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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过度”的危害与消除[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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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5-13 15:00:2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颁布实施,招标投标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工程承发包的一种新型制度,已经深入人心。实行招标投标,对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招标项目的日益增多,一些有违市场规律、背离招标投标实质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思考。
请看以下3个案例:
案例一:新近竣工的一项铁路工程,招标时每标段每份标书的售价高达1万元,尽管投标企业怨声载道,结果还是有10多家企业分别购买了3个标段的标书,大略一算,光标书收入就高达40多万元。
案例二:某单位进行办公家具的采购招标,合同额不过50万元,结果报名投标的企业多达30多家,经过方案初选、复选和最后报价三次筛选,只有一家企业中标,中标概率仅仅为3%。
案例三:某学院一办公教学综合楼工程招标,校方为节约资金,一味追求低价,在报价的评分标准中,做了低价位引导,结果一投标企业以低于测算造价750万元的价格中标,造成合同难以履行的后果。
这些现象,我们通常称之为“招标过度”。“招标过度”现象产生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招标代理机构借发售招标文件之机增加收入,弥补招标代理费的不足,甚至补贴小金库;脱离项目实际,盲目扩大发标范围,资格预审工作不到位,导致投标企业过多,竞争过于激烈;招标文件对投标企业或明或暗的错误导向,尤其是投标报价的评定标准,对投标企业的报价策略会产生很大影响。
“招标过度”现象虽是少数,但其危害却是巨大的。招标是一种非常规范严谨的采购程序,有发布招标公告、投标企业报名、资格预审、发售标书、勘察现场、招标答疑会、标前会、开标会、评标、定标、签订合同等环节,需要业主、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管理部门、公证机关、投标企业等大量的人员参与,也会产生大量的文件,召开大量的会议,其本身成本已经是“高显性成本”。招标文件定价过高,投标企业数量过多,势必会增加投标企业标书购买、邮寄、参与竞标、人员食宿等成本,使招标投标的社会成本进一步加大,造成社会资源的大量浪费。投标企业过多,如果再加上报价的错误引导,势必会造成恶性竞价,即使某一投标企业中标了,也由于激烈的竞争,结果可能并不能赚到钱,甚至亏本,导致中标企业陷入“赢家的诅咒”,骑虎难下。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招标的严肃性,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打破了正常的竞争规则,不利于我国建筑企业和招标投标事业的健康发展,“招标过度”现象必须铲除。
如何减少“招标过度”现象的发生,并消除其危害呢?笔者依据自身的实践经验,认为至少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合理确定招标文件的发售价格,降低投标企业的竞标成本。
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出售招标文件可以收取编制成本费,具体定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该规定已经明确招标文件只能收取编制成本,而不能漫天要价。依据笔者的理解,招标文件编制成本只能包括编制招标文件的物化成本,即打印、复印及装订文件或图纸的成本,而不能包括编制人所付出的脑力劳动,因为代理机构要收取招标代理费,代理机构为代理招标所付出的全部智力行为的成本已包含在该收费中,不能再额外收费。
2、有些项目预计报名企业过多时,可进行资格预审,保留少数具有竞争力的企业,增加有效竞争的成分。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所以招标至少有三个以上的竞争对手,但也不能太多。如果一个标段的投标企业达到了20家,那中标的几率仅仅为5%,几率为5%的事件在数学上被称为“不可能事件”,所以投标企业的胜算几率很小。为了减少投标企业数量,筛选掉少数滥竽充数、没有竞争力的企业,增加招标投标的有效竞争成分,往往需要进行资格预审。可以依据投标申请企业提供的人员力量、技术装备、工程业绩、财务状况及以往履约情况,进行筛选,将投标企业的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此规定为资格预审的合理可行性,提供了法规上的支持。
3、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编制招标文件,正确引导投标企业合理报价,减少恶性竞价的可能。
招标文件是提供给投标企业的投标依据,是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最高准则。投标企业为了中标,必须最大限度的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如果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企业有不合理的导向,势必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本文案例三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其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对于投标报价评分是这样规定的:
(1)自所有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中,去掉一个最高报价,去掉一个最低报价(若投标单位少于或等于4家时,不再去掉最高及最低报价),取剩余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为A;
(2)A值的95%即为评标参考值P;
(3)设投标人的报价为N,N=P的,得40分;N值比P值每高1%,扣1分;每低1%,加0.6分,最高加至46分,最后分数为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得分。
投标报价评分标准的导向非常明确,要想得高分,必须压低报价。以满分为例,投标报价必须低于A值的15%。如果再将“投标报价是已经经过竞争后的报价”这一因素考虑进去,该投标报价低于正常预算价格的百分比应该远远大于15%。这样的价格包含的利润很小,可能为零,甚至是负数。而企业投标无非是为了追求利润的,一旦拿到中标通知书,势必会千方百计的找各种理由,变更合同价款,导致合同尚未签订,纠纷就已经产生。即使合同勉强签订,施工过程中的纠纷、索赔也会大大增多,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甚至影响工程工期和质量。如此这般,招标投标的意义就失去了。
招标文件是业主意志的集中反映。业主可以依据自身经济承受力、工程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对工期、质量和报价做不同程度的关注,来合理引导投标企业的注意力,具体可表现为评标分值分配的多少或者加、扣分差距的大小等。但这种引导必须符合工程实际,必须合理,不可过度。只有这样,招标投标的目标才能落到实处,才能使招标投标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工期和质量的目的。
4、对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招标范围以外的工程及相关设备、材料的采购,完全可以采用招标以外的交易方式,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随着招标投标制度的日益深入人心,好多业主尝到了招标的甜头,只要是采购东西,不管其大小,不论能否节省资金、提高效益,一律实行招标。比如一台普通水泵,一台变压器,均采用招标方式。一旦实行招标,为保证公开、公正、公平,必须通过一系列规范严谨的程序,需要大量的人员参与,召开大量的会议,再加上全部投标企业的投入,必然导致交易成本大大增加。招标人通过招标所取得的效益与这种成本的增加很可能不成正比,导致招标成为“过度”。国家计委2002年3号令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对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做了明确规定,对于必须招标范围以外的项目,完全可以依据采购项目的实际,采用招标以外的采购形式,比如《政府采购法》中所表述的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定点采购等方式,均可灵活使用,同样可以达到提高采购效率、确保质量、节约开支的目的。
5、投标企业投标决策要理性。
避免“招标过度”现象的发生,不单单是业主、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作为招标投标的主体之一,投标企业在招标投标中的决策是否理性,是否合乎企业实际,对“招标过度”现象的发生,也有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
首先,投标企业要清楚自己的优势和特色在哪里,也就是要明确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在哪里,并围绕这个核心来选择项目,判断与拟投标项目的适宜程度,并据此决定是否参与投标,切不可见标即投,制造虚假繁荣。一旦决定投标,就要认真研究招标文件,做好与业主的沟通,判断其关注点,并依据自身实力做出回应,尽可能把标书做得完美,提高中标率。切忌脱离自身的“核心竞争力”而去盲目迎合业主关注点,否则即使中标,也可能陷入骑虎难下的境地。
综上所述,“招标过度”现象虽是少数,但其危害却是巨大的。它不但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招标投标的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大量浪费,而且严重影响了招标投标的严肃性,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打破了正常的竞争规则,不利于我国建筑业企业和招标投标事业的健康发展。“招标过度”现象危害的消除,需要业主、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企业的共同努力,理性招标,理性投标,理性决策,将其危害减小到最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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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5-14 09:11:27 |只看该作者
有道理。
目前过度招标主要表现在招标成为部门管理手段后,无论什么都招标,必然带来的问题。因为招标不是万能的。但目前管理部门能力低下,无人无力研究更合理管理手段。只是推托责任,反正招标了,评标委员会决定的结果。手段过程是不是合理?应该更深的研究研究。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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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7 16:29:24 |只看该作者

