障质量,不能够促进所谓质量的提高,非财政性资金的项目为什么要求必须招投标?招投标范围的极度扩大也没有了意义。招标不能保障项目质量,那么强制招标的范围就可以大幅度缩小。


    如果这个理念成立,《招投标法》的独立性和存在就没有必要、没有价值了。现在实际上没有一个国家存在着《政府采购法》之外的《招投标法》。我在联合国讨论《公共采购示范法》的时候,跟埃及的代表有过一个对话,我印象很深,我问他,我看到过在1998年的时候,中国的一个报道说埃及制定了《招投标法》,你认不认为它是《政府采购法》体系下面的?他说对。所以虽然埃及有《招投标法》,但是它明确地是《政府采购法》下的一个特别规定。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肖北庚教授:对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的思考

    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我从2011年开始思考,现在觉得有必要集大家的智慧,借理论界的共同发声来促成这一目标。支持体系化的论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律体系完善和统一之必要。

    政府采购法制发展到今天,有一个很迫切的问题,即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内法制怎么样先统一,以应对全球化对各类政府采购法制的一般要求。各位教授都介绍了一些情况,我很受启发。

    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追求的是法律体系的完整和统一,需要理论与实务界的不懈努力,具有一定过程性。


    就完整性而言,现今《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并行的话,就难以构成完整的体系。因为,多法的并行不可能达到制度外延之周延,每一个具体法律都必然要将一定的调整对象纳入到自己的调整范围之中,势必造成新情况出现,就会有新的法律,周延性始终在路上。


    统一性也是缺乏的。《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有很多文章都讨论过,尤其是监管权学界批评较多。统一性不彰的具体表现为政府采购法制的产生和发展始终受两股不同力量支配。


    我始终觉得在政府部门,有两股力量主导着政府采购制度,不光是主导规则的制定,而且还要主导制度实践与采购过程的监管。即使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与政府采购关联的公共资源交易同一平台建设和“PPP模式”实践,这两股力量一直在试图主导监管权。最近,就有关“PPP模式”的实践,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各自竞相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就是例证。这种局面不利于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在这个问题上学术界一定要发声,否则的话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就永远只是一个目标,难以成为客观现实。


    造成两股力量主导政府采购法制及实践的根本原因在于过往立法实践中的行政主导立法模式。立法本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项基本权力,但过往行政机关借立法草案的起草权主导法律规制的内容,这在2008年以前特别明显。我曾对此前出台的80多部行政法规的立法草案说明主体做了统计,接近90%都是国务院各部委。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各部委主导了行政性法律的起草,他们起草过程中如果强化各自的权力就必然会造成法律体系的不完整与不统一。


    不过行政主导立法模式在当前简政放权和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背景下将发生根本改变,同时十八届四中全会也强调立法机关在立法的主导地位,将来相关法律草案在很大程度上都可能由社会团体来起草,这将改变过往的行政主导立法模式。


    同时在现在反腐的大背景下,有一些部门不愿意要监管权了,这对促进监管权的统一进而促使政府采购法制的统一是个利好。


    因此学术界现在对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提供强有力的论据,促使这两股力量都认识到:政府采购法制应该遵循其内在规律进行科学立法是走出我国政府采购困境的根本途径。若能达到这一点,《政府采购法》走向科学化就迈出了最根本的一步。


    2.《政府采购法》基本原则功能准确定位是体系化的基础和前提。

    2013年我们看到了社科院发布的蓝皮书里讲到政府采购的两个核心问题(尽管大家不一定完全认同):政府采购的质次、价高问题。

    这些核心问题牵扯到《政府采购法》本身的定位和功能,也直接让我们思考,《政府采购法》本身到底存在着什么功能的问题。我觉得在功能上要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在这个统一的基础之上再来制定一个统一的规则进而促进法律体系化。


    实践部门如果再对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认识不清甚至产生分歧的话,又将这种认识指导实践,这必然造成政府采购实践功能不彰。实践部门各自强调他所认为的功能,必然会偏离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应该要遵循的功能。


    我感触很深的是政府采购支持科技创新开始为实践部门指导,后来又废止,这就是功能定位认识不清所造成的制度偏废。


    可见,《政府采购法》基本原则、基本功能定位好了以后,再来谈规则体系,这样可能更好一些。


    3.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之必要已为实践部门所认识。

    我在2011年就开始思考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问题,当时我向国家社科基金委提出了这个选题,后来获得认可。2014年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工作要点中提到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法规体系,当然,尽管只提法规体系化,没有提法律体系化,但可以说实践部门已经在其职权范围内意识到了政府采购法制体系化的必要。

