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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通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转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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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善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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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31 20:01:4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国务院通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

时间:2014年12月31日  来源:国务院网站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2月3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部署进一步落实社会救助政策、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决定完善出口退税机制、促进外贸稳中提质。


    会议认为,把政府采购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事关政府公信力,是建设法治政府、廉洁政府的重要内容。必须深化改革,建立过硬的制度约束和管理措施,着力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厉行节约,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管住乱伸的“权力之手”,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把宝贵的公共资金花在刀刃上。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草案对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作了细化。


    一是强化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要求突出节能环保、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等取向。


    二是强化政府采购的源头和结果管理,明确了从提出需求、确定标准到招标采购、履约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措施,要求公平、公正、科学地遴选和组成评审委员会。


    三是强化信息公开,提高透明度。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必须公开。


    四是强化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管和社会监督,加大问责处罚力度,严防暗箱操作、寻租腐败,遏制“天价采购”、“黑心采购”、“虚假采购”等违法违规现象。让阳光、高效的政府采购助力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


    会议指出,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完善配套制度,加大救助投入,取得积极成效。下一步,要更加扎实有效地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一要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低保等救助水平。加强医疗救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衔接,加快推进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落实临时救助制度,开展“救急难”综合试点。二要加强统筹协调,建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三要推动慈善与政府救助衔接互补,出台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措施,发挥社工、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作用,动员和鼓励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积极参与社会救助。四要管好用好救助资金。元旦、春节将至,中央财政已预拨明年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医疗救助补助资金900多亿元,安排受灾群众冬春临时生活救助资金71亿元。各地和有关部门要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每一个困难群众手中。引导有关地方为受灾困难群众捐赠过冬生活物品。让困难群众温暖过冬、祥和过年。


    为更好服务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促进外贸稳定增长,会议决定,进一步简政放权,完善出口退税机制。一是下放审批权限,将对生产企业退税工作全部下放到所在县(区)审批,有条件的地方经批准后可将外贸企业退税审批一并下放。二是实施分类管理。对纳税信用好的企业实行“先退后审”,对信用差的企业从严审核。三是采取网络申报、自助办税申报等多种方式,为企业提供退税申报便利。四是合理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从2015年1月1日起,提高血管支架、电动自行车、喷涂机器人等产品退税率,对生产过程存在污染的含硼钢类产品取消退税。通过有扶有控,促进外贸结构优化。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http://www.ggcg.tv/yejie/201412/201412311938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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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31 20:20:36 |只看该作者
有具体内容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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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31 21:13:08 |只看该作者
参考 :


国务院:明确政府采购全过程管理措施

编辑:饶通  来源:中国经济网  2014年12月31日 20:31  

云浮在线核心提示:国务院:明确政府采购全过程管理措施: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 部署进一步落实社会救助政策 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决定完善出口退税机制 促进外贸稳中提质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2月3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

[原标题:国务院:明确政府采购全过程管理措施]

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

部署进一步落实社会救助政策 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决定完善出口退税机制 促进外贸稳中提质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2月3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部署进一步落实社会救助政策、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决定完善出口退税机制、促进外贸稳中提质。

会议认为,把政府采购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事关政府公信力,是建设法治政府、廉洁政府的重要内容。必须深化改革,建立过硬的制度约束和管理措施,着力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厉行节约,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管住乱伸的“权力之手”,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把宝贵的公共资金花在刀刃上。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草案对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作了细化。

一是强化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要求突出节能环保、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等取向。二是强化政府采购的源头和结果管理,明确了从提出需求、确定标准到招标采购、履约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措施,要求公平、公正、科学地遴选和组成评审委员会。三是强化信息公开,提高透明度。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必须公开。四是强化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管和社会监督,加大问责处罚力度,严防暗箱操作、寻租腐败,遏制“天价采购”、“黑心采购”、“虚假采购”等违法违规现象。让阳光、高效的政府采购助力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
会议指出,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完善配套制度,加大救助投入,取得积极成效。下一步,要更加扎实有效地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一要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低保等救助水平。加强医疗救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衔接,加快推进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落实临时救助制度,开展“救急难”综合试点。二要加强统筹协调,建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三要推动慈善与政府救助衔接互补,出台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措施,发挥社工、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作用,动员和鼓励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积极参与社会救助。四要管好用好救助资金。元旦、春节将至,中央财政已预拨明年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医疗救助补助资金900多亿元,安排受灾群众冬春临时生活救助资金71亿元。各地和有关部门要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每一个困难群众手中。引导有关地方为受灾困难群众捐赠过冬生活物品。让困难群众温暖过冬、祥和过年。

为更好服务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促进外贸稳定增长,会议决定,进一步简政放权,完善出口退税机制。一是下放审批权限,将对生产企业退税工作全部下放到所在县(区)审批,有条件的地方经批准后可将外贸企业退税审批一并下放。二是实施分类管理。对纳税信用好的企业实行“先退后审”,对信用差的企业从严审核。三是采取网络申报、自助办税申报等多种方式,为企业提供退税申报便利。四是合理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从2015年1月1日起,提高血管支架、电动自行车、喷涂机器人等产品退税率,对生产过程存在污染的含硼钢类产品取消退税。通过有扶有控,促进外贸结构优化。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相关专题:国务院常务会议

