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曹锦江 于 2017-1-11 08:54 编辑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海市工程总承包试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建建管〔2016〕115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本市工程总承包的实施和发展,促进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各阶段的深度融合,有效控制项目投资、提高工程建设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工程总承包试点项目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上海市工程总承包试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意义)为促进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施工等各阶段的深度融合,有效控制项目投资、提高工程建设 效率,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本市工程总承包的实施和发展,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 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与建设单位签 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 程的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承包方式。 工程总承包一般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或者设计 —施工总承包模式。建设单位也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 要,按照风险合理分担原则和承包工作内容采用其他工程总承 包模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试点区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试点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组织建设 和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装配式或者 BIM 建造技术的项目应 当积极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
国家部委对于专业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工程 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 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承发包管理 第五条 (发包阶段)工程总承包发包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实 施: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完成;其中政府投资 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得批准,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 (二)初步设计文件获得批准或者总体设计文件通过审查, 并已完成依法必须进行的勘察和设计招标,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 第六条 (发包条件)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应具 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已完成项目审批、核准 或者备案手续; (二)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招标所需的基础资料; (四)满足法律、法规及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采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情形发包的,工程项目的 建设规模、设计方案、功能需求、技术标准、工艺路线、投资 限额及主要设备规格等均应确定,并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经核定的重点产业项目; (二)建设标准明确的一般工业项目; (三)功能需求可由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程确定的 市政基础设施及维修项目、园林绿化项目; (四)受汛期等因素制约的中、小型水利项目; (五)采用装配式或者 BIM 建造技术的中、小型房屋建 筑项目; (六)列入市级重大工程且对建设周期有特殊要求的项 目; (七)其他前期条件充分且功能技术符合工程总承包发 包的项目。 第七条 (承包人资格)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备与发包 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和事务所 资质除外)或施工总承包资质,且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 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和工程业绩。 第八条 (承包禁止条件)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是工程总 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招标代理单 位或者与前述单位有控股或者被控股关系的机构或单位。
采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情形发包的,工程总承包企 业还不得是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或者总体设计文件的设计单 位或者与其有控股或者被控股关系的机构或单位。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资格)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应当 具有相应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 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拥有与工程 建设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熟悉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和相 关法律法规,具有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经验,并具备较强的组 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 (再发包情形)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办法称 为工程总承包再发包: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具备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可 以自行实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业务,也可以将工程的全部设计 或者全部施工业务再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施 工总承包单位; (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仅具备相应的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 应当自行实施其资质承揽范围内的设计或者施工业务,并将其 资质承揽范围外的全部施工或者全部设计业务再发包给具备 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设计单位; (三)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将工程的全部勘察业务再发包 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单位。
上述工程总承包再发包,可以不再通过招标方式,但应当 经建设单位同意,并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暂估价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含在工程总承 包招标范围内的,达到国家规定应当招标规模标准的重要设 备、材料以及专业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工程总承包暂估价招标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 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联合体作为招标人。 第十二条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 将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转包,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设计和 施工全部业务一并或者分别再发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企 业自行实施设计的,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主体部分的设 计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自行实施施工的,不 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业务分包给其他单 位。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的 编制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一)招标文件中应当提供完备、准确的水文、地勘、地 形、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材料等基础资料,以保证投 标方案的深度、准确度、针对性以及对工程风险的合理评估; (二)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招标的内容及范围,主要包括: 设计、勘察、设备采购以及施工的内容及范围、功能、质量、