    实践部门对体系化的关注意味着有远见和负责任的政府部门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上有了一致认识,也开始思考这些问题。财政部关注这一问题有个很好的开头,接下来如果有健全法规体系的具体举措,那就令理论界鼓舞了。


    4.加入GPA的谈判,倒逼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

    加入GPA的谈判过程中,成员方就我国政府采购法律调整问题提出了多个要求,核心的有两个。

    一是要求考虑《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衔接,以解决政府采购适用范围不清而可能影响GPA参加方在华权益问题;这里的衔接表达的是法治统一要求,实质上也需要通过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来达到这一目标。


    对于体系化的这个目标,我一直在思考,后来也就民法体系化要求请教了民法学教授,他们的回答提振了我对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的信心。


    今年早些时候,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到学院来讲学时,我给他提了一个问题,即民法体系是不是也存在一些矛盾的问题。他说也存在,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我把这个手机借给了你,你卖给了第三方,最后第三方能不能够取得所有权,这个手机能不能要回来?他说依据《民法通则》,如果第三方是善意取得的话,你是要不回来的。也就是说,第三方买手机时,你这个手机值100块钱,他花的是100块钱,则不知道是你朋友从你那借的话,就是善意取得。但是依据《合同法》则是可以要回来的,因为《合同法》规定所有权的转让要经过所有权人的同意,你卖我的手机我不知道肯定是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说像这种矛盾怎么来解决呢?他说通过体系化、通过编撰来解决,不过民法学界呼吁了很长时间,现在总算进入了实质性阶段。


    民法统一性问题的解决通过编撰是很好的方式,不过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要采用编撰方式可能很难,但是我们提体系化还是可以的。


    二是要求通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两个条例的进展情况。这是在2013年提的要求,当然现在两个条例都出来了。


    在这里,GPA成员方并不是关注你这两个条例的进展,而是希望能够把两法的矛盾和冲突解决,事实上很难做到,这也必须通过体系化来达到这一目标。


    5.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建设也要求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

    十八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提出了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要求。2014年国家发改委在这方面出台的一个关于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意见。一个月以后就看不到这个东西了,也没有后面的回应了。后来我多次想通过网站找,没找到。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到底如何建设呢,当时湖南也关注这个问题并委托我做了一个项目。我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准确定位是平台建设的核心问题,通过研究认为,平台只能定位于交易平台,不能变成监管机构。形象地说,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就是一个菜市场,菜市场就是大家买菜卖菜的一个平台,这个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就是提供一个政府采购、土地交易、产权交易的平台,如果你偏离了这种定位,就可能会违背这个制度本身。今年8月国务院出台的文件肯定了我这种观点,规定公共资源统一交易平台的职能为公共服务。公共资源交易的公共服务中也涉及到政府采购法律的实施,统一的平台必然要求统一的法制,这同样会促使政府采购体系化的要求。(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杂志社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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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1 09:39:27 |只看该作者
理论争鸣:“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研讨会”全记录之三



理论争鸣:“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研讨会”全记录之三


原创 2015-11-30 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微信号 cgpchina
功能介绍 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由财政部主管、经济科学出版社主办,接受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政策与业务指导,以指导宣传、服务政府采购工作,搭建政府采购信息交流平台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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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于安教授:政府采购的功能、适用范围与全球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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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争鸣:“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研讨会”全记录之三 1 于安.jpg

1.关于政府采购的反腐败功能


《政府采购法》当初制定的时候,要解决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性问题就是反腐败。但是我不认为在实施政府采购法的过程中为这个目标提供了足够的制度保障和实施措施。对中国政府廉洁性造成极其严重危害的形式之一就是政府采购,许多腐败案件都涉及到公共采购项目。


我们需要反思,第一,十几年来我们在《政府采购法》的适用领域里,在多大程度上考虑了这个问题,并把它作为扩张与收缩的原则呢?在反腐败问题上,政府采购的反应是否过于迟钝和保守了?
第二,设计政府采购制度的时候有一个假设,那就是竞争本身或者竞争性授予订单就有反腐败的功能。现在看来把问题简单化了,竞争制度本身的反腐败功能,在很大程度上被行政采购人员的反竞争计策削弱或者窒息了。