对招标过度”的危害与消除的一点看法

我个人认为该文所举三个案例,两个是工程建设项目(铁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另一个是政府货物采购,不过是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或者一些不正常的现象,用“招标过度”表述似不太恰当。
首先,关于标书和招标代理的收取费用。因为对标书的成本不好界定,法律法规没明确,在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仅对标书的收费情况泛泛地作了规定,如,标书的费用只能作为编制标书的成本、印刷成本等,不得谋利。在实际中不好操作,有的也未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另外,铁路工程为专业工程,标书的收费可能会高些。根据发改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对《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改:1、删去计价格[2002]1980号文第二自然段的内容。2、将《办法》第十条中“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修改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次,对“低价抢标”,我认为一方面是建筑市场“粥少僧多”的缘故,另一方面是由于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不够科学、合理和严密所致。
第三、关于资格审查有明文规定。我认为对大型基础设施工程一般可采用资格预审的办法来选取合格的投标人,对一般性的工程项目可采用资格后审的办法,关键由招标人或者投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总投资和市场情况来决定。
第四、有的业主为了节省资金,追求低价中标,造成中标人中标后无法完成施工项目。招投标活动不能走极端,为了省钱,就不顾工程质量。我认为,还是应该给施工单位一定的润空间,否则,没钱可赚,还会有人来投标吗?
第五、是否要招标?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限额标准来执行,国家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都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达到这个标准才强制招标。况且对达到标准的还要看招标是否经济?招标不是万能的,招标是需要成本的,不是什么公开招标都好。
第六、对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政府采购法》里有明确的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集中采购是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并达到规定的限额。而分散采购由采购单位自主决定。如,一台水泵、一个扫把等完全是由采购单位自主采购的。
第七、我认为对工程建设项目里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不必按照《招标投标法》执行,而是应按照《政府采购法》里的采购方式更适合。
第八、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还存在许多不规范和不完善的地方。我认为:一方面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二是有赖于整个社会诚信体制的建立;三是有关监督部门要加强监管。
闲敲棋子挑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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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19 11:50:10 |只看该作者
我觉得该文年举的三个例子与招标过度没有关系,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招标项目,就应该依法进行招标。关于低价的问题,在我们招标时事先所确定的评标办法中,也是合理低价法,明显低于成本价的,经评委会询标后,是要按废标处理的,同时,根据工程的复杂程度,还有综合评议法等。
对于一些附属和设备和材料,是否也需要另行招标,一般如果一个项目全部委托一个代理公司来做,从代理人的角度,也会为招标人出具合理的招标方案,视额度大小,确定是划在安装工程内,还是另行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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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6 14:52:28 |只看该作者
翻翻以前的帖子,浏览更多的主题。


同意楼上的观点,和所谓的“招标过度”没有关系。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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