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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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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7 23:06:5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16年4月6日  来源:青海日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省、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内容。
  二、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的内容。
  三、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政公署”修改为“西宁市、海东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25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进行政府采购,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四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本省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省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省级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属于州、县级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西宁市、海东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西宁市、海东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其政府集中采购事项,由采购人以委托协议书的方式委托省或者其他地区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七条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高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八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财政预算时,应当在预算中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年中追加预算中含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也应当列出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
  第九条采购人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编报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应当包括采购项目名称、资金来源、预算资金列支科目名称及编码、拟购货物时间及技术参数等内容。
  第十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采购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分散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或者因特殊原因、集中采购有困难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一条采购人自行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可以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受地区限制。
  第十三条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均可平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在国家统一确定的供应商资质条件外增设条件,不得以资格审查登记等方式阻止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四条省和西宁市、海东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用、使用与管理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发布。集中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公布采购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活动中,监督管理人员、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监督管理人员、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七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多种方式进行。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公开招标的程序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省或者西宁市、海东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人不得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采购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集中采购资金、经批准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或者分散采购的项目资金,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国库集中支付。
  采购人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采购前将采购资金存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开设的帐户。
  第二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采购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成交价格、评标办法及标准、成交结果等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本级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本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监督投诉机构的名称、电话、地址,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对控告和检举查证属实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控告人和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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