反腐败是一个严肃、迫切和极其重要的政治主题。我们需要按照建设廉洁政府的宗旨和原则,来调整政府采购的适用领域。


2.政府采购制度的适用范围。


这里有几个方面需要考虑。


第一,是否要长期实行集中采购为主的制度当初为了建立政府采购制度,实行集中采购为主是有道理的。现在应当根据情况进行调整,使集中采购逐步退出主导的地位。


第二,关于公共消费的标准问题。原来采购需求的确定不纳入政府采购制度,公务需求标准由另外的规则来确定。现在看来问题非常大。政府采购受到社会诟病,很多不是因为采购过程,而是因为标准本身设立不那么适合。


政府采购法律应当规定政府采购标准的形成原则,政府采购人也应当对采购需求的合法与适当承担责任。


第三,特许经营应当纳入政府采购,把特许经营作为广义的政府采购。特许经营是不直接支付价款,而是授予特许权。


3.全球化,或者说市场开放的问题。


我们注意到最近TPP三十章里面有一章是政府采购。在21世纪全球经济新议题中,政府采购占有一席之地。政府采购市场对于区域经济一体化有重要意义。谁忽视了这个问题就忽视了21世纪经济新议题。如果过去你认为这还是一个可开放可不开放的,那现在是不是可以调整一下了。


同时我们也看到了TPP的开放方式上与WTO是有区别的,是不一样的,是有更多妥协的,对国内的需求有更多关照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对外开放,要考虑到WTO是一个走向衰落的体制。至少在我看来这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它不能够来回答两次经济危机以后所提出的问题。它尝试回答,但是回答不了。它的决策机制和运行机制限制了它。不是谁主观认为它衰落,而是它自己证明做不出回答,大家等了很久谈不下来。谈判平台是它的第一功能,决策机制限制了这一功能的发挥。决策机制与成员资格的管理制度有关。如果我们继续把国际视野停留在WTO的框架下,那将极大地拖累中国政府采购的水平,跟着他一起落伍。所以必须要把对WTO的关注放到一个更合适的位置上。按照我们在两次经济危机以后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来考虑中国政府采购的发展问题。


湖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印铁军调研员:制度建设对实践操作非常重要


理论争鸣:“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研讨会”全记录之三 2.jpg

file:///C:\\Windows\\TEMP\\ksohtml\\wps855B.tmp.png我们是来学习的,非常感谢肖院长给我们这么好的一个机会。


说实话我们湖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工作这两年跟随财政部的步伐也做了一些探索,从实践的角度,我们有很多的疑惑,今天你们来了我们非常高兴,所以谈谈我们的一些想法。


1.关于《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出台之后的效果。


这两年特别是《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出台以后,我们有一个非常明显的感觉,以前政府采购是受到各方责难,现在各方面都发生了变化。


以前我们是做了很多的工作,采购人不满意、供应商不满意、社会各界更不用说了。现在非标方法用了以后,质疑投诉降低。首先,采购人能够买到自己想买的东西,供应商现在也觉得这个制度不错,至少投诉现在基本上没有。
我们现在有一个反思,切合今天这个主题,制度建设对我们实践操作非常的重要。我们这么分析,非标为什么能够取得比较好的效果?可能这里面有一个最核心的机制,我觉得是用了一个市场的机制:“低价”。


我们现在回过头想政府采购投诉中最大的问题,投诉80%都是低价没有争到标,然后就要投诉:明明都是同样的东西,我的价格比别人低,为什么不用我的?


我觉得非标办法出台之后,这个问题基本不存在了,核心的问题就在于交易机制,确认成交的机制不一样了。


所以这里面就提出来一个问题,政府采购至少从非招标方式跟传统的招标方式在交易机制上面有一个重大的差别。我们的招标是各方面尽量符合采购的要求,以这个为原则,而非标是在符合采购需求的前提下最低价成交。围绕这个东西我们也做了一些探索,比如说放开供应商资格条件,就规定了只有法定强制规定和为了实行政策功能设定的条件才能作为资格条件。
这一条就是把以前供应商授权、所有制这些全部拿掉,这样给供应商一个更低的门槛。


第二个,把结果公开,这是《条例》非常好的地方,全范围公开,特别是成交明细公开。这样也就带动了我们监管的机构的转向,前面不审批了,后面注重结果。


什么是适合的价格?我们一直讨论这个事情,理论界能不能给我们一个答案,我们现在提出来只要经过竞争的,三家以上竞争的能不能作为合适的价格?