安全、工期、验收等量化指标; (三)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招标人和中标人的责任和权 利,主要包括:工作范围、风险划分、项目目标、奖惩条款、计量支付条款、变更程序及变更价款的确定条款、价格调整条 款、索赔程序及条款、工程保险、不可抗力处理条款等; (四)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其投标文件中明确再 发包和分包内容; (五)采用 BIM 技术或者装配式技术的,招标文件中应当 有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对承诺采用 BIM 技术或装配式技术的投 标人应当适当设置加分条件; (六)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 第十四条 (评标办法)工程总承包评标宜采用综合评估 法,综合评估因素主要包括工程总承包报价、项目管理组织方 案、勘察设计技术方案、设备采购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计划、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工程总承包项目业绩及信用等。 工程总承包评标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另行制 定。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 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不少于 9 人 的单数。 第十六条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建设单位应当合理
确定投标文件编制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采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情形 发包的,不得少于 45日;采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情形 发包的,不得少于 30 日。 第十七条 (专业分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再发包承包单 位应当自行完成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主体工作,但可根据合同约 定依法将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非主体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 质的分包单位。 第十八条 (分包要求)工程总承包企业对承包工程进行 分包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再发包承包单位对承包工程 进行分包的,应当征得工程总承包企业同意。分包要求应当在 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三章 合同和结算 第十九条 (合同形式)工程总承包项目宜采用总价包干 的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应当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 定,除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调价原则外,工 程总承包合同价格一般不予调整。 第二十条 (风险分担原则)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 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风险的合 理分担。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包括:
(一)建设单位提出的工期或建设标准调整、设计变更、主要工艺标准或者工程规模的调整; (二)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变化引起的工程费变化; (三)主要工程材料价格和招标时基价相比,波动幅度超 过总承包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四)难以预见的地质自然灾害、不可预知的地下溶洞、 采空区或障碍物、有毒气体等重大地质变化,其损失与处置费 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总承包单位施工组织、措施不当等造成的上述问题,其损失和处置费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 (五)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工程费的增加。除上述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外,其他风险可以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结算和审计)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总 承包项目在计价结算和审计时,仅对符合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 的变更调整部分进行审核,对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固定总价包 干部分不再另行审核,审计部门可以对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固 定总价的依据进行调查。 第四章 参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总承 包企业、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
始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工程总承包项目正式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与工程总 承包项目实施相关的动拆迁、管线搬迁、三通一平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项目组织)工程总承包企 业应当具备与工程总承包项目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建立与工程 总承包项目相适应的项目团队,实施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 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性能检测、试运行、验收配合和交 付等工程内容的总协调、总集成,督促再发包承包单位和分包 单位加强现场管理,全面履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再发包承包单位责任)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工 程范围内的工程设计、施工质量、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工程进 度等负总责;再发包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再发包承包合同的约定 对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再发包承包单位对 再发包承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合同信息报送)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 关规定向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工程总承包合同、再发包 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 (总承包项目人员配备)工程总承包企业应 当配备项目负责人、项目设计负责人、项目勘察负责人、项目 技术负责人、工程质量负责人、施工安全负责人、项目造价负
责人等主要项目管理人员;再发包承包单位及分包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配备项目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项目负 责人负责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内容的总 体组织、协调和实施,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 全、工程工期和工程造价等负全面管理责任;再发包承包单位 和分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合同责任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和施 工安全承担连带管理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再发包承包单位 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程项目上担任项 目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总承 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应当 配备与监理工作相适应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并承担相应监理 责任。项目监理机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 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 求工程总承包企业予以改正;工程总承包企业拒不改正的,应 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工程总承包项目按照相关法 规规定应当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实施情
况,将施工图分阶段报工程总承包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 门审查。 第三十条 (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可以在符合国家和本市 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一次性申请领取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施工许 可证,也可以根据施工图审查进度分标段申请领取施工许可 证。 第三十一条 (过程资料)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各类工程管 理技术性文件、报验表格等资料应按工程总承包项目特点和相 关规定进行调整;工程资料由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监 理单位负责人根据各自职能签署意见。 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和保修)工程总承包企业、监理 单位等工程总承包参建单位应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 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中总承包范围内涉及勘察、设计、施工等 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全面负责。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工程总承包项目在实施过程 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等建筑业相关法律、法规的,按其相应处罚规定追究工程总承 包企业和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解释部门)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 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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