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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商经营范围造假,该如何定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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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4 23:24:1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一个竞争性谈判结束后,有供货商投诉,合同终止签订,后来财政部门核查,发现三个参与供货商中有一个供货商(未中标)经营范围造假,且资质也存在造假行为,性质相当恶劣,现在如何追责?

到底是采购中心审核不过关?还是评委的责任?如何判定?有法律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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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5 11:22:51 |只看该作者
造假者自己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弄虚作假中标的,中标无效,并由财政部门处于中标合同金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禁止其一至三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评审专家在有限的评审时间一般很难发现供应商文件内容的造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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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5 12:46:29 |只看该作者

回 哟切客闹 的帖子

哟切客闹:造假者自己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弄虚作假中标的,中标无效,并由财政部门处于中标合同金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禁止其一至三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评审专家在有限的评审时间一般很难发现供应商文件内容的造假。
 (2016-03-25 11:22) 
政府采购中心在预审的时候,没审出来,是无意还是有意?主观还是客观?


难道不追究责任吗?有法律条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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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5 13:03:35 |只看该作者

回 不羁的风 的帖子

不羁的风:政府采购中心在预审的时候,没审出来,是无意还是有意?主观还是客观?


难道不追究责任吗?有法律条款吗? (2016-03-25 12:46) 
就目前中国的市场情况还真不好说,如果非要弄清楚那可能要走正式的法律程序。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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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5 13:11:28 |只看该作者

回 不羁的风 的帖子

不羁的风:政府采购中心在预审的时候,没审出来,是无意还是有意?主观还是客观?


难道不追究责任吗?有法律条款吗? (2016-03-25 12:46)
政府采购中心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对供应商进行所谓预审
招标方式以及非招标方式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很明确,由评审专家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
政府采购中心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参与评审工作。


再者政府采购中心仅仅是采购代理机构,不是监督部门,采购中心工作人员与评审专家一样无法通过肉眼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鉴别弄虚作假。也不是政府采购中心与造假供应商串通合谋造假,您的看法有点本末倒置,违法者是造假供应商,由财政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即可。即使是行政处罚,采购中心作为代理机构也没有这个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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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6 15:36:07 |只看该作者

回 哟切客闹 的帖子

哟切客闹:政府采购中心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对供应商进行所谓预审
招标方式以及非招标方式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很明确,由评审专家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
政府采购中心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参与评审工作。

....... (2016-03-25 13:11) 
如果说同样一个采购中心,连续两年,同样一个采购项目(上次废标),犯同样一个错误(伪造资质),这个采购中心,我能判定他是主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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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6 16:12:54 |只看该作者

回 不羁的风 的帖子

不羁的风:如果说同样一个采购中心,连续两年,同样一个采购项目(上次废标),犯同样一个错误(伪造资质),这个采购中心,我能判定他是主观吗? (2016-03-26 15:36)
造假和采购中心有什么关系,你如果有证据认定采购中心参与造假或与供应商串通造假可以去举报,至于供应商造假那是供应商的问题,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既然已经确定供应商造假,该处理的是弄虚作假一方。
采购中心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其工作人员是不能参与代理项目的评审工作,只有评审委员会负责按照评审方法标准对投标响应文件进行评审,而且人眼如何在没有调查仅仅查看投标文件的时候辨别真假,你可以办到?您的看法和理解我认为有失偏颇、本末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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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8 06:45:08 |只看该作者
又一次说明,原件真假已经很难判别,需要网络直连各发证部门,信息传输倒查才能做到火眼金睛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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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8 09:18:27 |只看该作者

Re:回 不羁的风 的帖子

哟切客闹:

政府采购中心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对供应商进行所谓预审
招标方式以及非招标方式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很明确,由评审专家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
政府采购中心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参与评审工作。

.......

顶!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
该条规定,没有要求供应商去检察院或者类似结果去查询、出具此类证明。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中心及评审委员会也没有责任和义务去核实声明真假,而是所谓的责任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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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8 09:20:44 |只看该作者
供应商应当为资质造假承担责任,政府采购中心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其是否有主观故意及是否能提供证据。正如如果银行没有辨认身份证的技术手段,而要求银行工作人员片肉眼和经验辨别身份证真假是公平的,让其承担没有辨别清的相应责任也不不公平的一样,让政府采购中心承担供应商的自证造假的审核责任也不公平。当然如果文件造假明显,违背常识,而没有被识别,相应人员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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