我觉得如果能够解决这个问题,政府采购就好办了。我们能不能够把符合条件的最低价成交作为政府采购的核心?把这个机制作为交易的核心?在个基础上至少跟工程招投标分开,他们搞他们的,我们搞我们的。


我们是不是要坚持公开?非标搞了三种供应商来源方式,这个能不能推广到我们的招标里。


我还有一个观点,我们现在的公开招标,并不公平,更谈不上公正。我认为应该是以价格来决定是否成交,综合评分法可以保留,但是它应该成为次要的。如果这样的话,至少从监管的角度来讲会方便很多。


2.关于工程。


对于工程,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工程,现在湖南省在推广过程中发现了几个问题,第一个问题,现在就做一个强行的规定,必须用非标方式,用谈判方式,那么合同比较是总价合同,没有单价合同,不允许。也就是说把价格锁死了,这个可能跟工程招投标有一个很大的差别。


另外还加了一块政策功能,在服务和工程里面设计了一套表格,只要你有符合我们政策功能的货物和一些产品都可以享受我们的优惠政策,评分或者是价格扣除这些优惠。这样我们就可以实现把这些功能推广到我们的服务和工程。


3.关于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像监狱和福利企业,这些企业我们为什么不支持?我觉得扶持给钱还不如给订单让他们有事做。这个就不要再过多考虑什么市场价格
公开公平公正了。但是有一条,所有的福利企业应该一视同仁。


我们也尝试了,在资格条件里面,我为什么刚才说资格条件里面加了政策功能,只针对福利企业,别的企业再大、技术再好都不接受,这就是我们的政策功能。这一点在我们以后的政府采购中会发挥作用,能不能继续扩大,说实话像这种操作我现在是找不到依据的,或者说没有足够的依据。


政策功能应该成为我们政府采购的一个主流,是我们最主要的政策目标,以后整个体系的建设应该把实现政策目标作为一个非常核心的目标,让政府采购成为真正的财政政策工具,这是我个人的建议。

湖南大学法学院徐琳副教授:公共服务、公益性等界定模糊


理论争鸣:“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研讨会”全记录之三 3.jpg


法国行政法,把公共消费和公共产品,都纳入到公共服务的范畴。法国行政法大致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讲的是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和行政法的内涵,下卷的重点则是阐述公共服务、公共机构、公共财产和行政诉讼机制。


但是,在我国行政法中,特别是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公共服务的界定表述得比较模糊。因为要体现公共服务的前提之一,是要厘清我国的执行行政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前提是为什么,即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但是,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说,公共利益阐述得还是不够全面。什么是我国公法上认为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否是公法上的唯一利益,公共利益是否可以分为几大类?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成公共利益?什么情况下公共利益又可以回归到个人利益,或者是集团利益?这个我们现在还没有明晰的概念。


第二点是公益性,这也是要点之一。我国的行政法,包括政府采购法,没有对此进行清晰的表述,所以造成了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这些问题,首先是理论研究的缺失,造成了实务界的混乱。
中国政府采购法当中关于主体范围、政府采购需求主体的概念是空白。这个概念在法国法中解释得比较清晰,有公共财产的划分,有公共机构(混合制企业)的划分。此外我们在公共征收、公共征用的过程中,也运用政府采购的模式。其中涉及到PPP模式运用到政府采购行为中,政府租地给运营商,医院的仪器设备通过租赁的方式提供给运营商等等。所以,我们可否把政府采购的主体扩大,政府采购需求的主体确实是我们现在要考虑的首要问题。


第三个问题是行政法在政府采购行为中的定位问题,其中涉及到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涉及到PPP、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问题。其到底是属于行政法,还是经济法的问题。因为这涉及到,合同的类型、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诉讼模式等相关重大问题。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其中法国等国,都是属于行政法,受行政合同的指导,如果发生纠纷,属于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还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


我个人的观点是,政府采购法隶属于行政法,政府采购合同可以理解为行政合同类型的一种,拥有经济公法、或者公经济法的性质。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于安教授:法律体系化要解决制度和谐的问题。

《政府采购法》是公法性质,但是在适用范围上,却是走私法途径的,采用竞争的方式,本来竞争的方式是属于契约自由的方式,契约自由是可以自由选择,强制性的就不是了。国家规定强制性的,肯定有公益的因素,它得有理由进行强制,就推定为不是私人的问题了。