(原标题:国务院:明确政府采购全过程管理措施)

标签:国务院,明确,政府采购
云浮在线,详情请访问:http://www.gdyfs.com/news/roll/20141231/123122C1Y20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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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31 23:27:00 |只看该作者
千呼万唤始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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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 09:47:07 |只看该作者
估计最快也要到二月份正式施行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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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 10:08:04 |只看该作者
重磅】国务院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



    2014-12-31 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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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2月3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部署进一步落实社会救助政策、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决定完善出口退税机制、促进外贸稳中提质。

会议认为,把政府采购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事关政府公信力,是建设法治政府、廉洁政府的重要内容。必须深化改革,建立过硬的制度约束和管理措施,着力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厉行节约,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管住乱伸的“权力之手”,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把宝贵的公共资金花在刀刃上。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草案对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作了细化。一是强化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要求突出节能环保、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等取向。二是强化政府采购的源头和结果管理,明确了从提出需求、确定标准到招标采购、履约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措施,要求公平、公正、科学地遴选和组成评审委员会。三是强化信息公开,提高透明度。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必须公开。四是强化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管和社会监督,加大问责处罚力度,严防暗箱操作、寻租腐败,遏制“天价采购”、“黑心采购”、“虚假采购”等违法违规现象。让阳光、高效的政府采购助力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

据了解,从2003年4月起,财政部便开始了条例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听取和反复研究修改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条例送审稿,并于2005年1月报请国务院审议。此后,几乎每年的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都将制定条例列入其中。

《中国政府采购报》记者查阅了最近9年的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发现,条例制定的进程在2009年出现转折。从2006年到2008年,条例都被列为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国务院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首次将条例列入“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此后6年,条例一直是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重点。《国务院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还在立法目的上将条例归为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强政府自身建设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之一。

2010年1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就《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国货物的界定、工程政府采购的法律适用、集中采购机构的隶属关系等业内讨论较多的问题在征求意见稿中均有明确。在此次征求意见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共收到4000多条意见。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给予了较高评价,认为其弥补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制体系建设中行政法规缺失的不足,不但对《政府采购法》作了进一步细化和阐释,还将多年来改革过程中的一些好的经验、做法吸纳其中。

多年来,财政部始终在大力推动条例的制定工作。仅2010年,财政部就4次配合国务院法制办研究修改,并赴黑龙江等地实地调研工程采购等问题,还组织召开了两法实施条例衔接专题研讨会,深入分析了两法的立法基础和执行中的差异并提出了衔接方案。此外,《财政部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也显示:在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方面,财政部今年配合国务院法制办进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立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全过程公开提出了进一步要求并设置了相应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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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 10:09:18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两法衔接的作用与启发






2014-10-14 公共采购杂志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下称《招标投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下称《政府采购法》)同时并存以来,关于两法之间冲突与衔接的讨论便不曾停止。这两部法律作为同一位阶的公共采购法,都属于规范公共采购行为的法律。但二者在适用范围、资金来源、规范主体、立法宗旨、采购方式、责任承担等方面都存在差异。而于2012 2 1 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是对《招标投标法》的细化、补充和完善,增强了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其中对两法冲突问题也多有涉及。本文即主要探讨《实施条例》对《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间法律冲突的协调衔接作用以及存在的不足,以期为下一步两法的深层次衔接提供一些启发。

一、《实施条例》对两法冲突的协调衔接作用

(一)进一步衔接了两法中对“工程”的定义《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中对“工程”的不同定义之争由来已久。

《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然而,两部法律却在工程建设项目的语义范围上存在冲突。《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而《招标投标法》相应的第三条却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相比,显然《招标投标法》的建设工程项目所涵盖的范围要更广一些,包括了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与服务采购。

这样的分歧导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冲突。一方面,无法明确界定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究竟应当适用哪一部法律。另一方面,若不适当地扩大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要么将一些本不属于工程的货物和服务政府采购纳入《招标投标法》调整范围,要么将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活动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

针对两部法律对“工程”一词的不同表述,《实施条例》首先参照《政府采购法》对“工程”定义而在第二条明确指出,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而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显然,此处对“工程”的定义与《政府采购法》中对“工程”的定义是完全一致的,从而避免了在实践中出现利用这两部法律概念术语的不统一来规避法律制约的现象。

(二)进一步协调两法对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职责的分工。

《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国办发[2000]34 号文件),在《意见》中明确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的职责,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但是《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从该条来看,财政部门又毫无疑问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

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矛盾在实践中引起了一些监管缺位或越位等不良现象,妨害了政府采购的公正公平与效率。因此,《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首先将国办发[2000]34 号文件中的相关内容从部门规章上升为法规,进一步明确和巩固了发展改革委员会作为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地位。该条第三款还为了两法的衔接首次提到了财政部门的职责范围: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这个新规定明确划定了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监督范围,降低了因发改委与财政部门监管范围交叉而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三)进一步划分了两法各自的法律适用效力范围。

