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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关于对七部委12号令第27条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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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4 19:21:1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七部委12号令)


  第二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根据以上条文,如果一个招标项目有8个投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发现有6家投标人存在违反上述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情况被判定为废标,合格的只有2 家,如果评标委员会根据第27条否决所有投标,这样是不是对合格的两家投标人不公平?另外如何判定“明显缺乏竞争”这种情况呢?
      欢迎大家热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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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4 20:03:00 |只看该作者
先请实际上碰到过这样极端情况的同行站出来挺一下?有吗,恐怕没有吧?我觉得讨论这样的论题是没有意义的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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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4 21:03:16 |只看该作者
27条的规定中由评委进行判断,所谓公平和不公平都在评标委员会的判定。判定是没有事先约定的程序和方法的。这可能与足球裁判当场判罚类似。正确与否就在当时一瞬间。
政府采购招标只要是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即可项目废标,评委的判断都不需要。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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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5 08:25:34 |只看该作者
做出有效投标不足三家、但投标具有竞争性情况下仍可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规定,可能是出于成本效益原则的考虑。但是对投标是否具有竞争性,缺乏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这势必造成评标委员会判断时没有依据,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无论评标委员会出于何种考虑,其做出的具有竞争性或不具竞争性的判断,投标人似乎无法进行反驳!
坚持是一种战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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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5 08:47:14 |只看该作者
我不学法所以我围观。。
以无法为有法,以无限为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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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5 08:55:38 |只看该作者
这个问题,以前在论坛已经有过讨论。参见《关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可以否决全部投标的理解》:http://bbs.ebnew.com/read-htm-tid-46414-page-4.html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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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6 12:22:49 |只看该作者
谢谢 zzj0102 ,已拜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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