在《招标投标法》里有一个监管权的问题,或者是优先监管权的问题。优先监管权又涉及到行政法律制定权的问题。所以这也形成了部门利益的问题。


我们考虑法律体系化,就包括它的和谐关系的问题。如果说这个关系是冲突的,而且这个冲突是没办法解决的,那么就不能并存,不能解决相互关联性。


所以我想在处理《招标投标法》的问题的时候,公法和私法都在起作用。然后再考虑跟采购法的合并,或者是事实上、客观上一体化。如果仅仅都是说两部法律之争,那就把它简单化了,因为没有很好地考虑法律本身的情况。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我觉得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决策上也存在单向性。本来它是想解决一个综合性的问题,但是它的出发点是单向性的,这就造成了一个内在矛盾。它想解决的问题,不是说要解决制度和谐的问题,而是讲行政效率不高,行政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管理不同。
集中采购是政府采购的假设现实,现在看来受到各方责备,已经说明这个假设不能成立。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根本就在于回归政府采购现实的原貌。回归政府采购现实的原貌就是真正达到门槛价的项目就适用政府采购,没有达到的,就不实行。这样就可以腾出时间,腾出手来,致力于政府的中心工作。轻装上阵,重点发展,政府采购才能有一个好的未来。

最后我提两个建议,关于政府采购未来发展的问题:

第一个建议,政府采购的发展一定要与“十三五”规划、党中央的建议密切联系起来,抛弃过去的部门之见,把所有的力量都集中在中央提出来的新发展观上,把政府采购的工作用在创新发展、绿色发展、包容发展上。


第二个建议,政府采购的发展要与中国的国际竞争和国际经济制度的中国话语权结合起来,要有利于中国在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竞争。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肖北庚教授:




理论争鸣:“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化研讨会”全记录之三 4 肖北庚.jpg
我觉得现在集中采购制度确实值得反思。从机构功能这一角度来看,过去始终认为政府采购能够大大地节约资金,所以在采购方式上突出集中采购。


现在从发展趋势来看,这种功能它达不到,并且从权力的一般理论来看,越集中越容易出现权力滥用。我们这次为什么讲对象体系化?对象体系化实际上就是有一个问题,不能简单地将政府采购对象停留在过去的货物采购上,是时候考虑该怎么强化服务采购了,是时候要按照服务采购的本质要求来规范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了。


现实中,本来是一个服务采购,采购人和采购监管部门最后要求服务提供者遵循货物采购的很多规则和制度。比如大家都提到的,科研项目本身是一个服务采购,在这过程中,你肯定要消耗一些货物和物品,如果实践部门忽视服务采购的本质而突出其中的货物采购,必然淡化了服务采购的本质。进而,将服务采购的评判标准与追求目标混同于与货物采购的评价标准和目标,这不利于服务采购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可见,现在思考政府采购客体这个问题时也要思考体系化问题,服务采购主要是遵循服务采购的本质,货物采购就要遵循货物采购的本质要求,不要把两者混同了,使它们构成一个有机的体系。


集中采购方式开始采用时,很多人从权力一般理论来预测,指出肯定会产生集中腐败,效率也没办法实现,当集中采购出现这一类问题时,很多人主张淡化集中采购方式。当然我们采取的是一种温和的态度,我不一定主张马上废除货物集中采购,而是主张货物的集中采购回归到本真中来,不能通过货物采购把服务采购的本来面目给去掉,使得服务采购本身的目标没办法实现。


再一个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我的观点始终是管理体制优化问题和采购过程遵循体系化制度要求问题,并不主张型构一个新的单一主体来主导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中国解决问题有一种拳头思维,即对于多个部门有监管权的问题往往采用成立协调小组和领导小组来解决问题。而一旦成立一个领导小组,它往往都愿意把权力前移,使协调机构变成管理机构,这样组织机构体系就发生变化了,背离了协调机构的设计原意和功能定位。当前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建设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不能走这种传统的老路。


经过一天的热烈讨论,我们可以用16个字来简要总结:观点鲜明、讨论热烈、回应现实、共识初具。

观点鲜明就像我们在《政府采购法》的定性上有不同的观点,在两法矛盾上有不同的看法,在两法是否合并上大家的观点也并不一致,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定性上,公众资源交易平台怎么走向,也有观点的交锋。发言人各自鲜明观点的呈现促使我们有热烈的讨论,呈现了百花齐放的学术场面。


大家回应了与政府采购密切关联的“PPP”立法与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建设等现实问题。于老师最后尤其讲到政府采购法未来的发展要跟三大现实相结合:第一个是十三五规划的落实,第二个是竞争力,第三个是政府采购的国际话语权。
这次会议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成果就是形成了一些共识,可谓共识初具。政府采购体制优化也好,结构优化也好,都是我们政府采购当前应该面对的一些现实问题。也就是说《政府采购法》发展到今天应当回应现实、遵从法律内在规律,不断完善和发展,最终走向体系化。我们大家形成的这个初步共识将为我国政府采购法制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撑。期盼着以后多进行这种聚会,也多进行这种思想的交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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