《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体现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由发改委法规司编著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下称《释义》)关于此条例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主要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有关招标程序方面的规定,而不适用有关行政监管的规定,即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仍由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此处,我们可以理解,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是有全权监督的行政权力的。此规定较好地解决了之前存在的

一些因两法规定不同而引发的争议。例如,《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非科研项目,其投标人不包括自然人。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这两条关于自然人能否作为供应商的规定是不同的,在《实施条例》出台之前曾引起不小的争议。现在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就可以明确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自然人可以作为供应商进行投标。类似的问题还包括邀请招标中供应商的选择方式问题、因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的情况中关于投标人资质的争议问题等,都可以通过判定招标标的的属性,选择优先适用的法律而得到解决。

二、《实施条例》协调衔接两法冲突中存在的不足

(一)没有彻底解决政府采购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管辖冲突。

在法律规定中,两法还对政府采购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管辖存在冲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具体来说,政府采购工程中同时满足“与工程不可分割”和“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这两个条件的货物应当适用于《招标投标法》,否则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据此,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

然而,《政府采购法》中“工程”的内涵并不包括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再结合《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使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实施条例》只是单方面作出对工程相关货物和服务归属《招标投标法》管辖的规定,并没有彻底解决两法在此问题上管辖权冲突的问题。

如果进一步考虑现有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工程,是指建设构筑物和建筑物的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可以看出其定义的工程只包括了工程本身及与工程有关的服务,而与工程相关的货物还是没有涵盖在工程的定义范畴中。因此,若最终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按此征求意见稿定稿,则工程中货物到底应优先适用哪部法律的问题仍将无法得到解决。

(二)没有解决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工程全面监管权与部分监管权的冲突。

《政府采购法》赋予了财政部门全面的监管权,不仅包括对政府采购预算安排执行等业务流程的管理,还主管制定政府采购相关政策及制度以及投诉事宜。除此之外,财政部门还要负责对招标人、供应商等政府采购招投标主体的监督。但是《实施条例》第四条将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建设工程的监管范围仅限于预算执行以及政府采购的政策执行情况。两部法律关于财政部门的全面监管权与部分监管权之争依然存在,也成为了现有体系下两法冲突的主要矛盾之一。虽然《实施条例》为财政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监督划出空间,但按此条款理解,只限于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然而,《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其中政府采购包括了货物、服务和工程。而且从《政府采购法》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立法宗旨分析,作为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政府采购工程也应该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总之,政府采购工程理应只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有关招标程序方面的规定,而不适用行政监管的相关规定。

(三)引发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与集中采购机构的冲突。

《实施条例》颁布后使得两法之间出现了一种新冲突。《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此,全国各地纷纷建立了以提供信息平台、评标场所等为目的的非盈利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而《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性质上均为非营利机构,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而集中采购机构是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采购代理机构,其作用不同。可想,若一座城市中既存在集中采购机构,又存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那么与之配套的将有两套操作流程、管理办法,这会增加供应商与代理机构的诸多不便,无益于提高效率,这与设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初衷产生偏离,不利于未来统一大市场的建立。因此,在实践中全国多个地方将集中采购中心纳入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但是这种实践当中的做法,并没有在法律上得到明确的支持与确认,因此也存在许多现有法律无法覆盖的模糊地带,出现问题时可能将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

三、结语

有关《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之间法律冲突的争论自从两法出现以来便争论不休,时至今日仍没有一个完美的解决方案。《实施条例》的出台确实能为两法的衔接起到一定作用,有利于解决实践当中出现的一些由两法冲突所引发的争议问题。然而,通过上文分析可见,《实施条例》这种下位法很难彻底解决由《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这两部上位法所引发的冲突。如果上位法的制度大框架没有改变,而只是在现有大框架下进行修修补补,是难以解决问题的,这也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迟迟难以出台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动机决定行为,这两部法律立法目的的巨大差异决定了两法冲突在现有监管体制下难以调和。《政府采购法》的颁布是为了保障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率和促进廉政建设,而《招标投标法》的关注焦点在于保障工程质量,不同立法目的指导下所制定的规则自然存在各自的特殊性。当两套各具特殊性的规则要监管同一个领域时,冲突也就在所难免了。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应该改变现有利用下位法解决两法冲突的思路,而应该从更高层次着手处理:一方面充实完善《政府采购法》中有关招投标程序规定的内容,使以招标投标方式开展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不依靠《招标投标法》也能顺利实施;另一方面,探索借鉴国际发达国家经验,将所有主要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都纳入《政府采购法》管辖范围,彻底划清两法之间适用范围的重合部分,根除两法冲突的真正源头。

作者简介:

张光准,国际关系学院研究生

李晓,国际关系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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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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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4 08:32:29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啊?跪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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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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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4 09:06:10 |只看该作者
个人感觉有点晚了。
《政府采购法》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到现在12年了,并且没有几次大的修改。
是不是,《政府采购法》的条文,不需要修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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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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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4 10:20:17 |只看该作者
权力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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